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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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诉令】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评论 在全球贸易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司法判决作为无声的正义战场,考验着各个国家的法治秩序与法官智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禁诉令的颁布,使中国司法进入了国际视野,尽管禁诉令涉及对域外司法效力的影响,但审视该案前后两份裁定所确定的司法规则,可以深刻的感受到中国法院在参与协调国际纠纷的过程中,更加坚持着法律谦抑与谨慎的态度,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全面考量,确定了合理严谨的裁判规则,掷地有声地维护着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禁诉令的复杂性在于法官需要在两方当事人以及两方法院的两个维度中精准定位公平与正义。因此,禁诉令在程序上的方式与期限、在实质上对双方当事人和国际司法秩序可能带来的影响都将成为法院作出禁诉令之前必须全面考量的因素。为了能准确的预判禁诉令可能带来的影响,需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身的经营状况,结合国际贸易与国际司法的最新形势,跨领域地对所有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实际上禁诉令制度的适用已经远远超越了立法者所能预见的难度,并将直面对更加难以预见的国际压力与影响。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是在非常紧迫的情形下作出的,以至于第一份裁定适用了民事诉讼法中紧急情形的规定,不仅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后四十八小时即作出,并且未事先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使得该禁诉令呈现出了一种迅速且果断的表象,但究其本质,实际上是在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以及国际司法秩序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其中紧急情形、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以及确定的一系列的裁判规则中,都更加体现了中国司法的谦抑与谨慎。首先,若裁定不及时,必将带来双方实质的不公平。康文森公司就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申请停止侵权的行为,将成为康文森公司用以逼迫华为公司接受高价许可费,从而自动放弃中国法院救济的重要手段,而这样的结果并不是两国法院所愿意共同维护的公平与正义。其次,两份裁定在国际礼让的原则下充分尊重了域外司法的效力。依据先后顺序,中国法院的审理应当具有优先性。同时,裁定中多次强调,并未评价或者否定德国法院的判决效力,仅仅是针对康文森一系列行为中可能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滥用权利的情形,并非对德国法院判决效力的否定或者减损。中国法院在裁定中强调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重点在于各国法院间的统一与协调,而并不是相互的否定,更加认同该原则的效果在于礼让与尊重,而非强加于任何一国的义务。 中国首例禁诉令是在标准必要专利这类复杂的案件背景中作出的,法院从禁诉令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方面都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与分析,对“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得以实现”、“难以弥补的损失”以及“是否会存在权益失衡”等方面进行了考量,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并最终适用了“日罚百万”的处罚措施。尽管“日罚百万”措施是否适当引起了社会的热议,但回归裁定本身,可以看到该措施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禁诉令,而是需要对恶性程度较高、损害后果较大的行为才适用如此严厉的处罚措施。该严厉措施的最终目的并非为某一方当事人获利,而是威慑在巨额利益诱惑下抱有侥幸心理而滥用权利的人,强调正义的无价。 应当看到,禁诉令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复杂的国际纠纷背景下,各国法院判决虽存在不同,但其相互的影响与协调将最终促使双方公平的解决纠纷。如果因为时间差而不恰当地适用某一国的判决,将可能仅仅因为某一份判决的执行而为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商业损失与风险,而这种巨大的商业损失与风险完全不在该判决的裁判范围内。因此,本案通过禁诉令来修正这种不公平的结果是适当且必要的。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的颁布,只是一个开始。未来中国法院可能将常态化地通过禁诉令、全球费率甚至反禁诉令等裁判,更加深入参与国际私法秩序的协调与维护。而禁诉令的规则,也会在未来一系列具体的案件中不断地细化与调整。禁诉令为各国法院带来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需要各国法院更加坚持谦抑与谨慎的司法态度以共同维护全球司法秩序,这是中国的首例禁诉令背后彰显的司法精神与价值,以期与各国司法共同维护全球知识产权纠纷的良好秩序。 作者系西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发布时间:2021-03-01 11:04:41

  • 【禁诉令】激励技术创新 捍卫司法主权 ——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第一案 2020年8月2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中,应华为公司的申请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由于这一裁定的内容是禁止康文森在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符合“禁诉令”的定义,因而被称之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禁诉令”第一案。这一开创性的判决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一案是通讯行业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典型代表。通信产业作为专利密集型和全球化程度高的产业,专利纠纷国际平行诉讼日益频繁。随着我国通讯类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的份额不断扩大,近年来接连出现数起案件,竞争对手在其他国家的法院申请禁诉令并获得法院支持,要求中国企业停止或者撤回在中国正在进行的诉讼。虽然作出禁诉令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国内法,但是禁诉令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却是超越国界的。禁诉令虽然只针对诉讼当事人,不直接针对他国的司法机关,但是其影响却能够跨越国界,使得他国法院的管辖权落空。如果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后果和违反其他行为保全裁定的后果一样,会导致高额的罚金乃至刑事责任。因此,涉诉企业在一个国家市场越大、资产越多,该国法院发出的禁诉令就越有威慑力。除非涉诉企业选择彻底放弃这个国家的市场,否则就只能遵照禁令而放弃在另一国家的正当维权诉讼。如果一个国家没有禁诉令制度,对于该国的企业而言就意味着在国际平行诉讼中缺失了一项重要的反制手段,对于国家而言就意味着法院管辖权落空的风险。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这个国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由于他国法院禁诉令的束缚而无法在这个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也就不能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最终的后果就是在一个国家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却需要遵照另外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判例。 对于主动适用禁诉令的国家而言,禁诉令是扩张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手段。对于“跟进”适用禁诉令的国家,禁诉令是捍卫司法管辖权的有力措施。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适用禁诉令更加积极主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例如德国、法国,也纷纷选择“跟进”。与英美法系国家积极适用禁诉令的态度相反,欧盟对于禁诉令的态度较为消极。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限制了其成员国互相使用禁诉令。对于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适用禁诉令,德国和法国的法院的态度经历了从观望到积极适用的转变。例如2012年,在微软与摩托罗拉的专利纠纷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支持微软对禁诉令的申请,禁止摩托罗拉在德国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这一案例被认为是美国法院对德国法院司法权威性的挑战,从而为德国在诺基亚与大陆汽车集团案中的判决埋下了伏笔。2019年,德国法院在诺基亚与大陆汽车集团案中,以禁诉令禁止一方当事人在美国申请执行美国法院已经颁发的禁诉令。就在同一年,法国初审法院在IPCom诉联想案中裁定颁发禁诉令,内容也是禁止当事人在美国申请执行美国法院已经颁发的禁诉令。面对竞争和对抗不断升级的国际环境,我国法院积极探索适用禁诉令,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我国企业合法权利的必由之路。 在“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指引下, 我国既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科技创新能力,也需要把握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际经贸规则的新发展,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探索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不断推进和平发展“走出去”战略的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一案中捍卫了司法主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司法实践与创新应用,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新阶段,对于服务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保护我国专利权人合法行使权利、保障我国法律在域内域外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是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这必将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推向新的高度。这一裁定书开创性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实现了禁诉令落地,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新里程碑。裁定中明确了适用禁诉令的考量标准,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将为下级法院审判实践提供指引。这一裁定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原则,符合国际惯例,为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平等保护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成为了涉外审判实践的典范。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发布时间:2021-03-01 11:01:25

  • 【禁诉令】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适用行为保全的“释法性”裁决 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中的适用,旨在规制当事人一方域外实施的可能造成本国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具有保护当事人不受缠诉或非法干扰之影响以及维护法院司法管辖权之双重制度价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对审查此类行为保全考量因素进行了系统分析,阐释了法律适用标准,为此类案件的裁决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保全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中国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其他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明确了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下称“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国际知识产权平行诉讼行为保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院在审查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对司法解释所列考量因素进行适当调整,此点在本案裁定中得以体现。 在本案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行为保全需考量的5个因素。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一,即“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并不在前述5个因素之内。因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并不涉及对中国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如侵权与否进行判断,从而法院无需对涉案知识产权效力的稳定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故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因素排除在考量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结合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行为保全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的兜底作用,将国际礼让作为审查此类行为保全申请的考量因素。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定中对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的其他考量因素,如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即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以及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与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因素的阐述,厘清了此类案件行为保全的适用标准。 在本案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行为保全适用要件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所称“判决难以执行”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是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华为公司则可能被迫放弃其在中国法院三案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这一方面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将对中国法院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对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针对康文森公司所提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强调,原裁定的意旨在于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德国判决的执行,以维护本三案的审理秩序和裁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理由表明,维护案件的审理秩序和裁决执行是其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将排除对案件审理秩序干扰作为适用行为保全的要件,但维护案件审理秩序是确保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作出并执行判决的前提,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决难以执行”的解释符合逻辑及行为保全制度的意旨。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作用凸显,平行诉讼日益增多,如何保障在我国诉讼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国际诉讼秩序,本案裁定作出了积极回应,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发布时间:2021-03-01 10:56:51

  • 【禁诉令】应对全球知识产权纠纷司法管辖权博弈的中国态度 禁诉令指一国法院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民商事纠纷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签发的、禁止其提起或者继续进行与在本国未决诉讼或仲裁程序具有相同当事人和争议事项的外国诉讼的命令。禁诉令在国际私法中并非新概念,早在19世纪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即已成为当事人援用于阻止对方向外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的杀手锏。然而,禁诉令制度在国际范围内一直是有争议的:一国法院若倾向于颁发禁诉令,除了可能加剧当事人竞相择地诉讼的现象外,还可能在实际上产生间接干涉域外司法管辖权、减损国际礼让原则的效果。长期以来,我国与秉承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禁诉令这种高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带有“司法沙文主义”色彩的特别程序持谨慎态度;即使在国际航运海事纠纷和国际商事仲裁等本国法院明显具有管辖权的领域,也是采取不轻易主动颁发禁诉令的防守态度。  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在科技领先国家极力推动下日趋统一,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全球化布局和竞争成为常态。与此同时,PCT专利申请国际合作等程序便利化制度的运用,使得原先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特征日益消减;特别是在强调万物互联的移动通信领域,将最先进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加以推广应用成为业内通行的实践,越来越多的实质上指向同一发明技术方案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同步推广实施。然而,在理论上,专利权仍是由一国政府机关或者某一区域性组织依国内法或区域性立法进行审查进而颁发证书和予以保护的一种独占实施权,其地域性仍然存在,至少至今为止并未诞生所谓的“世界专利”;即使是标准必要专利,依据其权利来源,在许可费算定基础、FRAND条款解释及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由一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和惯例做出裁判也是理所当然的。从全球范围看,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发生在拥有通信领域技术和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通信领域巨头以及主要移动设备生产者之间,很多纠纷的原被告存在交叉许可关系,权利人和实施人高度交叉重合,多因费率谈判破裂而引发争讼。显然,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这种可能影响某一跨国企业市场核心利益、甚至整个国家产业更新换代的重要科技创新成果,每一个对其依法签发专利权利证书并提供法律保护的国家都不会轻易放弃司法管辖权。近些年来,围绕同一标准必要专利、同一权利人和实施人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在全球几乎同步爆发,而各国法院鲜有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或适用不方便诉讼理论拒绝管辖的;相反,除了英美等国一如既往的援用禁诉令制度争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外,一贯谨慎保守的德法等国也开始频频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颁发禁诉令、反禁诉令,以便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裁判这一重要的、涉及复杂专业知识技能的事项纳入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在国际私法上对禁诉令制度尚存疑虑、而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司法管辖权博弈已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如何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争议的难题无可避免地摆到我国司法机关面前。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康文森与华为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行为保全的民事裁定,要求康文森在最高人民法院就该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8月27日作出的要求华为停止侵权的一审判决,违反裁定则处以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这一行为保全裁定于9月11日经复议后得到维持并立即生效执行。  中国法院做出的首份知识产权领域禁诉令,表面上看也加入了全球科技竞争领域纠纷解决的司法管辖权博弈;但在我看来,其本质并非是为了争夺知识产权案件的“优选地”,而是人民法院居于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基本职责、严格依照中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不违背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做出的正常应对。应该说,在新世纪伊始,为履行加入WTO国际义务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引入全球通行的临时禁令制度后,这项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的规定更加明确,在此框架下,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防止权利滥用干扰阻碍正常竞争,使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遭遇相关纠纷时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包含更加完备周详规则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于2018年底通过实施。此案中,尽管康文森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但其专利权是依据中国法律获得保护的,中国法院对权利效力和侵权与否的判定以及救济程序等事项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德国法院在平行诉讼中做出的停止侵权禁令若得到执行,显然将损害本国申请人的诸多基本权利,干扰中国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等因素,认定该申请属于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之紧急情况、最终作出了行为保全的裁定。这一裁定经过审慎论证,明晰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禁诉令的适用要件和法律边界,探索了日罚金制度,为中国禁诉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积累了有益经验。从实际效果看,禁诉令有助于推进卷入国际平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开展诚信谈判,早日就争议事项达成实质性协议、案结事了。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发布时间:2021-03-01 10:53:33

  • 【禁诉令】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例禁诉令——详解康文森与华为专利许可纠纷案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例禁诉令——案件合议庭详解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裁定,引起国内外业界的广泛关注,并入选“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该案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依据,在实践层面拓宽了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边界,初步构建起中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本案首次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按日计罚”处罚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确保了行为保全措施得到当事人有效尊重及执行。图为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听证现场基本案情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三案诉讼,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中国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三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过低。2020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收到华为公司的禁诉令申请。该公司主张,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欧洲专利(即本案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禁止向客户提供或者交付侵权手机和平板电脑,提供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信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可以在康文森公司提供价值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南京中院三案一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在收到华为公司的禁诉令申请后,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该裁定于当日送达。康文森公司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康文森公司的复议申请组织双方听证,并于9月11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案例解读(一)禁诉令的相关背景知识01  何为禁诉令禁诉令是指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由一国法院发布的禁止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诉讼的命令。广义上的禁诉令主要包括三种限制性命令:禁诉令、反禁诉令、禁执令。本案行为保全裁定具体属于禁诉令中的禁执令类型。02  禁诉令的起源与发展趋势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起初主要用于禁止其国内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以显示衡平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理念。19世纪20年代,英国法院突破了内国法适用,首次向外国法院诉讼当事人签发禁诉令,后逐渐将该制度扩张适用于域外。受英国禁诉令制度的影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纷纷建立了各自的禁诉令制度。当前,禁诉令制度已呈现出适用国家和适用领域不断扩大和国际化的趋势,在知识产权诉讼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适用日渐增多。03  中国以往的禁诉令相关司法实践中国法院最早颁发的禁诉令出现在海事诉讼中:2012年,青岛海事法院曾作出海事强制令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解除在澳大利亚对申请人船舶的扣押,并在今后不得对申请人的任何财产行使扣押或其他妨碍措施;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诉讼频繁遭遇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如华为公司与UP公司侵犯标准和非标准必要专利案、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等案件。在上述案件中,基于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威慑,当事人均撤回或部分撤回了在中国的诉讼。04  为什么中国法院会颁发禁诉令第一,司法需求客观存在。中国司法是回应型司法,当人民有需求,市场主体有需求的时候,司法应当积极予以回应。禁诉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防御武器,在防止当事人择地行诉、恶意诉讼、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以及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由于我国缺乏与之对应的明确具体的禁诉令制度,使得中国诉讼当事人缺乏完备和平等的法律武器,在遭遇外国颁发的禁诉令时不得不放弃在我国的诉讼。本案禁诉令的作出,正是中国法院不断完善诉讼制度、积极回应当事人司法需求的生动体现。第二,禁诉令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无可回避的问题。中国多起诉讼已经遭遇了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禁诉令制度的国际化趋势深刻反映出大国之间对于国际纠纷管辖权和规则制定主导权的竞争态势。禁诉令是防止和减少滥用平行诉讼,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工具,缺乏禁诉令制度,中国法院在国际司法竞争中将处于被动地位。第三,中国具有禁诉令适用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这可以作为禁诉令作出的法律依据。并且,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积累的较多审判经验,已经具备实施禁诉令制度的操作条件。(二)禁诉令作出的基本考量因素01  禁诉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为保全裁定禁诉令与传统意义上的行为保全裁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涉及国际平行诉讼,因此在具体的考量因素上二者存在一定差异。在本案中,合议庭考量了五个因素:域外判决临时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损益平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国际礼让原则。02  本案禁诉令裁定的创新点第一,必要性判断的全面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是否颁发禁诉令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并非合议庭考察的重点,合议庭更关注非经济利益的损失,本案表现为当事人诉权以及中国裁判可执行性所遭受的损失。具体而言,如果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一审禁令判决,华为公司将仅有两种选择:要么退出德国市场,要么接受远高于中国本案判决认定的许可费率。上述选项虽然表面上体现为华为公司经济利益的自我取舍,但是退出一国市场通常为企业不可承受之重,难以用金钱衡量和事后补救。华为公司极大可能仅余以远高于本案确定的许可费率的方式被迫和解这一选项,并最终导致华为公司不得不放弃在中国的诉讼。无论本案如何认定中国费率,中国判决事实上将难以获得执行。第二,关于国际礼让原则禁诉令为什么要考虑国际礼让:禁诉令虽然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签发的,但是通过迫使当事人不得在他国诉讼或者放弃申请执行他国法院判决,不可避免会间接涉及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影响他国的裁判效力,甚至还会影响正常的国际交往和国家关系。因此,国际礼让原则是作出禁诉令不能回避的考量因素。如何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对国际礼让原则的考量应当维持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总体而言,应当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安全和核心利益的同时,适度考虑对方国家利益。在本案中,合议庭提出了国际礼让原则考量的三个具体因素: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在前述五个考量中前四个因素满足的情况下,禁诉令对域外法院诉讼的影响未超出可容忍范围即可。本案关于国际礼让的具体考虑:本案裁定限制康文森公司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既未涉及德国诉讼所涉欧洲专利的侵权认定,又未对德国判决或者执行作出任何评价,更未干涉德国诉讼实体审理及裁判效力。作为首例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尚无先例可循,特别是本案情况紧急,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是法庭充分考量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礼让等因素,全面考量了各方利益,确定了合理严谨的裁判规则,秉持了司法谦抑与谨慎的态度,遵循了有理有节原则。(三)关于“按日计罚”措施的适用为确保裁定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本案裁定还明确了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01  什么是“按日计罚”“按日计罚”是相对于“按件计罚”而言。以行为保全裁定为例,“按件计罚”是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一次性确定一个具体的罚款金额。而“按日计罚”是将违法当事人持续性地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的行为,采用按日累计罚款的方式连续处罚。201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02  本案为什么要适用“按日计罚”第一,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针对被申请人未来的行为,要求其不得为一定行为,不得违法改变现有状态。倘若被申请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确定的义务,改变现有状态,则属于积极、故意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此种故意违法行为系持续性地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该行为与一次性的、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的违法行为。第二,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强度需要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相适应。本案采取顶格计罚原因在于,康文森公司若故意违反原裁定,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不仅可能使华为公司市场利益、诉讼权益遭受损失,而且也将使得本案后续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相反,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则可能在双方后续的许可费谈判中获得显著优势地位,并基于该优势地位获得巨额利益。因此,本案采取按日计罚方式,既与该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相适应,也为维护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需。第三,按日计罚处罚方式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在禁诉令和反禁诉令中采取按日计罚措施属于国际的通行做法,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法院在以往的相关案例中均采取了该项措施。例如,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在IPCOM与联想公司一案中,颁发反禁诉令的同时,裁定如不遵守反禁诉令则处以联想公司20万欧元/日罚款(折合人民币160余万元/日)。第四,在构筑完整的法律防御体系过程中,根据木桶效应原理,任何一块短板都将造成根本性、制度性制约。相比数以亿计的许可费,即使顶格按件计罚一百万元,亦根本无法形成威慑。过低的处罚力度将成为禁诉令裁定的技术性短板。因此,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存在进一步解释并适用按日计罚的必要。案件效果在本案件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创造性用足用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相关制度,作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并首次探索日罚金制度,坚决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本案行为保全裁定及复议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尊重并切实履行本案裁定的同时进行了积极的商业谈判,达成了全球一揽子协议,结束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的所有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多赢的社会效果。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

    发布时间:2021-02-26 16: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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