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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2021) 一、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等严重情节,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赔偿数额,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二、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鄂尔多斯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网站的“米琪服饰专营店”上销售的“羊绒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要素,即“鄂尔多斯”中文文字。鄂尔多斯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米琪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产品单价以及产品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较高,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米琪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按照米琪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典型意义】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严厉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信心和决心。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充分且清晰的阐述了认定 “主观恶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使判决形成的过程更透明,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三、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2011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注册了“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媒体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2011年11月,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因“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宣告无效。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还有多件与“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同时认为,1.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中山奔腾公司等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该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3.“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4.被诉侵权商品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部分用户亦反映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中山奔腾公司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确定赔偿额,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典型意义】该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要件以及确定基数和倍数的方法,既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倍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导向。四、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五粮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独占使用“”注册商标。徐中华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店招被行政处罚。徐中华等人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在徐中华等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品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判令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徐中华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后又被人民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准确界定“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有力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五、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阿迪达斯公司拥有“adidas”系列商标权,且知名度高。阮国强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正邦公司于2015至2017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adidas”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7000余双。阿迪达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阮国强等人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2641695.89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邦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后果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院选取189元/双正品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采信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会计报表所显示的50.4%的毛利润率,并将正邦公司第三次被查获的6050双鞋帮计算为销售量,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并非成品鞋,尚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领域,酌情扣减40%,最终以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三倍确定了1037337.84元的赔偿数额。【典型意义】准确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前提。二审法院对于权利人尽了最大努力所举证据,不轻易否定,而是坚持优势证据标准,合理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同时,在适用“依请求原则”、认定“情节严重”方面也具有示范意义。  六、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欧普公司是 “”“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其中“”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在其生产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及“”等标识,并在各大实体超市及天猫等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欧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华升公司构成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到驰名程度,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容易构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欧普特”商标在灯类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并使用于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127.75万元,并综合考虑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典型意义】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依请求原则”“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则边界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精细化计算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和“倍数”的方法和路径,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导价值。该案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一等奖、“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 【洞见·海淀】由“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案看人工智能领域权益保护(2021) 推荐理由本案的纠纷点在于“小杜”仿照“小度”使用相同的“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xiaodu xiaodu”经过百度在线公司的广泛使用与推广,已与该公司的智能音箱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子乐公司使用相同的语音指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智能产品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具有样本意义,对于规范人工智能产品市场起到重要作用。裁判文书摘要扫描二维码查看完整判决裁判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当事人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新都东站南27幢平房106。法定代表人:杜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男,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女,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2号楼4层516-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文,经理。审理经过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与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乐公司)、被告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刘艳锋,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孟佳,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百度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子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在屏幕贴膜、产品说明书上带有“小杜”字样,或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的“杜丫丫AI英语学习机 启蒙版”(以下简称杜丫丫学习机),停止使用带有“小杜”字样的标识、文字宣传上述产品。2.子乐公司在其运营的杜丫丫网(www.duyaya.com)首页显著位置,腾讯网、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中关村在线网首页显著位置,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的显著位置,以及《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显著位置,连续6个月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3.子乐公司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29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4.经纬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杜丫丫学习机。事实与理由:百度在线公司是包括“小度在家1S”(以下简称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AI电子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xiaodu xiaodu”系百度在线公司用于AI电子产品中的具有唤醒和操作功能的语音指令。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商品名称“小度”及语音指令“xiaodu xiaodu”均已具有一定影响。2019年,百度在线公司发现,子乐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杜丫丫学习机的屏幕贴膜、产品说明书及网页宣传中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同时使用与“xiaodu xiaodu”相同的语音指令对其产品进行唤醒和操作。子乐公司的创始人、主要经营人原为百度在线公司的高层人员,理应知晓百度在线公司对“小度”及“xiaodu xiaodu”享有合法权益,但该公司仍恶意实施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破坏了百度在线公司及其产品与“小度”“xiaodu xiaodu”的对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经纬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子乐公司辩称,不同意百度在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子乐公司系为2至8岁儿童提供英语学习设备,而百度在线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双方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经营范围方面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2.杜丫丫学习机的产品名称及外包装上均未使用与“小度”“小杜”“xiaodu”相关的标识,仅打开后在产品及说明书中才可看到“小杜”并使用“小杜小杜”语音指令,不存在对“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的突出使用。双方产品的外观设计、功能、目标客户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3.子乐公司的创始人并非百度在线公司的高层人员,其当时所任职的部门与小度智能音箱的开发、运营完全无关,且其在小度智能音箱上市前即已从百度在线公司离职,并不知晓“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子乐公司使用“杜丫丫”名称及“小杜小杜”语音指令,系基于创始人姓氏及受众群体的考量所作的自主创意,具有合理依据,不存在主观恶意。4.子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5.被诉行为在2019年12月前即已停止,未对百度在线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实际损害,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既不合理亦缺乏法律依据。经纬公司辩称,其仅售出过一台杜丫丫学习机,即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作为证据的这台。在知晓本案诉讼后,其已及时删除了相关产品链接,亦未再有任何销售,故不同意百度在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百度在线公司及其主张的权益(一)关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销售自产产品等。2019年1月6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与百度在线公司共同出具《权利归属及使用证明书》,载明:二者为关联企业,共同研发、生产、销售、运营小度WI-FI、TV、路由器电子硬件,以及Ai(人工智能)电子产品包括所有使用小度名称、小度小度唤醒词、指令词及“xiaodu xiaodu”语音的智能音箱(带屏、不带屏等所有款式)、机器人、智能车载支架、智能冰箱、智能停车亭等。百度网讯公司确认小度产品名称、小度小度唤醒词、指令词、“xiaodu xiaodu”语音商标权、名称权及其他所有权益均归属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前述产品上使用小度产品名称、小度小度唤醒词、指令词、“xiaodu xiaodu”语音的行为均由百度在线公司授权及认可,并继续授权其使用。百度在线公司单独就他人侵权行为主张权益,包括且不限于起诉、投诉等,百度网讯公司不再重复主张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投诉。(二)关于“小度”商品名称为证明其将“小度”作为商品名称用于小度智能音箱等产品并具有一定影响,百度在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评字[2016]第0000103099号、第000010310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行终1375号、1379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新浪网、站长之家网、京华网等网站于2013年9月12日、13日均刊载文章介绍2013年9月12日百度上线3款硬件产品——小度wifi、小度路由和小度TV;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上的“小度”在2013年9月前已具有一定影响。此外,(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019号公证书亦载明第三方网站于2013年9月12日提及百度在官方网站中推出硬件“三件客”:小度WiFi、路由和小度TV。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19-NLC-JSZM-1193号、2019-NLC-JSZM-1194号检索报告(以下简称第1193号、第1194号检索报告),显示有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社、《每日商报》等发布的文章、报道:2015年6月11日的《搜索引擎迈向智能化 百度上线“小度”机器人》;2018年3月26日的《百度发布小度在家智能视频音箱 主打带屏特色与家庭功能》;2018年6月12日的《百度智能音箱“小度”尝鲜价89元 主持人蔡康永成其代言人》;2018年11月2日的《百度世界大会智能生活论坛:强大AI 让小度无处不在》,文中载明百度发布了小度智能音箱Pro和小度语音车载支架;2019年7月4日的《智能音箱不再是音箱 小度助手5.0能力全面提升》,文中载明百度推出了小度智能音箱大金刚、小度智能音箱Play、小度智能音箱Play青春版。3.中国网、凤凰网、中国新闻网、新华网、腾讯网、搜狐网等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百度AI”的页面截图,相关内容显示: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多篇文章对小度机器人、“小度在家”智能视频音箱、小度智能音箱、小度智能音箱Pro等进行报道;小度音响获2019京东最快成长品牌奖。4.百度网讯公司于2019年与北京云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就“小度小度”品牌或产品相关的《微博推广服务代理协议》、与深圳市碧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度”全系列产品渠道运营代理协议书》及《小度音箱行业版销售合同》。5.获奖证书:“小度智能音箱”获2018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标准化论坛性价比奖,“小度在家带屏智能音箱”获2018中国高端家电及消费电子红顶奖,“小度智能音箱”于2018年10月在AIIA所组织的智能音箱智能化评级测试中满足中级智能要求并获得等级证书,“小度智能音箱(XDH-01-A1)”于2019年4月获智能语音产品测试“优秀”等级证书。(三)关于“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为证明其将“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用于小度智能音箱等产品并具有一定影响,百度在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93号、第1194号检索报告,显示有《新京报》《中国经营报》《浙江日报》《每日商报》《北京晚报》、中国新闻社等发布的相关文章、报道:2017年7月7日的《百度拟全面开放AI核心技术--将推出DuerOS和Apollo两大开放平台,首次开放14项AI核心能力,累计开放数量达到60项》,文中载明“7月5日,百度AI开发者大会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行,……通过‘小度,小度’唤醒词将智能音箱唤醒后,可以通过自然的对话让智能音箱完成播放音乐、切歌、调节音量、定时关闭等”;2017年11月20日的《评论》,文中载明“‘小度小度,帮我播放一首歌吧。小度小度,现在播放的是什么专辑?’就在昨天的百度世界大会上,百度智能硬件事业部总经理吕骋在演示百度首款智能硬件raven H音箱时,这样唤醒AI家庭机器人”;2017年12月5日的《乐观迎接美好的AI时代》,文中载明“百度公司董事长李彦宏登台后,他身后大屏幕上的视频展示了百度新推出的智能音箱……叫一声‘小度小度’,就能帮你设定好半夜收看英超联赛的闹钟,或是找出胡歌主演的古装电视剧”;2018年1月11日的《百度DuerOS亮相CES 2018中国力量成主力军》,文中载明“‘shall do shall do(小度小度)’‘嗯,在呢’……2018CES百度DuerOS展台上,一位美国妹子用半熟的汉语唤醒……这届CES的百度DuerOS展台,吸引了众多现场观众的驻足和关注,成为最聚人气、最热闹的展区之一,随处可以听到外国人唤醒‘小度’的声音……”;2018年6月12日的《百度智能音箱“小度”尝鲜价89元 主持人蔡康永成其代言人》,文中载明“小度智能音箱非常智能,并为在场嘉宾分别展示了喜欢音乐的用户和喜欢财经的用户在早上起床和小度打招呼的不同。喜欢音乐的用户:‘小度小度,早上好!’”;2019年1月9日的《小度家族集体亮相CES 2019 中国AI力量获赞无数》,文中载明“‘小度小度,北京和拉斯维加斯的时差是多少?’‘小度小度,打开儿童模式’”;2019年5月31日的《打破界限 畅享互联 小度人工智能音箱1S成学习“神器”》,文中载明“‘小度小度,杜甫是哪个朝代的?’对于家住北京东城区的小豆而言,每天做功课时用小度智能音箱做伴已经成为一个月以来雷打不动的习惯”。2.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央视网络春晚、央视元旦晚会、《花花万物》《向往的生活》等节目的视频截图,显示相关人员向小度机器人或小度智能音箱呼唤“小度”或“小度小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百度在线公司享有“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的权益不持异议。但子乐公司认为,百度在线公司在2017年才开始将“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用在AI智能产品,在2018年才开始用在小度智能音箱中,故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四)关于小度智能音箱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034号、第70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034号、第7085号公证书)载明了公证购买的小度智能音箱的相关情况:1.产品外包装。外包装盒上有“小度在家1S”“可视电话+移动电视+智能音箱三合一”“百度旗下人工智能助手”字样及含“小度”字样的标识;产品信息处载有“官方微信”为“小度小度”,并载有百度网讯公司名称;在“一声‘小度小度’,即刻智能响应”的介绍中载明有“家庭社交”“影音娱乐”“儿童百科”“信息效率”“智能互联”“趣味技能”六类功能;每一类下方均有三个“小度小度”加其他指令内容的示例,如“小度小度,播放小猪佩奇”“小度小度,海豚的英语”“小度小度,今天天气”等;“小度拥有丰富技能”介绍中显示有音乐、视频点播、闹钟、诗词汉语、百科、翻译等内容。2.产品说明书。《小度在家1S产品使用手册》下方标注有含“小度”字样的标识;说明书中有“模式切换”介绍,包括儿童模式(儿童内容精选,可爱童音,视力保护机制)、极客模式(连续对话,不用一直说“小度小度”唤醒);在“影视点播”“音乐点播”“信息资讯”“生活工具”“短视频”“有声读物”“百科知识”“家庭社交”“智能互联”“趣味技能”“贴心问候”“更多内容发现”下方均有“小度小度”加其他指令内容的示例,如“小度小度,继续播放上次的动画片”“小度小度,海豚的英文”“小度小度,我要听凯叔讲故事”“小度小度,我想听儿童睡前故事”等。此外,该说明书中多次使用“小度”指代该产品,如“将小度连接至无线网”“召唤小度”等。3.产品外观。产品屏幕贴膜上有“对我说‘小度小度’开启智能生活”字样。开机后显示“小度在家1S智能家庭助手”字样及含“小度”字样的标识;产品背面及底部均含“小度”字样的标识。4.产品的操作。《小度在家1S产品使用手册》的“召唤小度”处载明“使用前,记得先说‘小度小度’,再说出指令哦”。第7085号公证书载明,开机后进行使用时,小度智能音箱发出“现在可以试试对我说‘xiaodu xiaodu,工作日早上8点叫醒我’”等提示语音;对小度智能音箱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后,小度智能音箱回应“在呢”;再问“天气如何”,小度智能音箱开始播报当日天气情况。二、关于二被告及被诉行为(一)关于二被告子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玩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等。该公司系杜丫丫网的主办单位、京东商城中“杜丫丫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经营者,及涉案杜丫丫学习机的生产者、销售者。经纬公司系京东商城中“经纬智诚玩具专营店”的经营者。(二)关于被诉行为1.关于杜丫丫网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的(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6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67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1日,在杜丫丫网首页点击观看杜丫丫学习机的介绍视频(以下简称介绍视频),显示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后,该学习机回应“在呢!”,再问“苹果的英语怎么说?”,回应“apple!”;视频中字幕将“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表述为“小杜小杜”。该网站“动态”栏目中含有《获数千万pre-A轮融资,子乐科技要做儿童教育领域的小米》(2019年1月8日发布)一文的链接,文章载明子乐科技的CTO为杜熙,曾是百度开放云业务的负责人之一,负责百度云计算的后端业务和研发业务,此后其到乐视担任AI技术总经理;该文章总阅读量显示为1.8亿。该网站“产品”栏目中显示杜丫丫学习机售价为1099元;产品介绍中有包含“妈妈,小杜让我学会说英语”字样的宣传图片,在“智能人机语音对话交互”的“①语音问答,宝宝的贴身陪伴”下显示有“小杜小杜,我饿了用英语怎么说?”“I’m hungry.”的内容。2.关于杜丫丫学习机(1)公证购买情况第0467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1日,百度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商城中搜索“杜丫丫”,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杜丫丫官方旗舰店”中“杜丫丫AI智能英语学习机国学启蒙益智早教故事机男孩女孩儿童暑假热卖玩具礼物0-8岁 蓝色”的页面,显示销售价格为1299元;“产品参数”显示产品名称为“杜丫丫AI英语学习机 启蒙版”,型号为DYY-Y1;商品评价数量5800+,好评率99%;使用产品促销后的购买价格为1199元。此外,京东商城中“速腾乐器专营店”等多个店铺亦销售有杜丫丫学习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35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0日,百度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商城中的经纬智诚玩具专营店以1089元的价格购买了杜丫丫学习机。(2)外观、说明书及操作情况第04679号公证书载明:杜丫丫学习机的屏幕贴膜上有“可以对我说‘小杜小杜’我要学英语 我要听儿歌 我要玩游戏……”字样,其中“小杜小杜”字样位于中上部,字体较大。《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介绍,在设备开机状态下,通过关键词“小杜小杜”,可唤醒杜丫丫,进行语音交互;在“点播儿歌故事”“学英语”“问时间”“百科知识”“闲聊天”等部分有使用示例,如“小杜小杜,我要听儿歌,小杜小杜,我要听英语儿歌”“小杜小杜,我要听故事,小杜小杜,我要听英语故事”“小杜小杜,我要学英语”“小杜小杜,现在几点了”“小杜小杜,白雪公主是谁?”“小杜小杜,你最喜欢吃什么东西?”。向杜丫丫学习机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其回应“在呢”;再问“白雪公主是谁”,回应“白雪公主是童话故事里的一个人物……”;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回应“怎么了”;再问“今天天气”,开始播报当日北京市天气情况。3.关于小度智能音箱与杜丫丫学习机的操作对比第7085号公证书载明,在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均处于待机状态时,向二者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后,二者屏幕均有所感应并同时回应“在呢”;再问“苹果怎么说”,二者均同时回应“苹果的英文是apple……”。根据上述情况,百度在线公司认为,子乐公司在杜丫丫网的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小杜小杜”字样指代其产品,与百度在线公司的“小度”商品名称近似,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的规定;杜丫丫学习机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指示,并在杜丫丫网中对此进行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二条的规定。子乐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杜丫丫学习机系其自身研发设计的产品,并为此提交了第29020890号“杜丫丫”文字商标注册证、“杜丫丫动画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书、子乐公司为注册人的鸭子图形的系列商标注册证、名为“英语学习机(AI)”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iF国际设计奖奖牌、及《将5岁孩子培养成英语牛娃,这位妈妈做对了啥?》一文的网页截图。4.关于被诉行为的影响为证明被诉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百度在线公司提交了第04679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984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其中显示:2019年4月18日,什么值得买网站中的用户“铭记1106”发布文章《小度小度,还是小杜小杜?--杜丫丫早教机实际使用感受》,其中载明“小度小度?‘在呢’‘在呢’……怎么会有两个小度?哦,此小杜非彼小度,原来是‘小杜小杜’”的内容,并说明了杜丫丫学习机的使用方式及使用感受,文章中配有多幅杜丫丫学习机图片。在百度网中搜索“小杜小杜”,搜索结果中同时出现有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的相关链接。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子乐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小杜小杜”进行推广,且百度网中搜索结果是从百度在线公司的相关网站获取的,故无法反映真实情况。5.被诉行为的持续期间子乐公司称,其于2019年3月开始上线销售杜丫丫学习机,于2019年12月前已完全停止了线上及线下的被诉行为。经纬公司亦表示其在知晓本案诉讼后即下架了店铺中的杜丫丫学习机链接。百度在线公司认可杜丫丫学习机于2019年3月开始销售,亦认可线上被诉行为均已停止,但认为由于其无法对线下销售及已销售杜丫丫学习机的情况进行核实,故不认可线下的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但未能提交有关持续侵权的证据。三、关于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百度在线公司认为,“小度”和“xiaodu xiaodu”具有很高知名度,与该公司的产品具有唯一对应性;小度智能音箱的销售范围较广、广告投入较大,因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较高。而杜丫丫学习机的单价较高、销量较大、宣传广泛、销售渠道较广,且与小度智能音箱的销售渠道重合,受众也存在一致性。结合子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基于被诉行为获得高额融资,以及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程度等因素,百度在线公司估算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90万元。此外,该公司还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查档费、公证费共计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子乐公司认可涉案杜丫丫学习机总计销售了6000余台,销售渠道包括在华东、华南、西部一二线城市的线下渠道及天猫、京东商城、一号店、苏宁等各大电商平台;但认为线上的主要销售平台较为集中,其不存在利用百度在线公司销售渠道的问题,且小度智能音箱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的销售并未受到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子乐公司仍表示由于经营不佳及人员调动,其无法提交被诉行为期间杜丫丫学习机的销售记录、相关财务账册等证据。以上事实,有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公证书、检索报告、裁判文书、证书、合同,子乐公司提交的商标证、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奖牌、网页截图等为证。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百度在线公司与子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第二,百度在线公司就“小度”及“xiaodu xiaodu”是否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之权益;第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如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关于竞争关系首先,子乐公司与百度在线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加之小度智能音箱与杜丫丫学习机的商品类型相同,产品功能及对应的消费群体亦较为相近,故应当认定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其次,由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需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因此,即使本案中的双方不存在前述的直接竞争关系,亦不影响百度在线公司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行为加以规制。二、关于合法权益(一)关于“小度”商品名称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的智能音箱在外包装及产品外观的显著位置上多处标有“小度”字样,产品说明书中亦频繁使用“小度”作为代称对该产品进行介绍。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所获奖项中,“小度”也被大量用于指代百度在线公司的智能音箱。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小度”经过百度在线公司的广泛使用与推广,已与该公司的智能音箱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成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而从2018年以来小度智能音箱被媒体所报道的数量、范围以及市场销售和获奖情况看,“小度”显然已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二)关于“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尽管人机交互过程中的语音指令,并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予以列明,但从该条文义来看,其目的在于制止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尽管语音指令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较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网站名称等出现得较晚,在类型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别,但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擅自将他人符合上述条件的语音指令进行使用,属于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首先,无论是将小度智能音箱从待机状态唤醒,还是执行某一具体操作,均须呼叫“xiaodu xiaodu”。可见,“xiaodu xiaodu”已成为用户在使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的语音指令,已与该产品的人机交互等功能和服务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其次,众多媒体报道显示,百度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起已开始将“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用于其智能音箱产品,以实现设备的唤醒和操作,并在随后进行了大量、广泛、形式多样的宣传推广。无论是在产品介绍、公开演示还是前述晚会、综艺节目等相关内容中,向小度智能音箱发出“xiaodu xiaodu”(文字表述为“小度小度”)这一语音指令,都是其中的重点和亮点。由此可见,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xiaodu xiaodu”所指向的是小度智能音箱所提供的相应服务,即该语音指令已与百度在线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而相关媒体报道和宣传推广的证据,也足以证明“xiaodu xiaodu”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综上,结合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共同出具的《权利归属及使用证明书》,本院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就“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享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保护。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在杜丫丫网有关“小杜让我学会说英语”的宣传内容中,“小杜”所指代的明显为杜丫丫学习机,故此时的“小杜”发挥的是商品名称的作用。其次,在杜丫丫学习机的屏幕贴膜、产品说明书以及杜丫丫网的“语音问答”及介绍视频等内容中,相关文字所表述的“小杜小杜”显然指向的是发音为“xiaodu xiaodu”、用于唤醒和操作设备的语音指令。因此,无论是作为商品名称的“小杜”还是作为语音指令的“xiaodu xiaodu”(文字表述为“小杜小杜”),均能够起到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联系的作用。如前所述,百度在线公司此前已将“小度”和“xiaodu xiaodu”作为产品名称和语音指令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应属同类产品。在此情况下,子乐公司仍使用与“小度”音同字不同的“小杜”作为名称指代其涉案产品,同时使用与百度在线公司的“xiaodu xiaodu”完全相同的语音指令对其产品进行唤醒和操作,在主观上难谓不具恶意,在客观上也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即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百度在线公司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尽管子乐公司的“小杜”与“小度”存在一字之差,且其在相关文字中将“xiaodu xiaodu”表述为“小杜小杜”,但用户有关使用感受的文章内容以及向双方产品同时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后得到相同反馈等事实,均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差异并不足以避免混淆、误认的后果,亦不能改变被诉行为的法律性质。至于子乐公司创始人的工作经历及其个人是否知晓百度在线公司的商品名称和语音指令,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子乐公司行为的判断。综上,本院认定子乐公司在本案中使用“小杜”和“xiaodu xiaodu”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对百度在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经纬公司对涉案杜丫丫学习机的销售行为,亦缺乏合法依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已能够对百度在线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障的情况下,该公司再行主张适用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亦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律责任鉴于子乐公司和经纬公司均明确表示被诉行为已经停止,而百度在线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9年12月前即已停止。在此情况下,百度在线公司有关停止被诉行为的请求已在客观上得到实现,本院无需再行判令。因本案中子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较为恶劣,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一定程度上给百度在线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百度在线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实施规模及影响范围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百度在线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子乐公司的非法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名称“小度”及语音指令“xiaodu xiaodu”具有较高知名度;2.子乐公司自认被诉产品的销售范围涵盖了国内线上主流电商平台及线下华东、华南、西部的一二线城市;3.被诉产品仅在京东商城“杜丫丫官方旗舰店”一家店铺中的评论量就有近6000条,子乐公司亦自认被诉产品的销量在6000台以上;4.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000元左右;5.在百度在线公司已尽力举证且法庭释明并要求提交其真实收益证据的情况下,子乐公司仍坚持不提交销售记录等能够客观、全面反映其获利的证据,其有关公司经营不佳、人员离职的陈述并非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的合理理由;6.被诉行为的持续期间为2019年3月至11月。综合上述证据及情节,本院依法酌情判定子乐公司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百度在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至于合理开支,尽管百度在线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本案确有公证、检索等取证及律师出庭的事实发生,本院将对其所主张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子乐公司对此应一并予以负担。判决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在杜丫丫网(www.duyay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杨德嘉审 判 员:王栖鸾审 判 员:刘佳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李思頔
  • 【洞见·北高】由“YEEZY”商标案看联名商标保护的裁判规则(2021) 推荐理由本案表现出公众人物联名产品在对其恶意注册商品上的维权之艰辛,法院通过对公众人物姓名权及其联名产品权利的保护,打击了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此外,对于联名款商标是否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公众人物和联名款商品的影响力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阐述,作出了合理的适用和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裁判文书摘要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2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斯寇特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伍德兰希尔斯,文图拉大道第21731号300室。法定代表人:坎耶·韦斯特,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10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黄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斯寇特控股公司(简称马斯寇特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马斯寇特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宋永琛,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详见附图),由温州一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诺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裤;帽;袜;内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该商标注册人在原审审理时为温州海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海帆公司),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马斯寇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Kanye West先生已授权马斯寇特公司处理与“YEEZY”艺名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事宜。“YEEZY”系Kanye West(坎耶-韦斯特)的艺名/昵称/外号,是美国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歌曲创作人、设计师及2020年美国总统竞选人。“YEEZY”亦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娱乐、鞋、服装、包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马斯寇特公司恳请认定“YEEZY”为鞋、服装、娱乐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保护。“Yeezy”作为Kanye West先生的艺名,在中国公众的认知中指向Kanye West先生,Kanye West先生对“Yeezy”享有姓名权、商业化运作的权利等多项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权、商品化权等多项在先权利,且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件已给予保护。马斯寇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Kanye West先生早已将“YEEZY”用作球鞋品牌,“YEEZY”球鞋早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Nike、Adidas也于近年与Kanye West先生合作,将“YEEZY”品牌拓展到服装、袜子、包等产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马斯寇特公司在鞋、服装、包、袜等产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会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诉争商标的注册无效。在商标评审阶段,马斯寇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上有关Kanye West先生的介绍及检索结果打印件、Kanye West先生专辑封面及单曲介绍资料打印件及中国主流音乐等网站媒体报道搜索结果打印件、鞋帮网、新浪博客、搜狐网等有关其与Nike合作推出的“NIKE AIR Yeezy”品牌鞋的宣传推广和终止合作等相关资料打印件、2014年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有关“乔治阿玛尼”“姚明”等商标的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海帆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Kanye West先生授权其处理Kanye West先生相关姓名权事宜,马斯寇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诉争商标系海帆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海帆公司对马斯寇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马斯寇特公司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针对海帆公司的答辩,马斯寇特公司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诉争商标是Kanye West先生的艺名和昵称,是不争的事实。Kanye West先生与Nike、Adidas等合作推出球鞋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就已在娱乐、鞋、服装、箱包行业达到驰名程度。海帆公司为同行业者,应知悉马斯寇特公司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诉争商标是对马斯寇特公司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海帆公司未在答辩中解释诉争商标的由来或创作思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汇”且与马斯寇特公司及马斯寇特公司商标毫无关联。诉争商标的现在所有人也申请注册了多件与马斯寇特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更进一步说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诉争商标的注册无效。之后,马斯寇特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部分球星名字和运动鞋品牌合作系列运动鞋品牌报道及球星简介打印件、商标网中一诺公司的商标列表打印件、Kanye West先生授权马斯寇特公司全权处理其知识产权相关事宜的公证书文件、海帆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等主要证据。鉴于马斯寇特公司的质证理由是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其质证理由及补充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材料再次进行交换质证。2017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91931号《关于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马斯寇特公司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系经Kanye West先生的明确授权,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马斯寇特公司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二、马斯寇特公司请求对其“YEEZY”等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使用的“YEEZY”等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并具有较高声誉。综合马斯寇特公司在案证据,绝大多数为网络搜索词条打印件,且无相关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相关合同及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公司的“YEEZY”等商标所标识的鞋、服装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YEEZY”等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马斯寇特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马斯寇特公司提供的专辑唱片介绍、媒体报道等大部分证据反映的均是对Kanye West先生的介绍、报道及知名度情况,未反映“Yeezy”作为Kanye West先生别名的知名度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Yeezy”系Kanye West先生的别名,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斯寇特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马斯寇特公司所述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四、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马斯寇特公司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鞋帮网、新浪网、腾讯网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均系网络搜索引擎的词条打印件,在没有相关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较少涉及该公司的“YEEZY”等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五、马斯寇特公司的其它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马斯寇特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在原审诉讼中,马斯寇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YEEZY”的词典解释打印页;2.关于“Yeezy”作为坎耶·韦斯特(Kanye West)先生昵称的网络报道列表及打印件;3.关于“Adidas Yeezy 350”系列球鞋的报道;4.(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45号公证书摘页、(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46号公证书摘页、(2017)沪黄证经字第13658号公证书摘页;5.一诺公司与温州中和智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曾/现属于一诺公司的部分商标列表、相关商标档案及涉嫌抄袭的商标权利人信息以及曾/现属于中和公司的部分商标列表、相关商标档案及涉嫌抄袭的商标权利人信息;6.(2017)沪黄证经字第13657号公证书摘页;7.胡利义名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清单及详细内容;8.关于“YEEZY”和胡利义的网络报道等。在原审诉讼中,海帆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海帆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宣传合同及发票。在原审庭审中,马斯寇特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认定不持异议,坚持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原审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明确认定:在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原审再查,一诺公司现名下有6件商标,4件处于失效状态,2件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Kanye West先生作为美国说唱歌手,作品类型主要为嘻哈音乐,无论是专辑封面、各大主流音乐、视频、娱乐门户网站对于Kanye West先生及其专辑、巡演、排名、获奖等情况的报道,还是百度贴吧、新浪微博、豆瓣等网络平台网友关于Kanye West先生的讨论、发言,大部分都以“Kanye”或“坎耶-韦斯特”指代Kanye West先生,部分亦有将其称呼为“侃爷”的情况,几乎没有看到以“Yeezy”指代Kanye West先生的情形,故上述证据无法得出“Yeezy”作为Kanye West先生的艺名和昵称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已经与其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结论。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斯寇特公司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从马斯寇特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报道等在案证据来看,“Nike Air Yeezy”等系列鞋款是耐克、阿迪达斯等知名运动鞋品牌推出的高端限量运动鞋款,采取限量发售的销售模式,销售量及发售地均有限制,受众范围较小,且很多证据显示的时间点系在2012年7月4日即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马斯寇特公司已将“YEEZY”作为商标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马斯寇特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了其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马斯寇特公司所提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列举,并认定“申请人的其他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马斯寇特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查明事实可知,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一诺公司现名下有“LETGO”“尼斯尚品”等6件商标,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规模性抢注、囤积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马斯寇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马斯寇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斯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阶段马斯寇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1.“YEEZY”是马斯寇特公司在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商标。商标知名度的获得方式并不必然与商品的销售量相关,还可以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或者质量,或者经营者所使用的商标已是其他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形象/符号等渠道来获得。“YEEZY”作为运动鞋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正是经过Kanye West先生授权后,有效利用其在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Yeezy”这一艺名,并与具有全球知名度的运动品牌公司Nike合作,推出了“Nike Air Yeezy”联名款球鞋,并在短时间内受到广大相关公众包括很多知名公众人物及不同媒体的极力追捧,获得了“说唱第一鞋”的美称。2.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不必然受商品实际销售量和销售地域的限制。虽然“YEEZY”的联名品牌并非在中国内地采取遍地开花方式销售,但如同众多高端奢侈品牌一样,由于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使得品牌信息的传递几乎不受实际经营地域的限制。实际上,马斯寇特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YEEZY”联名品牌已经分别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等城市进行了推广和销售。中国网络媒体和部分传统平面媒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对“YEEZY”进行了宣传和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YEEZY”应该被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Yeezy”同时也是Kanye West先生具有较高知名的艺名/昵称。“Yeezy”并非一个现有词汇,是Kanye West先生独创并一直使用的艺名/昵称。Kanye West先生获得了众多国际大奖,在音乐界具有非常高的地位和知名度,其艺名“Yeezy”早就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Yeezy”作为Kanye West先生的艺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事实上,“Yeezy”被耐克公司和阿迪达斯公司分别选作为联合品牌的合作伙伴,正是首先看中了“Yeezy”作为Kanye West先生艺名/昵称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马斯寇特公司对“Yeezy”这一特定名称所主张的姓名权。三、原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存在漏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四、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最初申请人一诺公司先后在第9、11、18、24、25、30、35、42等多个不同类别共计申请注册40多个商标。在原审诉讼中,除1件商标正在申请中,6件商标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外,其余商标均事实上处于转让或正在转让的法律状态。目前,马斯寇特公司核实后发现,其余商标均已经转让完毕。一诺公司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完全超出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系以转让商标获利为根本目的。一诺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正式经“决议解散”而注销,也说明了该公司系以申请商标转让谋取短期非法利益,一旦获利就立即注销公司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库在商标一旦转让成功后就不会显示原商标所有人的信息,原审法院未正确查明一诺公司曾经申请注册过并已经转让成功的商标,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五、海帆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已经实际上引发了相关公众严重的混淆、误认,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因素。国家知识产权局、椰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马斯寇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中包括SIZE尺码、鞋帮、SHAKE型格、milk新潮等杂志,当代生活报、每日商报、大河报等报纸关于“YEEZY”的报道;2.搜狐、网易、虎扑、新新球鞋网、中国服装网等各类网站关于“YEEZY”的报道;3.新浪微博博文,其中包括各类潮流杂志、潮流店铺、明星等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对“YEEZY”进行介绍和宣传;4.关于“Nike Air Yeezy”及同类球鞋的发售量及营销策略的报道;5.(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46号公证书,内容为椰智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利义的朋友圈信息;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419号公证书,内容为海帆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账号“YEEZY官方微博”发布了大量正品“YEEZY”球鞋的信息,并使用了Kanye West先生及其他明星穿正品“YEEZY”球鞋的照片;7.Kanye West先生的照片、温州市塞豆隆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塞豆隆公司)注册的Kanye West先生头像商标的信息,并将该商标转让给椰智公司;8.塞豆隆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胡利义曾是公司的股东;9.第17905344图形商标注册信息;10.椰智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YEEZY椰智”的相关信息,其中内容有:椰智公司称“YEEZY品牌源自美国潮流说唱文化的创意灵感而生”“源于说唱领军人物坎爷对时尚潮流的独特见解”,椰智公司在该公众号中使用了Kanye West先生的女儿及其他明星穿正名“YEEZY”球鞋的照片;11.诉争商标基本信息及转让公告;12.百度百科关于Kanye West先生的介绍;13.有关“YEEZY”的来源在知乎、百度百科等网站上介绍;14.一诺公司、中和公司、海帆公司、椰智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及其申请的与“YEEZY”有关的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15.胡利义相关公司的注册信息;16.胡利义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17.海帆公司及椰智公司经销的山寨“YEEZY”运动鞋与正品的对比表;18.Kanye West先生妻子的照片;19.球鞋艺术家创作的球鞋插画。椰智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海帆公司开办的微博;对证据7-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中,马斯寇特公司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同时马斯寇特公司对证据2、3、4、7、10的网络报道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当庭向椰智公司出示了公证书原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马斯寇特公司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与诉争商标和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相关的事实诉争商标由一诺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1月27日转让予中和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转让予海帆公司,于2019年4月6日转让予椰智公司。一诺公司现已经注销。椰智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2日。在二审诉讼中,海帆公司、椰智公司均明确表示,由椰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并进行意见陈述,椰智公司对海帆公司在商标评审中和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及相关行为予以承继和认可。除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一诺公司前后共计申请注册41件商标,包括3件“YEEZY”或含有“YEEZY”的商标,以及“椰子小子”“纯白色恋人”“純白の恋人”“Letgo”商标等。一诺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大部分商标已经转让予其他主体。(二)与马斯寇特公司作为适格主体相关的事实根据马斯寇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Kanye West先生出具的《声明书》,内容显示:Kanye West先生授权马斯寇特公司独占性的将“YEEZY”作为商标使用,并处理其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在内)的姓名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的确立和实施)。(三)与Kanye West先生相关的事实根据马斯寇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与Kanye West先生相关报道的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关于Kanye West先生的相关网络报道共计350篇,其中最早一篇为新浪网在2004年2月20日登载的一篇关于Kanye West先生由于遭遇车祸等众多麻烦,计划良久的专辑《The College Dropout》到现在才和歌迷见面。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相关杂志、期刊关于Kanye West先生的报道共计102篇,其中最早一篇报道为当代生活报于2004年9月17日登载的一篇关于Kanye West先生获得2004世界音乐大奖最佳男歌手新人奖的报道。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楚天都市报、腾讯网、国际在线、凤凰网、太平洋时尚网、金鹰网、华商娱乐频道、世界服装鞋帽网、中华娱乐网、大众网、新浪播客、音悦台、中国江苏网、福布斯中文网、VOGUE、GQ男士网、新华网、中国网、hypebeast、瑞丽网、中国青年网、中国日报网等网络媒体;北京青年报、新快报、南方都市报、北京晚报、硅谷动力、新民周刊、北京青年报、东方早报、桂林晚报、钱江晚报、青岛财经日报、温州商报、法制晚报、新京报、深圳特区报、山西日报、扬子晚报、每日商报、大庆日报、大江晚报、攀枝花日报、当代生活报等报纸;音乐生活、多媒体世界等期刊,均对Kanye West先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发行音乐专辑、单曲排行榜、格莱美获奖、全美音乐奖获奖、巡回演出、个人访问、福布斯排行榜、与纪梵希、LV等品牌开展合作等方面的信息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上述报道中,部分报道直接用英文名字称呼Kanye West先生,部分报道将其英文名字翻译为“坎耶·韦斯特”或“坎耶·维斯特”,少量报道使用“侃爷”“坎爷”“肯伊·威斯特”。此外,根据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坎耶·维斯特”的外文名为“Kanye Omari West”,别名为“Ye、Yeezy”。2.与Kanye West先生在音乐领域获得相关荣誉的事实2004年3月30日,新浪网影音娱乐栏目登载了《美国BILLBOARD专辑排行榜(03.13-03.19)》一文,Kanye West先生的《The college dropout》专辑排名第四。2004年8月20日千龙网登载了《第21届MTV音乐录影带大奖将于8月29日美国揭晓》一文,其中提及“以唱RAP而迅速蹿红的黑人歌手Kanye West则成为了新人奖项的夺冠热门”。2004年12月16日,楚天都市报娱乐周刊登载了《远眺47届格莱美》一文,其中提及“金牌音乐制作人兼说唱歌手坎耶·维斯特(Kanye West)独揽十项提名,当仁不让成为本届格莱美奖上提名最多的艺人,更是将制作人的光辉发扬到了极致”。2005年2月14日,新浪网影音娱乐栏目刊登了《Maroon5曝出格莱美大冷门 Kanye West收获颇丰》一文,其中提及“Kanye West的《The college dropout》为他得到了当晚的第三个大奖,即最佳说唱专辑奖”。根据在案其他相关报道,2006年11月28日,Kanye West先生在香港开办首场亚洲个人演唱会。2008年,Kanye West先生获得全美音乐奖最佳hip-hop专辑奖,获得同年格莱美八项提名并获得最佳说唱专辑、最佳说唱歌手、最佳说唱歌曲、最佳说唱组合,还获得同年全英音乐奖“最佳国际男歌手奖”。2008年8月29日,春城晚报登载了《巨星坎耶·韦斯特即将来华“嘻哈”将席卷北京上海》一文。2008年11月,Kanye West先生分别在上海和北京举办个人演唱会。2009年4月22日,新浪音乐登载了《坎耶-韦斯特:时尚是Hip-Hop的一种表达》一文。2010年,Kanye West先生和Jay-Z获得格莱美最佳RAP/演唱合唱奖。2010年7月13日,金鹰网登载了《嘻哈教父Kanye West重磅推出全新单曲POWER》一文。2010年12月21日,新华网刊登了《我美丽的扭曲黑暗传奇/Kanye West》一文,其中提及“美国公告牌杂志近日公布了有专业乐评人票选出的年度最佳专辑。2010年的欧美流行乐坛百花齐放,而美国饶舌坎耶·韦斯特(Kanye West)则凭借《我美丽的扭曲黑暗传奇》专辑位列榜首”。2011年1月8日,网易女人频道刊登了《Givenchy设计师Riccardo Tisci为坎耶·韦斯特(Kanye West)与Jay-Z的联合唱片<Watch The Throne>担任艺术设计》一文。3.与Kanye West先生在服装、鞋等领域相关行为的事实2009年2月5日和2009年2月6日,网易体育和凤凰时尚登载了《Kanye West X LOUIS VUITTON Womens sneakers》《Kanye West X LOUIS VUITTON sneakers新配色》《Kanye West推出新的LV设计》的文章,其中提及“Kanye West为LOUIS VUITTON设计六对sneakers的新运动鞋”。2009年9月18日,搜狐音乐登载了《Kanye West确认将与LV合作 6月发售新款时装》一文,其中提及“目前,Kanye West正在筹划为Nike品牌代言Air Yeezy的鞋子。他证实了自己最近的着装全部由本人设计,并将会与Louis Vuitton品牌联合合作发行这些时装”。2009年11月14日,温州商报登载了《今年最红高帮潮鞋》一文,其中提及“Nike air Yeezy嘻哈大牌Kanye West在今年夏天与NIKE合作改造的一款高帮球鞋”。2011年3月10日,时尚网登载了《嘻哈天王成时装周前排一霸 比超模秀还多!》一文。2011年4月6日,腾讯娱乐登载了《Kanye West涉足时尚界 与设计师共同设计丝巾》一文。2011年4月26日,新华网登载了《“潮王”Kanye West穿女装》一文。2011年7月27日,中国江苏网登载了《Givenchy x Kanye West and Jay-Z 2011秋冬联名合作款》一文。2011年8月29日,新浪网登载了《Kanye West穿Yeezy2新色练手JayZ献唱MTV颁奖礼》一文,其中提及“Kanye West联手Jay-Z带来最近歌曲的表演,同时也带来了Air Yeezy 2代的第二个配色,灰色鞋面橙色鞋帮搭配夜光绿材质的外底,延续了Air Yeezy 1代的经典搭配”。2012年3月7日,中国经济网登载了《Kanye West 2012/2013秋冬女装》一文,提及“法国巴黎当地时间3月6日,品牌Kanye West在2012/2013秋冬巴黎时装周上发布了2012/2013秋冬女装系列。品牌持有人坎耶·欧马立·韦斯特(Kanye Omari West)其实是一位美国的饶舌歌手,他曾为Nike和Louis Vitton设计过运动鞋款”。(四)与“YEEZY”鞋相关的事实根据马斯寇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与“YEEZY”鞋相关媒体报道的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关于“YEEZY”鞋的网络报道共计142篇,最早的一篇为2008年4月21日鞋帮kicks.cn网“KICKS TALK”版块中网友关于Kanye West先生脚上穿“Air Yeezy”的贴子;期刊报道共计24篇;报纸报道共计14篇。自2008年4月至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鞋帮kicks.cn网、新浪网、新新球鞋网、新华网、环球鞋网、腾讯网、中国服装网、虎扑篮球网、扬子晚报网、人人小站、中国品牌服装网、Vogue时尚网、中国鞋网、潮流先锋网、搜狐网、中国日报网、北方网、中国品牌服装网、全运动SIZE、中国服装鞋帮、shake型格、长江日报、青年时报、等媒体均对“Nike Air Yeezy”鞋进行了报道。2.与“YEEZY”鞋与“Yeezy”名字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2009年3月17日,新新球鞋网新闻栏目登载了《Nike Air Yeezy —— Nike Sportswear x Kanye West》一文,其中提及“Nike Sportswear和葛莱美奖得主Kanye West共同打造的Nike Air Yeezy隆重登场,以Kanye West的绰号Yeezy为名,结合Nike悠久的运动历史,并以创新设计结合经典款式、材质、和设计元素,完美呈现Kanye West的独特风格”。2009年4月8日,腾讯网体育频道登载了《Nike Air Yeezy正式发售》一文,提及“Nike Air Yeezy终于在美国时间4月6日正式公开发售了……这双以韦斯特昵称‘Yeezy’为名的Nike Air Yeezy终于诞生”。2009年12月28日,博客大巴刊登了一篇Nike Air Yeezy介绍的博客,其中提及“在2009年,这双本来仅仅是Nike为Kanye个人推出的神秘球鞋终于上市限量发售。这就是Nike Air Yeezy(Yeezy是Kanye的另外一个外号)。Air Yeezy由Kanye West和Nike设计师Mark Smith设计,其设计理念源于经典的Air Jordan 3, Air Yeezy一经上市,由于其稀有的数量,经典的设计以及Kanye West的个人魅力,立即引发人们的抢购,其价格也飙升数倍之多”。2015年,VOGUE时尚网登载了《Kanye West的10个时尚瞬间》一文,提及“作为一名乐坛巨匠,Kanye 在时尚界的宏大志向众人皆有目共睹。在与Adidas合作的最新版YEEZY Boost 350面世之际,我们不妨一起来回顾一下Kanye West曾在时尚所留下的痕迹”。3.与“YEEZY”鞋的销售、评价相关的事实2009年4月10日,新浪网体育频道登载了《行情:DEAL限量发售Kanye West Air Yeezy》一文,文章载明了DEAL于4月18日独家限量发售“Nike Air Yeezy”,并列明了DEAL在天津店、鼓楼店、东四店的地址和电话。2009年4月11日,环球鞋网登载了《Nike Air Yeezy限量运动鞋》一文,并配有图片。2009年4月13日,鞋帮kicks.cn网登载了《Nike Air Yeezy发售现场盛况(泰国、菲律宾、新加坡、美国和加拿大)》一文,提及“Nike Air Yeezy终于4月4日相继在泰国、新加坡、美国和加拿大发售,受到了无数球鞋爱好者的狂热追捧。4月18日,北京潮流鞋店Deal将独家发售Nike Air Yeezy,更值得大陆地区球迷的期待”。2009年4月13日,新浪网体育频道登载了《4.17 Air Yeezy 中国首发Hip-Hop Party》一文。同日,鞋帮kicks.cn网登载了《Air Yeezy 国内限发抢购攻略——京津两地三店发售 超限量鞋款排队在即》一文。2009年4月14日,鞋帮kicks.cn网登载了《Nike Air Yeezy说唱第一鞋》《Air Yeezy-Black Pink跳跃的灵魂》的文章;同日,鞋帮杂志的新浪官方博客登载了《Nike Air Yeezy限量发售报道》,其中提及“Air Yeezy源自坎耶·韦斯特的无限创意激情,植入耐克在设计和性能上的创新元素。”2009年4月18日,鞋帮kicks.cn网登载了《Air Yeezy主题Hip-Hop Party,同场加映发售现场》一文。2009年5月,中国服装鞋帮杂志刊登了《Nike Air Yeezy Released 霓虹登场》一文,其中提及“这双曾经被无数神秘笼罩着的鞋款来到了中国大陆,来到了京城潮流地标的Deal”。2009年5月,全运动SIZE杂志登载了《宇宙最强力量!!!——全面解读Nike Air Yeezy》一文。2009年12月1日,法制晚报登载了《运动鞋耍酷?看这12款》一文,其中提及“《商业周刊》评选出12款最酷运动鞋,其中耐克 Air Yeezy荣登榜首,这款由Kanye West和耐克联名设计的高帮鞋款,成为耐克2009年最受追捧的鞋”。2011年6月29日,腾讯网登载了《Nike Air Yeezy 2发售信息》一文,其中提及“有消息说Nike Air Yeezy 2将在2011年11月25日发售”。2011年8月29日,新浪网登载了名为《Kanye West穿Yeezy 2新色联手Jay-Z献唱MTV颁奖礼》一文。2011年8月30日,中国服装网登载了《光芒闪耀的舞台 Nike Air Yeezy 2进阶报道(图)》一文。2011年10月19日,新华网登载了《说唱天王:说得好 衣服也做的好》一文,其中提及“他曾于Fendi实习,为Nike设计过Yeezy球鞋,并与Louis Vuitton也有过一次合作”。2012年3月22日,南海网登载了《组图:新一轮抢购狂潮Air Yeezy 2将发售》一文,其中提及“极品潮鞋Air Yeezy 2即将推出。坎耶·韦斯特在伦敦时装周时曾上脚曝光了此鞋。这款Air Yeezy 2将于4月13日限量上市,售价250美金”。2012年3月24日,新浪网登载了《2012潮球鞋盖乔丹 爆款Air Yeezy 2’s(组图)》一文。2012年3月30日,腾讯体育登载了《组图:最新热门鞋款Air Yeezy 2设计草稿曝光》一文。2012年5月31日,中国服装网登载了《Nike Air YeezyⅡ科技与创新》一文;同日,腾讯体育登载了《Nike Sportswear 推出Nike Air YeezyⅡ》一文,其中提及“白色金款与黑色款Nike Air YeezyⅡ自6月9日起在全球指定Nike店铺限量发行”;VOGUE时尚网登载了《Nike Sportswear 2012年夏季推出Nike Air YeezyⅡ》一文;新浪网登载了《肯爷御用鞋款Air YeezyⅡ向经典跨界训练鞋致敬》一文。2012年6月10日,中国鞋网登载了《Nike Air Yeezy 2官方公布两款配色细节图》一文。2012年6月18日,新浪网登载了《连续3天在时尚店铺排队 江湖潮人追捧限量鞋》一文,其中提及“为买一款限量版的球鞋,江湖300多潮人连续3天聚集在汉口一家专卖潮牌的时尚店铺排队。作为本年度最热门的鞋款之一,鞋迷们对Nike Air Yeezy 2的渴望程度可想而知。在美国,不少鞋痴更是提前1个月带上帐篷在鞋店外守候。Yeezy在中国少数几家时尚店铺投放了500双,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五)与海帆公司、椰智公司相关的事实根据马斯寇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419号公证书,显示名为“YEEZY官方微博”的新浪微博,认证单位为海帆公司,审核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该微博登载有若干“椰子鞋”的照片。根据马斯寇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名为“YEEZY椰智”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椰智公司,认证完成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公众号中登载有以下内容:椰智公司运营中心,坐落于泉州晋江世贸御龙湾曼哈顿第九湾区。YEEZY品牌源自美国说唱歌手坎爷的无限创意激情,在设计和性能上创新植入流行元素,通过融入过往的景点元素来挑战传统,缔造出独具匠心的新品,一经推出便引起国内外明星的争相追逐。2012年,椰智公司正式在中国注册“YEEZY”品牌,将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美国的自由精神完美融合,用前卫时尚的潮流设计,做属于中国的顶级潮牌;以“YEEZY”为店面招牌的温州大象城、温州解放路、温州乐清银泰、四川绵阳店的店铺照片;该公众号中还有商城板块,出售“YEEZY满天星”“YEEZY550抖音同款芝麻灰”等运动鞋,售价在599元-999元之间。(六)其他事实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2.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3.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马斯寇特公司主张“YEEZY”在鞋等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YEEZY”标志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满足以下方面的条件:1.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YEEZY”作为商标使用且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2.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YEEZY”作为未注册商标经过在相关商品上持续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马斯寇特公司主张的“YEEZY”标志系作为联名款产品的名称或标志出现,其能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需要结合联名款产品的商业模式予以判断。联名款产品通常指不同品牌之间合作的产品,或者某品牌与某知名人士合作的产品,凭借合作双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及影响力,能够获得更多的产品受众以拓展消费群体,实现合作双方的共赢。为了确保关注度和稀缺度,采取限量发行的商业销售模式较为常见,因此,联名款产品虽然从单纯销售数量上不能与普通产品相比,但基于其特别设计和特定商业模式,联名款产品的知名度往往会更高。联名款产品的名称一般由指代合作双方的标志组合而成,故产品在市场上获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应归属于合作双方,当联名款产品的知名度足够高时,代表合作各方的标志均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Kanye West先生与耐克公司合作,联名设计推出“Nike Air Yeezy”运动鞋。由于Kanye West先生本人在音乐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耐克公司也系知名的运动鞋生产商,“Nike Air Yeezy”这款运动鞋上市之前即受到国内媒体的较高关注,正式上市销售后受到相关公众的追捧,其采取的限量销售模式也引发了相关公众的争相购买。2012年,Kanye West先生与耐克公司再次联名设计推出“Nike Air Yeezy 2”运动鞋,继续采取限量销售模式,引发全球鞋迷,包括中国鞋迷的追捧。“Nike Air Yeezy”被相关媒体称为极品潮鞋、最酷运动鞋等。部分媒体报道该款鞋时也称之为“Yeezy球鞋”“Yeezy 2”“Air Yeezy”。因此,根据在案大量的宣传、报道证据,可以认定“Nike Air Yeezy”运动鞋作为Kanye West先生与耐克公司合作的联名款产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YEEZY”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亦可以认定“YEEZY”标志经过在鞋商品上持续的联名合作,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Kanye West先生结束与耐克公司合作后又与其他品牌合作推出了“YEEZY”系列运动鞋,足见“YEEZY”可以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依赖于其他品牌合作方。基于上述分析,“YEEZY”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在鞋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标志与“YEEZY”标志相同,且申请注册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袜等与“YEEZY”标志使用的鞋商品相同或者高度关联的商品上,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难谓巧合。考虑到“YEEZY”标志在先的知名度以及海帆公司、椰智公司在宣传中将诉争商标与Kanye West先生相联系,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与Kanye West先生相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Yeezy”系Kanye West先生的别名和昵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媒体对Kanye West先生进行了大量的报道。Kanye West先生为知名的音乐制作人、说唱歌手,其单曲和专辑获得诸多音乐奖项,其个人也获得诸多荣誉。如前所述,Kanye West先生与耐克等品牌相继推出联名款产品,且产品的知名度较高,媒体对产品进行介绍时,同时提及“Yeezy”系Kanye West先生的昵称或别名,由此足以让相关公众清楚知晓“Yeezy”与Kanye West先生之间的对应关系,Kanye West先生或“Yeezy”的知名度也因此从音乐娱乐领域扩大到鞋等领域。诉争商标注册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袜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经过Kanye West先生的许可或者与Kanye West先生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马斯寇特公司作为Kanye West先生的授权方,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漏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仅以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一诺公司现名下有6件商标为由,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规模性抢注、囤积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未考虑一诺公司全部申请商标,包括已经转让商标的情况,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马斯寇特公司主张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鉴于采纳了马斯寇特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斯寇特公司负担。二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斯寇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20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1931号《关于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马斯寇特控股公司就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马斯寇特控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亓   蕾审 判 员:闻汉东审 判 员:王晓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何  雅
  • 【朝阳法院 】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2020)  6月12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 “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新闻通报会。通报会现场还一并发布朝阳法院2015年度——2019年度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自2000年5月成立以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了近3万件各类知识产权及竞争纠纷,其中包含一大批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典型案件。在梳理既往案件并依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基础之上,我们选取了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朝阳法院审理的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中十件典型案例,主要包括曾经入选全国及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的案例,涉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首例案件,在文化产业领域内较为高发的类型化案件,对相关学术领域热点问题进行司法回应的案件等,以期对朝阳区文化产业发展起到良好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案例一内容创作生产-影视节目制作领域 重大过失致使未公映影片素材泄露构成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丽公司诉派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案情 新丽公司系电影《悟空传》的制片者之一,其与派华公司就涉案电影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电影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其中的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包括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秘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丽公司多次通过现场手递手交付的方式将涉案电影素材交予派华公司执行后期制作。2017年3月27日,在新丽公司将新一版涉案电影素材交付派华公司进行后期制作后,派华公司将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命名为“WKZ”(即电影《悟空传》拼音首字母)通过百度网盘传输给案外人缪某进行后期制作。涉案素材在百度网盘保存期间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最终导致影片素材在涉案电影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新丽公司主张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影片后期制作外包,且将影片素材以wkz命名并上传至网盘的行为,侵害其就涉案电影全片素材享有的商业秘密,主张派华公司停止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披露行为,公开登报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9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余万元等。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合作过程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方式现场传递涉案素材,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后期制作外包,且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命名的行为,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素材的创作成本、潜在收益,派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判决派华公司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影视制作行业发生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是国内较为知名的影视制作行业公司。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云存储以其充足的存储空间、便捷的信息交付成为很多企业日常使用的互联网工具。但伴随着信息互联互通带来极大便利性的同时,信息安全、用户隐私问题也日渐引起公众的关注。本案即是因云存储导致的未上映电影素材信息泄露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案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主观要件及披露对象,强调了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仍可认定其对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具有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维权支出,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案例”,并获得媒体广泛报道。 案例二内容创作生产-图书出版领域 不同语句所表达出的相同情节亦可能构成抄袭——温某某等12人诉周某等侵害著作权系列案(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基本案情 2012-2013年,周某(笔名秦简)创作并在“潇湘书院”网站上连载了小说《庶女有毒》。后周某将该小说改名为《锦绣未央》,并于2013年出版发行。全书共六册、1530千字。小说《锦绣未央》与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在先发表的《温柔一刀》《身历六帝宠不衰》等16部权利作品相比,就语句而言,或者均使用了独特的比喻或形容,或者均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或者均采用大量常用语言的相似组合;就情节而言,小说《锦绣未央》采用了上述16部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背景设置、出场安排、矛盾冲突和具体的情节设计,二者共存在763处语句、21处情节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共计114千字。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语句和情节,均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情节的展现无法离开具体语句的描述,但情节相似与语句相似的关系并非完全对应,一定情况下即使两作品使用的语句均不相同,如果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细节对比、情节过程安排等方面一致,也可能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过滤不相同的部分后,两书最终呈现的情节,在人物设置及关系、故事前后衔接、具体细节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法院认定周某创作的小说《锦绣未央》侵害了温某某等12位作者对相应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周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是典型的文学作品侵权案例,涉及一部作品抄袭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的16部在先作品,抄袭作品数量、规模之大实属罕见。本案侵权行为反映了当前新技术条件运用下抄袭的便利性和隐蔽性,与以往的照搬照抄不同,此类侵权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抄袭内容既包括语句抄袭又包括情节抄袭,且二者相互掺杂,一部作品分散抄袭众多其他作品。上述特点对本案审理中查明纠纷事实提出了巨大挑战。法院在完成大量比对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文学作品表达及创作特点,从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出发,对文学作品语句与情节的关系、语句抄袭和情节抄袭的判定方法作了充分论证分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本系列案件判决的作出不仅对新技术条件下的恶意抄袭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而且向社会明确传递了尊重鼓励原创、抵制抄袭的声音,有利于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该案获评“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三内容创作生产-图书出版 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 ——人民文学出版社诉人民教育出版社专有出版权案 (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 我国古典长篇章回体小说《镜花缘》由清代李汝珍所著,1955年4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一书,署名为李汝珍著,张某某标点、校注。张某某去世后,人民文学出版社与张某某的继承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受让取得张某某点校本《镜花缘》一书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专有出版权。2017年7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一书,全书标点、分段与权利图书全部一致,注释高度一致。人民文学出版社以人民教育出版社侵害专有出版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主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点校是点校者对古籍原文认识理解的非文字性注释,目标虽为还原古籍原意,但因整理者主观认知水平、学养和知识积累及占有资料的不同,必然会表现为不同的个性化判断。张某某对《镜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形成了区别于古籍《镜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鉴于人教社版《镜花缘》出版发行晚于权利图书,且标点、分段与权利图书完全相同,两书对注释内容选择整体相同且注释部分高度雷同,故法院认定人教社版《镜花缘》抄袭了权利图书的实质性部分。人民教育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侵权图书的侵权体量较大、主观过错严重、古籍点校的文化价值贡献率以及侵权图书的印数、定价、合理利润率等因素,判决人民教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人教社版《镜花缘》一书,并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经济损失300 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古籍是中国古代书籍的统称,一般指1912年以前使用繁体字书写或印刷,具有中国古典装帧形式特征的书籍。中国是唯一文明未曾中断,文字典籍传载至今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中国文字字音、词意、字体、修辞历经变迁,加之古代典籍在印制、传抄过程中会出现讹误、错漏、残缺等,需加以整理,后人方可更好地阅读、理解和学习。古籍整理对中华文明的传承可谓厥功至伟。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中常见又实用的整理方式之一,但近年来,在知识产权法学界和古籍研究学界对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直争论不休。本案通过深入剖析古籍整理研究一般规律,标点、校勘和注释后的古籍所体现出的整理者相关专业学识素养以及高质量古籍整理对于传世文献之存亡继绝、化旧翻新的文化使命之推动意义等因素,认定能够体现出整理者个性化表达的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回应了学界存在的“客观事实说”“有限表达说”“古籍点校垄断说”等各种学说,开拓性地提出了古籍点校成果应当根据古籍的善本多寡、篇幅长短、时代远近、点校难易、点校方式等因素对独创性进行综合判断的思路。本案涉及的双方主体均为专业出版社,在充分关注侵权体量较大、主观过错严重、古籍点校的文化价值贡献率以及侵权图书的印数、定价、合理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裁量性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充分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对于引领古籍出版行业健康发展具有标杆意义和指引作用。该案获评“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四文化传播渠道-互联网文化娱乐平台 影评类网站使用电影海报、剧照进行影视剧评论交流 构成合理使用 ——乐视花儿公司诉豆网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2017 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基本案情 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简称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8400元。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不属于与影视作品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网络用户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新传播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对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该条款中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本案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案入选“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案例五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 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微信公众号名称作为app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尚客圈公司诉为你读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基本案情 尚客圈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发起“为你读诗”公益诗歌艺术活动并成立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该微信公众号自成立以来,每天以配乐加朗读的形式推送一期读诗作品。截至2014年9月16日共发布473期节目,诗歌朗读者含各行业精英与明星。因名人效应,该公众号广受相关媒体报道。2014年9月16日,首善公司(后更名为“为你读诗公司”)在苹果应用商店推出为你读诗app;2015年1月1日,又创建名为“为你读诗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app的功能包括诗歌朗诵录制、配音、上传分享及收听他人的诗歌朗诵作品,“为你读诗客户端”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发布相关信息。尚客圈公司认为为你读诗公司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为你读诗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为你读诗”作为app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经营模式上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服务均局限在“诗歌”这一相对小众的题材上,使用场景相同,二者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于2013年6月1日推出,推出后即受到各大媒体的多次宣传报道,从而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的关注,订阅量达到60万,且该微信公众号[为你读 诗]采用聘请社会各届名人朗读诗作的经营模式,因而产生了一种持续吸引眼球的效应,引发了“诗歌热”,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为你读诗公司更改企业字号,使用“为你读诗”作为其苹果、安卓app的软件名称以及以“为你读诗客户端”为名开设微信公众号的行为,足以造成与原告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的市场混淆,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为你读诗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受众范围、影响力等因素基础上,判定为你读诗公司停止使用“为你读诗”字样并赔偿尚客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为你读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的典型案例。尤其是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市场竞争形势瞬息万变,司法保护又难免其滞后性,如何严格依照法律保护合法经营、创新经营的经营者,是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本案即面临“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方面的司法认定问题。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技术服务与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已经日益模糊,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内容提供者,被告为平台服务提供者,虽然客观上二者的服务模式不完全相同,但二者所提供服务的目的、最终呈现的内容、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同,在市场层面能够互相替代,故仍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本案充分考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本质,重在对被告行为的评价,通过对被告竞争行为的规范重塑被扭曲的市场秩序,充分运用了竞争法思维,体现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案入选“2016年度北京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案例六创意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 根据工程设计图建造实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复制行为——水韵园林公司诉泰和通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华联公司委托泰和通公司对“新光天地”商场B1F水幕和时尚区道具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就该项目的水幕部分,泰和通公司转委托水韵园林公司在华联公司提供的概念图纸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后因价款问题,泰和通公司与水韵园林公司最终未能签约。但水韵园林公司向泰和通公司交付的新设计图纸与原概念图纸相比,在图形的点、线、面以及图形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且水韵园林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5年1月,泰和通公司另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水幕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施工,2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水韵园林公司认为该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工程设计图的如下内容:1.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2.水幕墙使用了亚克力材料;3.水幕墙表面的钢条形状及安装方法;4.水幕出水技术措施;5.供水措施;6.整体水质处理技术;7.水幕基础及水池部分;8.机房的选址及使用面积;9.“单面流水”达到双面效果的设计。据此,水韵园林公司主张二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韵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的工程设计图与在先的概念设计图在点、线、面及图形结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设计图作品。本案中,水韵园林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根据涉案工程设计图建造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侵害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图作品应当是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形式使用作品,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工程实物。从水韵园林公司主张侵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提出的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材料选择、安装方法等,均属于实用技术、操作方案等思想层面的内容,并由水幕所要实现的流水效果所决定,故即使二被告建造的水幕工程实物中体现了上述内容,也不构成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水韵园林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二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水韵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和物质文明的高速发展,大众对于精神文明的追求也越来越高,不论是在商场购物、写字楼办公还是居家环境,除了实用功能之外,公众对美的追求也不断提高,因此设计服务行业近年来获得了极大的发展繁荣。但伴随着行业发展的同时,设计作品的复制和同质化现象也多有发生。本案即是设计服务行业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明晰了何种设计图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著作权法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保护范围。本案认为,工程设计图体现出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所彰显的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也蕴含有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内容。基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基本原理,工程设计图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在于其体现的图形科学美感而非蕴含的技术方案。鉴于依据工程设计图建造实物的过程,无法体现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仅体现相关技术方案,故该种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权,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入选“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案例七内容创作生产-影视节目制作 具有独创性的书法单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电影中作为道具使用仍需征得权利人许可——向某某诉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电影《九层妖塔》由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制作、发行、投资及传播,影片票房逾7亿元,并在各大主流网站由全国观众付费观看。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该电影以及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出现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向某某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向某某将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诉至法院,认为上述道具在镜头中多次呈现,是整个剧情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讲述影片的完整故事起到了突出作用。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过其许可,也未给其署名,严重侵害了向某某对上述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某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体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向某某涉案书法作品,且未以适当方式向公众表明向某某作者身份的行为,侵害了向某某对涉案7个单字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对此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北京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向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一审宣判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书法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瑰宝,著作权法视角下书法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如何,侵权比对方式以及当书法作品作为电影作品的道具时如何保护书法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都是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案明晰了侵害书法作品著作权的司法认定规则,书法单字如果能够体现出作者的独特选择和判断并呈现出艺术美感,则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将书法作品在电影中作为道具使用,如果电影中对于涉案作品的呈现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则仍需征得权利人许可,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范畴。本案从符合书法作品的市场价值的本身出发,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损害结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通过较高的赔偿数额,彰显司法对于文化市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案例八内容创作生产-数字内容服务领域 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再现他人雕塑作品构成侵害复制权——华彩光影公司诉时光梦幻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华彩光影公司以“末那工作室”为名,从事原创手办模型的制作。2016年,该公司员工创作了雕塑作品《虚空殿》并在公司新浪微博中发表,还曾参与“2016北京漫控潮流博览会”展出。时光梦幻公司是一家从事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的制作公司,2016年7月,时光梦幻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以虚拟现实设备为载体的VR场景,并在上海淘宝造物节上通过电视屏幕以宣传片的方式进行了播放。华彩光影公司认为,时光梦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光梦幻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及合理支出6140元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作品是华彩光影公司的四位员工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创作的一般职务作品,根据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根据时光梦幻公司自认,其在制作虚拟现实场景小样时参考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从时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展会上播放的宣传片中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的VR小样场景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华彩光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涉案作品属于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的职务作品,华彩光影公司无权主张署名权。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和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幻时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时光梦幻公司赔偿华彩光影公司3万元及合理费用6140元。一审宣判后,时光梦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造就了众多新生事物,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简称VR)就是其中之一,是利用电脑模拟产生一个三维空间的虚拟世界,提供用户关于视觉、听觉、触觉等感官的模拟,让用户如同身历其境一般,可以及时、没有限制地观察三度空间内的事物。技术进步的同时,给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带来了空前挑战。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主张侵害了其复制权、改编权。法院认为,判断被告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还是复制,应当对VR场景显示的效果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该VR场景是形成了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还是仅是对涉案作品的原样复制或者不具有独创性地稍加改动后进行复制而仅形成了复制件,而不应当从该VR场景产生的技术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该VR场景是利用了三维技术形成的,且应用于虚拟现实设备中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从本案比对结果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本案是涉及利用新技术进行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对于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九内容创作生产-其他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 制作、销售带有他人美术作品的鼻烟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许可——戴某某诉黄某某等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戴某某是著名的国画画家,中国美术协会会员、上海美协理事、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其从事绘画五十多年,创作了大量具有影响力的画作。黄某某,又名黄三,是一位内画大师。墨宝斋公司是黄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黄某某在其制作的8个鼻烟壶的正面和背面累计使用了戴某某的14幅美术作品,并将鼻烟壶实物照片在其与墨宝斋公司共同制作的《方寸天地――黄三论内画艺术》画册(简称《方寸天地》画册)予以登载收录。基于内画所限,鼻烟壶中的图案对原作进行了局部裁剪或个别颜色的改变。戴某某认为黄某某将其作品内画到鼻烟壶上且标注为自己的作品,并出版画册,构成对戴某某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要求判令墨宝斋公司停止派送《方寸天地》画册。 裁判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鼻烟壶是盛鼻烟的容器,随着明末清初鼻烟传入国内而渐渐开始兴盛。鼻烟壶之所以受重视,是因为鼻烟壶汲取了书画、雕刻、镶嵌等工艺,采用内画、五彩、雕瓷、套料、巧作等技法,可谓是“集中各国多种工艺之大成的袖珍艺术品”。其中鼻烟壶内画技法已经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本案从著作权法角度深入分析了创作技艺与独创性取得之间的区别,虽然黄某某在鼻烟壶内画上具有很高的技艺及艺术造诣,也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出了很大贡献,鼻烟壶内画与国画创作技艺确存在方法上的不同,但技艺的差异并不必然导致作品独创性的产生。未能体现出独创性智力劳动的临摹仍属于复制。另外,本案还回应了如何在艺术品上为他人正确署名,以及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用于艺术品制造等现实普遍关切的问题,对于规制和引导鼻烟壶内画有序传承乃至文化艺术品产业链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案例十文化辅助生产和中介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 积极运用行为保全临时措施,促进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迅速化解——东亚星光公司与“南征北战”音乐组合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东亚星光公司原是“南征北战”音乐组合的经纪公司。双方通过《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南征北战”委托东亚星光公司担任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并将其合作期间创作的音乐作品授权、转让给东亚星光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2019年2月,“南征北战”向东亚星光公司发送《解约告知函》,以“发展原因”要求解除前述合同,东亚星光不同意解除,双方关系僵持。后“南征北战”通过公开渠道传播解约消息,单独开展商业演出,并拒绝将其合作期间创作的音乐作品向东亚星光公司进行授权和转让。故东亚星光公司以“南征北战”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南征北战”音乐组合全部成员停止相关商业演出行为。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南征北战”委托东亚星光公司为其开展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人,“南征北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开展任何演艺事业活动。涉案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一性质的委托合同,并不因“南征北战”单方发出解约通知而发生解除效力。如果“南征北战”继续自行实施商业演出或对外授权行为,可能会使东亚星光公司享有的独家经纪权、著作权等面临明显的维权成本增加,给东亚星光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考虑到本案采取行为保全符合损害平衡性,且不涉及公共利益损害问题,申请人已经提供了500万元的担保。据此,法院裁定“南征北战”在合同有效期内先行停止承接、参加任何未经东亚星光公司参与经纪的商业演出,停止对外授权或使用新的音乐作品的行为。裁定作出后,“南征北战”组合与东亚星光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当庭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事件频发,解约原因也不尽相同,部分原因是经纪公司没有给艺人提供所允诺的演出机会,同时也有部分艺人走红后追寻更好平台等原因,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涉及演艺事业发展、演艺收入分配、违约责任划分、知识产权清算等问题,均需要法院深入考量。由于该类合同短则三五年,长则十余年,其中涉及事实查明较为复杂,法院的审理周期亦会相应较长,而该类纠纷的迅速化解,对于处在发展黄金期的艺人而言至关重要。本案为国内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采取诉中禁令的典型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准确适用诉中禁令、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本案都做了有益的探索。该案禁令的作出,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最终调解,高效地化解了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解约争端,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 【10大推荐】我会会员腾讯“QQ”案入选最高院10大案例(2020) “QQ企鹅”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发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7)粤03民初632号 一审合议庭审 判 长 祝建军审 判 员 杨馥维人民陪审员 曹堂兴  书 记 员 王霄(兼) (2019)粤民终407号 二审合议庭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郑   颖法 官 助 理 张苏柳书 记 员 梁颖欣案情摘要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拥有多项“QQ企鹅”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谭发文为傲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傲为公司)的股东及董事。2008年12月,谭发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音箱(Xzeit迷你企鹅型)”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2011年3月,腾讯公司以谭发文、傲为公司销售的QQ迷你音箱侵害其著作权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双方就该两案达成和解,谭发文同意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款2.5万元。谭发文同时承诺,将于一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其企鹅音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法院查明,谭发文并未履行承诺,且持续缴纳该外观设计年费至2015年12月。此后,腾讯公司与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合作生产、销售企鹅外型音箱。2016年2月,谭发文以腾讯公司及中科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腾讯公司随即针对谭发文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谭发文的起诉。后腾讯公司以谭发文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仍然恶意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并给腾讯公司造成了包括商誉损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预期可得利益等在内一系列损失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谭发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法院一审认定谭发文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令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是释放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在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保护的同时,也要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引,防止少数市场主体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由,在行为要件、裁判标准等方面尚待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二审法院从权利基础、判断能力、抗辩事由等多方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也给予了充分论述。本案裁判对于合理确定法律责任边界,依法维护善意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降低创新者的法律风险,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均具有积极意义。扫码查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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