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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十五)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网络游戏角色形象侵害动画片改编权的认定

——东映动画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诉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

(2016)京0108民初27959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曹丽萍

审判员:张璇

人民陪审员:巩煜龙

书记员

李莉莎

书记员

果辉

当事人

原告:东映动画株式会社

原告: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

被告: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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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动画角色形象演绎自漫画形象,对原漫画中的角色形象进行了独创性改编,形成了新的动画形象美术作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动画片制作者取得漫画作者的改编授权,但动画片制作者仍有权以动画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进行维权。网络游戏在动画角色形象基础上进行改编,仍能体现出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点,构成侵害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改编权。

 

【案情介绍】

 

日本漫画家尾田荣一郎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创作漫画《航海王》。东映动画于1999年起将其改编成《航海王》动画片(又称《海贼王》动画片),东映动画的美工人员在将原黑白漫画角色演绎创作成动画角色的同时,也为动画片增加了部分原创角色,并设计了对应剧情。《海贼王》动画片至今已陆续推出数百集,在我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7月1日,东映动画授权万代南梦宫在我国境内将《海贼王》动画片改编成网络游戏,后万代南梦宫开发的《航海王》手游上线。

 

二原告发现,在《航海王》手游上线之前,有爱公司开发运营的《梦想海贼王》手游已在各大应用平台上线,且获得了较高的用户量和关注度。经比较,《梦想海贼王》手游中的全部卡牌角色都来自《海贼王》动画片中对应角色,且卡牌角色对应的简介内容与动画片中对应角色相关剧情一致,扣除部分重复角色,《梦想海贼王》手游中共有214个卡牌角色与《海贼王》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基本相同,其中包括7个东映动画原创的角色。

 

二原告向有爱公司起诉侵害其《海贼王》动画片角色形象美术作品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但东映动画无法提交漫画作者尾田荣一郎授予其改编动画片的权利证明。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映动画对《海贼王》动画片中阿碧丝等7个原创角色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除了7幅原创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东映动画主张的其余角色形象都改编自《航海王》漫画中的漫画形象,《海贼王》动画片中的这些形象并非是对原漫画中黑白漫画形象的复制,而是从配色、动作、表情、肌肉线条等方面对原漫画中的美术作品进行了改编,部分角色形象进行了Q版化处理,属于对漫画角色美术作品的改编,对这207个动画角色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有爱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运营的《梦想海贼王》游戏中所用的214个角色形象是对《海贼王》动画片角色形象的再创作,属于为满足卡牌类网络游戏角色设定要求而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的改编,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动画角色美术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证据显示的两家应用平台网站游戏栏目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为原告东映动画株式会社消除影响;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万元;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合理开支117654元;4.驳回原告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原告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维权中,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动漫游戏产业中,将漫画改编成动画片或影视剧,再将动画片或影视剧改编成游戏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动画制作者将他人漫画改编成动画片,则动画制作者享有动画片的著作权。如果有人又将动画片中角色形象改编成游戏角色形象,动画制作者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获得上手的漫画作者授权,是否影响动画制作者向侵权游戏开发经营者进行维权。对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

 

一、动画片制作者未获得上手漫画著作权人授权改编,能否享有动画片的著作权

 

创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若创作素材非原创,而是在他人在先作品基础上进行演绎改编的再创作,只要演绎作品能体现改编者的独创性表达,那么,改编者就是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就能对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并不影响改编者对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否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会影响改编行为是否侵害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因此,动画片制作者未获得上手漫画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可能涉及侵害漫画作者的著作权,但由于其在动画制作中付出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不影响其对动画片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如何判断忠于漫画原作的动画角色的独创性

 

若动画形象本身的主要特点、造型都忠实于漫画原著,区别主要是将黑白线条的漫画角色进行着色后的动态化处理,这种行为是否体现独创性表达?

 

值得一提的是,为动漫角色从皮肤、发型、衣着、配饰、武器道具等各种相关元素的配色不会拘泥于现实生活中真实人物或事物的审美范围,给性格特点、脾气秉性和经历喜好迥异的众多角色搭配各种颜色,客观上有无限可能,因此,配色本身也能体现设计者在对角色理解的基础上作出个性化的选择安排。

 

同时,由于漫画中以素描线条表现的角色形象,在配色过程中,需要将素描阴影去除后以颜色深浅表现角色本身的质感,加之这些形象需用于动画片制作中,因此还要对角色形象从神态、表情、肌肉、衣着配饰、风格特色等方面进行调整完善,将漫画中的平面表现立体化,以便于能形成一系列动态化形象。

 

因此,动画角色形象虽然演绎自漫画形象,但不是对原漫画形象的简单复制,而是在配色、动作、表情、肌肉线条等方面对原漫画中的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进行了专门设计选择,已能体现动画形象设计者在漫画形象基础上融合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

 

三、网络游戏改编使用动画形象,该如何认定侵权

 

网络游戏经营者使用的游戏角色形象虽然同时能在动画片和漫画中找到角色原型,但网络游戏中所用的角色形象并不是对动画或漫画角色的照搬照抄。经比较,网络游戏角色形象从配色、肌肉线条、表情神态表现等方面,与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的独创性特点基本相同。同时,这些角色形象基础设计风格特点显然也体现了漫画角色形象独创性部分。

 

之所以可以认定网络游戏直接改编了动画角色形象,一方面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形象除基础线条表现力与漫画角色形象相同外,其他能体现该角色风格、特点的更能引起用户注意力的部分都来自动画角色形象;另一方面是从游戏开发客观实际出发考虑,在动画角色形象基础上改编游戏角色形象,将极大地降低开发成本,而且能吸引比漫画读者群体更大的动画片观众群体成为游戏玩家。

 

因此,网络游戏经营者开发游戏角色形象可以视为在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而其创作的基础作品,分别涉及动画和漫画形象美术作品。

 

如果网络游戏经营者的行为未获得合法授权,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免责的情形下,其同时侵害了漫画作品和动画片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根据侵权人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对侵权人应当向不同的权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区分。比如,本案例中,法院在最终判决有爱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就考虑了漫画作者的获赔份额。

 



【作者简介】

 

 

 

曹丽萍,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多年来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00余件,其中涉及众多疑难复杂有影响力的案件,包括韩寒诉百度文库著作权案、启航商标先用权案、首例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案,脉脉软件抓取微博用户信息案等。2012年以来,共有七起案件入选历年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两起入选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一起入选全国保护知识产权50件典型案例。自2015年8月起为《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专栏作者。2017年与他人合著出版《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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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曹丽萍 研究会秘书处

责任编辑:研究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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