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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十八)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使用作品不署名不侵害作者署名权行为的界定

——王某锦诉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

(2017)津01民初543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李三群

法官助理

姚泓冰

书记员

李娟

书记员

朴志永

当事人

原告:王侠锦 

被告: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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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超出原告定做数量制作并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地毯,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2.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作品的目的并非作品的艺术价值,而是将图案作为装饰性图案,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署名权。

 

【案情介绍】

 

王某锦为美术作品《Tudou&Bing》的著作权人。2017年5月,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未经王某锦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圆形地毯上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王某锦认为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署名权,请求判决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制作并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地毯,侵害了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展览权,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锦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未经王某锦许可制作并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地毯,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作品的目的并非作品的艺术价值,而是将图案作为装饰性图案,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原告王某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作品的展览权,故对其侵犯展览权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侵害了王某锦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法官评析】

 

被告侵犯原告复制权、发行权的认定

 

复制权和发行权同属于著作财产权,系用以保障作者从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中获得经济上利益的权利。在传统的出版领域,复制和发行通常是连在一起的,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发行行为依附于复制行为,复制是发行的前提,但是复制行为却并非一定带来作品的发行。

 

复制权是不加改动地再现作品表达的权利,复制的结果是得到一份或者多份作品的复制件。虽然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已经改变了传统的复制的样态,也即复制的结果可能并没有出现新的作品的复制件,但是却未改变复制的最根本特征,即不加改动地再现了作品的表达。因而从最广义的含义分析,可以把复制权理解为一切原作的再现权。复制是对作品的最直接、最简单的使用方式,也是对作品进行其他使用的基础,是著作权控制的最重要的权项。复制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也可以是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还可以是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涉案作品是以绘画为表现形式的美术作品,王某锦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在许可生产的地毯数量之外,将王某锦美术作品表现于地毯之上,是对该美术作品表达的再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发行行为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发行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即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但是著作权人对该复制件的控制仅限于首次出售行为,此即发行权穷竭原则,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首次发行已经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对该部分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则行使完毕,第三人进一步处分该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系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超出许可范围利用王某锦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制作了一定数量地毯,并将该地毯用于销售,此即侵犯了王某锦享有的出售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也即发行权。

 

侵犯署名权的认定

 

是否侵犯作者署名权,是本案裁判的难点。署名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之一,是著作人身权的基础权利,是作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根据。署名权标示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能够提高作者的知名度,并带来积极或消极的社会评价,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根据署名权的定义,但凡使用他人作品,就有义务标示作者的身份。侵犯署名权的典型行为较多,如未经作者同意,任意篡改作者署名或未署名等,均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例外情形,署名权的行使也不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10月的一份文件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意即对这项权利要作一定限制。如建筑设计师要求以非正常方式或不正当尺寸在建筑物上标示自己姓名的行为,就可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这表明署名权的行使不是任意的,其行使需要是善意无过失的,且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在一些特殊场合,署名权的行使会显著降低商品的实用性,例如在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品、日常生活用品上,署名行为会一定程度上折损实用艺术品、日常生活用品的实用性,在音乐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会影响音乐作品的完整性及可欣赏性。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且未署名的行为原则上构成侵犯作者署名权,但是该规则并非绝对的,相关法律规定豁免了不署名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由于本案涉案商品为日常生活用品,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的通常目的不是彰显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仅是将其作为美化产品的装饰性图案,故从产品的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该类产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因而法院依法认定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不署名不侵犯署名权行为的类型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涵摄了两种侵犯作者署名权的除外情形:第一,当事人约定不署名;第二,基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署名。第一项不侵犯署名权的标准易于理解,第二项的类型化、明确化则有待实践丰富。当事人约定不署名简单明确,实践中易于掌握和操作。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不署名,也可以约定署名的位置、大小、方式,甚至是语种。譬如在一项建筑作品上,建筑师可以要求标注其姓名于建筑平面图、草图、建筑模型及建筑本身,也可以约定署名的位置和大小,只要署名的方式不妨碍建筑物正常用途就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署名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立法的高度概括性,实践中长期存在判决不侵犯署名权与侵犯署名权两种判例。判决侵犯署名权的案例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孙利娟诉快尚公司、优案美致公司案,该案涉案作品被使用于女装;判决不侵犯作者署名权的案例有郑大志诉宁波博洋公司侵害著作权案、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案、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其中郑大志案系将美术作品使用于床单、音著协案是将音乐作品用作手机铃声、白秀娥案系将美术作品用于邮票。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知,作者署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作者署名权的行使须是善意的;

其次,署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

再次,署名权的行使不得妨碍产品的正常使用。

 

无论是将美术作品或者图片作品应用在床单、邮票还是其他不便署名的器具上,还是将音乐作品的片段使用于手机铃声上,署名权的行使都会使得产品丧失部分美观性和实用性。本案中,按照地毯行业的习惯及商业惯例,一般不会在地毯上印制作者的姓名,无论署名的大小还是署名位置,都会影响图片作为装饰性图案的整体美观效果,不利于产品的销售和作品的使用,因而法院判决本案未署名的行为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作者简介】

 

雷艳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白俊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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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研究会秘书处

责任编辑:研究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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