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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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持有题字作品的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名人姓名,是否侵害了竞业企业已取得的姓名独占使用权益?
——袁隆平公司诉湖北农华公司侵害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 | (2017)鄂民终3252号 |
一审案号 | (2017)鄂01民初2169号 |
案由 | 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文利红 |
审判员:童海超 | |
审判员:毛向荣 | |
法官助理 | 杨新 |
书记员 | 郑琳诣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
二审裁判日期 | 2018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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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企业通过合法授权获得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种业企业虽得到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书法作品,但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持有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侵害了已取得相关授权的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4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袁隆平公司)与袁隆平院士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袁隆平许可袁隆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许可的内容包括“袁隆平”“隆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以及任何关于袁隆平肖像的图片、照片等;袁隆平公司有权分许可或再许可其关联公司(或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合理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袁隆平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它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用于经营性活动;在农业、种业领域发生的第三人侵犯或非法使用袁隆平姓名权及肖像权的行为,袁隆平公司有权单方实施维权等。2014年11月25日、12月5日袁隆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上发布了上述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
袁隆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水稻、玉米、蔬菜为主的高科技农作物种子、种苗的生产、加工、包装、培育、繁殖、推广和销售等。经中国种子协会公告,袁隆平公司2013年、2016年两度被认定为10家“中国种业信用明星企业”之一。袁隆平公司关联公司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广两优2010”“Y两优1928”“领优华占”等产品外包装袋的产品介绍页面印制有手写字体的“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 袁隆平”字样。湖北农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开发;本公司的货物配送;湖北省区域杂交水稻、玉米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2016年4月14日,袁隆平公司通过网络公证,对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农华公司)网页中的“公司简介”“营销网络”等链接,以及“产品系列”中的“荣优698”“广两优8号”“两优038”产品,进行网页证据保全。2016年4月15日,袁隆平公司在湖北省蕲春县彭思镇彭思大道一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三件。经现场拆封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外包装正面由上至下标注有“世纪农华○R”“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袁隆平”“农华9号”“审定编号:国审稻2003006水稻杂交种”“世纪农华 四季丰收”“净含量:1Kg”“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正面包装中部“农华9号”字体最大;产品外包装反面印刷有“世纪农华”“农华9号”“审定编号:国审稻2003006水稻杂交种”以及产品说明和注意事项等。湖北农华公司保存了一张袁隆平对该公司企业名称的题字,题字内容为: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袁隆平 二OO七.十.十”。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袁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隆平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2.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包装带有“袁隆平”姓名的涉案产品;3.湖北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隆平公司经济损失1元;4.湖北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隆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5.驳回袁隆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如何认定种业企业取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是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是否有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三是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能否认定为商业性使用;四是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是否对已取得相关授权的种业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种业企业通过合法授权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其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姓名权中包含的财产性权益亦为法律所保护。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袁隆平院士通过与种业企业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种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甚至袁隆平院士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它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用于经营性活动。前述许可使用行为系袁隆平院士通过协议方式让渡其姓名中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并将此部分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为特定商品代言并获取相应经济利益,而种业企业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扩大知名度的商业效果。种业企业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既体现了企业对科技人才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对“袁隆平”姓名商业价值的认可,并且独占姓名中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
被控侵权种业公司虽得到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书法作品,但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题字落款系由袁隆平院士本人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中所有权利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在未获得作者进一步授权的情形下,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因此,即便其他企业未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权益,得到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也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
三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应认定为商业性使用
其一,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同样作为水稻杂交种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结合外包装上的广告语、结满谷穗的杂交水稻图片、产品说明等信息,共同对其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介绍和宣传,该种使用行为属于通过商品包装推荐、宣传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属于商业使用。
其二,袁隆平作为中国工程院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是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开创者和带头人,曾荣获我国首届国家最高科学奖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授予的各种大奖,被尊称为中国“杂交水稻之父”。在袁隆平院士享有世界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将会产生袁隆平院士对其所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权威推荐或代言的商业效果。
其三,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是以手写字体的题字落款方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其不同于以普通印刷体方式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手写签名本身具有书写人自身对相关情形予以认可的含义,并且被控侵权种业企业也自认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手写字体字样体现了袁隆平院士对该公司的认可,故此种使用行为更加强烈地指向了袁隆平院士本人,也足以使消费者认为稻种产品的质量获得袁隆平院士的认可。因此,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一种商业性使用。
四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以题字落款形式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对已取得相关授权种业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
持有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销售的产品实物及网站展示的产品外包装上均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此种使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已取得相关授权种业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一,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取得合法授权的种业企业本身属于以水稻等农作物为主的高科技农作物种子、种苗的生产销售企业,其为农业科技上市公司,曾被中国种子协会认定为“中国种业信用明星企业”,因此该企业在农业种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并且,取得合法授权的种业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发布了《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国内知名网站曾广泛发布、转载有关该企业支付高额费用独享“袁隆平”姓名权益的相关文章,因此该企业独享“袁隆平”姓名商业使用权益的事实应为同业经营者广为知晓。在此情形下,作为同属农业科技企业、经营范围与合法授权企业高度重合的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其在市场经营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尽量避免损害取得合法授权企业的商业经营利益,但被控侵权种业企业以持有书法作品为由在其产品包装外上印制含有“袁隆平”字样的宣传用语,具有侵权故意。
其二,使用行为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被控使用行为将会产生袁隆平院士对被控侵权企业所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权威推荐或代言的商业效果,由此也会削弱得到合法授权种业企业所取得的在商业中独享“袁隆平”姓名的经营优势。被控侵权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得到合法授权企业的市场优势地位,实际损害了得到合法授权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三,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企业与得到合法授权企业同属生产、销售种子的企业,本身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被控侵权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手写题字与其实际获得的袁隆平院士题字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并不相同,相反,却与得到合法授权企业的关联公司在水稻杂交种产品上的使用方式相同。被控侵权企业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稻种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是与得到合法授权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某种内在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引发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并且,稻种产品的消费者多数为普通农民,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袁隆平”姓名相比其他商业标识对于普通农民购买稻种产品而言具有更强的指引作用。被控侵权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主观上存在利用袁隆平院士的良好声誉、社会影响力推荐和证明自身产品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袁隆平”字样的稻种商品与袁隆平院士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亦或认为所购稻种产品来自袁隆平院士授权的相关企业,该使用行为在损害得到合法授权企业商业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侵害了得到合法授权种业企业的经营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种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简介】
毛向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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