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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二十三)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进口假冒商品行为的司法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

——勃贝雷公司诉北京尚品百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捷航盛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耀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

(2017)京73民终2002号

一审案号

(2015)朝民(知)初字第65652号

案由

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袁伟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陈勇

法官助理

张天浩

法官助理

杨培培

书记员

李晓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品百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耀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航盛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裁判日期

201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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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进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属于商品流通环节,应当按照商标法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规定来处理;对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进口商进口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来进行判断。进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即被海关罚没,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害,进口商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是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尚品百姿公司在其经营的尚品网中设有BURBERRY专栏,并大量展示、销售带有BURBERRY等商标标识的商品。经勃贝雷公司公证取证,尚品百姿公司网站中销售了假冒BURBERRY商标的商品。2013年12月,北京海关查获了三批次、总货值高达589万余元带有BURBERRY等商标标识的进口假冒商品,实际收货人均为尚品百姿公司。该商品未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即被海关罚没。捷航盛达公司、耀煜公司分别系该批进口假冒商品的进口代理公司及垫资方。勃贝雷公司认为尚品百姿公司、捷航盛达公司、耀煜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尚品百姿公司赔偿450万元,捷航盛达公司、耀煜公司就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勃贝雷公司依法享有BURBERRY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尚品百姿公司在其经营的尚品网中设有BURBERRY专栏,并大量展示、销售带有BURBERRY等商标标识的商品。经公证取证,尚品百姿公司在尚品网中销售过假冒BURBERRY商标的商品,且2013年12月北京海关查扣了三批次货值达589万余元的实际收货人为尚品百姿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对此法院有理由怀疑尚品百姿公司销售的大量BURBERRY品牌商品中存在假冒商品。经询,尚品百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销售均为正品,且勃贝雷公司否认尚品百姿公司所述货物来源的多家境外公司为勃贝雷公司授权的供应商或销售商,故法院认定尚品百姿公司网站销售的BURBERRY品牌商品中含有假冒商标的产品存在。尚品百姿公司销售假冒BURBERRY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在网站中展示使用BURBERRY商标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亦构成侵权。

 

关于进口侵权产品一节,法院认为虽然海关查扣罚没使得该侵权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但进口行为应被认定为即将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口的目的在于将侵权产品投入网站销售。尚品百姿公司作为奢侈品购物网站经营者,应对商品真伪及来源负有更高注意义务,BURBERRY作为世界知名品牌,其在进口时应更加严格注意。但尚品百姿公司对于出货港与协议约定不符未提出异议,进口前未要求出具授权文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口涉案产品,未对产品进行任何验货检查等。综合上述行为,法院认定尚品百姿公司应当知道其进口商品系侵权商品但仍实施了进口行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耀煜公司、捷航盛达公司均实际参与到进口涉案侵权产品过程,法律地位与尚品百姿公司相同。耀煜公司在进口两批次侵权商品过程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捷航盛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口商品系侵权产品,存在主观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无证据证明勃贝雷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尚品百姿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耀煜公司、捷航盛达公司应就海关查扣两批次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进口货物已被全部罚没,未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亦未对勃贝雷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该三家公司就此部分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定尚品百姿公司应就其在网站中使用BURBERRY商标、销售假冒BURBERRY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向商标权人勃贝雷公司赔偿140万元。

 

 

【法官评析】

 

进口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定性

 

01

争议观点

 

“进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认知。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没有“进口”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单纯的“进口”行为不能被定义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进口”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兜底条款,对于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该项来规制。第三种观点认为,“进口”行为使得侵权产品获得了在国内流通的物质基础,该行为后果与在生产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后果一致,因此应当视同为生产商的使用行为,适用《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四种观点认为,“进口”是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属于商品流通环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适用《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来认定。

 

 

02

对前两种观点的驳斥

 

笔者认为,对于从外国进口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究竟属于何种性质,还是应当在商标法的法律规定框架内予以考量。《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是一项兜底条款,意在规制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可以适用第(一)至第(六)项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兜底规定。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通常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三种行为亦系《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中所应涵盖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已经有较为固定的外延范围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亦不应任意扩大解释,将“兜底”条款无限地的扩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进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考察,还是应当回归到《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来。

 

至于认为“进口”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意见,笔者认为,进口商进口产品的目的绝不仅仅在于自己持有、使用或者消费,而应当是为其销售做准备。虽然商标法中未明确写明“进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但《知识产权保护海关条例》中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出口。本案中,北京海关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尚品百姿公司进口假冒商品的行为违法,并对其处以罚没侵权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如果在商标民事案件中,仅机械依据《商标法(2013年)》中无明文规定“进口”行为即认定不构成侵权,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海关的行政处罚也存在冲突。该意见对于法律适用显得过于机械。

 

03

对进口假冒商品行为的法律定性

 

《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是行为人并未在商品上直接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而是销售了已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问题的核心就在于,从外国进口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究竟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还是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应理解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本案中,尚品百姿公司从国外进口商品的行为,既未涉及将涉案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行为,亦未涉及将涉案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因此,单独的进口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尽管有观点认为由于在商品进口行为中境内缺乏“生产”环节,故进口销售商使得侵权商品在商标注册国市场初始流通,充当了生产商和销售商两个角色,亦构成在我国境内首先“使用”该侵权商标的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非以是否生产商品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将商品与商标相结合的行为,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只有在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将商品与商标相结合,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行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此外,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来看,各国之间的国际贸易非常普遍,如果仅从进口行为使得某侵权产品在某个国家范围内从无到有的角度来看,就认定进口商应当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则明显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相悖,且与事实亦不相符。本案中,尚品百姿公司进口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上已经附着了被控侵权商标,其并未实施将商品与商标相结合的行为,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亦不应当适用《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进行规制。

 

与此同时,进口行为是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是商品流通环节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进口商品并非为销售目的的情况下,该进口行为可视为销售行为中的一环。虽然因海关的查扣罚没使得该进口侵权产品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但根据《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进口行为亦可被认定为即将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结合本案,尚品百姿公司进口侵权产品的目的在于将其投入其旗下网站进行销售,故应当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来进行判断。

 

进口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海关罚没,进口商是否应当向商标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一节已经分析,进口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行为的规定来认定,那么进口商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尚品百姿公司在进口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应当知道该批货物属于侵权产品,但其仍然实施了进口行为,不符合《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能援引此条免除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进口货物已经全部被海关罚没,未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亦未对勃贝雷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尚品百姿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进口侵权货物虽未进入国内流通领域,亦存在明显预期利润或可期待利益,被控侵权商品进入中国领域内就落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在接受海关检查时已对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承载的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尚品百姿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亦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考察尚品百姿公司作为进口商,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进口的商品为侵权产品,是否能够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尚品百姿公司作为奢侈品购物网站经营者,应对商品真伪及来源负有更高注意义务,BURBERRY作为世界知名品牌,其在进口时应更加严格注意。但尚品百姿公司进口的产品在做工、包装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其对于出货港、授权文件、进货价格等与正常情况明显不符的环节,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行为法院认定,尚品百姿公司应当知道系侵权商品但仍实施了进口行为。并且,经法院多次询问,尚品百姿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进口产品的真正来源。因此,按照《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尚品百姿公司作为销售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确定,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即“填平原则”。在商标权利人未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期待的利益并非实际发生的获利,亦不属于权利人的损失。本案的涉案进口产品在海关被扣押,并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而被处理。因此,该批涉案进口产品并未进入国内市场流通,未在市场流通则不会发生商品的交易行为,不会向国内的消费者群体公开。故勃贝雷公司对其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因尚品百姿公司的进口行为而受到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定,尚品百姿公司就其进口侵权商品但被海关罚没的行为,无须向商标权人勃贝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耀煜公司、捷航盛达公司应就海关查扣两批次侵权产品范围内与尚品百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也是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商标法对于“进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该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规制,进行了合理探索,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对于在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巫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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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研究会秘书处

责任编辑:研究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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