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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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拒绝交易纠纷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丁某诉北京联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 | (2018)京民终440号 |
一审案号 | (2015)京知民初字第339号 |
案由 | 拒绝交易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周波 |
审判员:俞惠斌 | |
审判员:苏志甫 | |
书记员 | 刘茜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啟东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 |
二审裁判日期 | 2018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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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相关市场的认定应当围绕用户的核心需求,不宜进行过细的市场划分,否则可能会弱化其他同类服务对涉案服务的需求替代和竞争约束。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应当考虑市场份额、竞争状况、被诉垄断行为人控制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拒绝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应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交易内容对交易相对人必不可少、拒绝交易行为将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搭售或附条件交易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销售其他产品或附加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案情介绍】
丁某于2008年8月至2010年期间,通过收购或直接购买等方式,用自己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272个“小灵通”号码。2009年1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通知,要求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告和宣传,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2014年年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向公众发布《关于终止“小灵通”服务的业务公告》,告知“小灵通”客户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到指定营业厅办理“小灵通”升级,并可享受相应的升级优惠。
2015年2月6日,丁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联通北京分公司单方宣布终止“小灵通”业务和规定“小灵通”转网升级办法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要求联通北京分公司将丁某的272个“小灵通”号码以每月70元套餐(不限时语音通话、300条短信)平行升级为2G、3G号码,返还丁某拥有的272个“小灵通”号码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交纳的套餐话费共计421728.1元,并赔偿损失421728.1元。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通北京分公司不具有丁某主张的反垄断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丁某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相关服务市场应包括“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服务市场;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属于公用企业,亦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2008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北京市地域范围内,联通北京分公司在由“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构成的通信服务市场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联通北京分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拒绝交易行为,也不构成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是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或服务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区域,这些区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构成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或服务的可替代程度。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主张他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应当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是否合理作出判断。本案中,丁某主张相关市场为“小灵通”电话服务市场,联通北京分公司辩称相关市场包括“小灵通”电话服务、移动电话服务、固定电话服务及网络电话服务市场。
在2008年至2014年12月的北京市范围内考察,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相比较,“小灵通”电话的优势包括:资费低,其资费标准低于移动电话,与固定电话的资费标准相近;辐射低,其电磁波辐射较小,对人体可能造成的辐射危害较小。“小灵通”电话亦存在明显劣势:覆盖差,其基站的覆盖范围有限,通信基站与终端之间的距离较短;信号不稳定,在高速移动的状态下信号切换频繁时易断线;地域受限,无法全国漫游,只能在某一省市的固定范围内使用。与“小灵通”相比,固定电话的资费相当,通话质量稳定,但使用方式受限于电话安装的固定地点;移动电话的通话质量稳定,使用方式灵活,但资费较高;网络电话的资费更低,但通话质量受限于网络情况,使用方式受限于网络终端设备。
判断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等通信服务是否应当纳入本案相关市场范围,关键在于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等通信方式是否对“小灵通”电话服务这一通信方式构成紧密替代,并对“小灵通”电话服务的经营者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
在需求替代方面,在通信服务市场上,通信服务需求者最为关心的是通信服务的功能和价格,而非实现通信服务的工具和物理方式。在功能方面,“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均具有语音通话功能,这也是通信服务需求者对通信服务的主要需求功能。此外,“小灵通”与移动电话均具有短信收发功能,“小灵通”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均具有来电显示、呼叫转移等辅助功能。在假定垄断者一定程度地降低“小灵通”通信服务的质量,使得“小灵通”的传送信号不稳定时,相当数量的用户会转而使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方式作为替代,需要同时使用短信功能的用户会转而使用移动电话、网络电话等通信方式作为替代。在价格方面,在假定垄断者小幅度提高“小灵通”资费标准的情况下,对价格较为敏感的用户可能转而使用资费较低的固定电话、网络电话,对通话质量较为敏感的用户可能转而选择通话清晰、使用方便的移动电话。在2008年至2014年12月,北京市地域范围内的“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均已蓬勃发展并形成较大规模,四种通信服务方式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高度重叠,用户可以根据通信服务质量和价格在“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等通信服务方式之间作灵活选择。因此,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服务与“小灵通”电话服务之间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
在供给替代方面,除已经获颁电信业务运营许可证,在市场上开展“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服务的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铁通等电信服务商,以及经审查批准经营网络电话等增值电信业务的服务商外,其他经营主体难以进入电信服务市场提供电信服务,也不能对市场内的现有经营者形成有力的竞争约束。
综合上述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服务市场应包括“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服务市场。
二联通北京分公司是否属于公用企业、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般而言,公用企业是指为具有公共用途的生产生活需要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企业等。公用企业所在的市场通常是自然垄断市场,所涉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往往是由行业固有性质决定或者依法确立的。在2008年至2014年12月,北京市地域范围内由“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构成的通信服务市场上,已经存在移动、电信、联通、铁通等电信服务运营商,多家市场主体在同一市场内已经展开直接竞争,这一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不同于自然垄断市场,在该市场上运营的相关企业亦不同于天然享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因此,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属于公用企业,亦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在联通北京分公司不属于公用企业,也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情况下,丁某应当对联通北京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丁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集中在“小灵通”信号状况、“小灵通”业务终止公告、名下“小灵通”号码及交费凭证方面,并未提交证明联通北京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证据。由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08年至2014年12月的北京市地域范围内,联通北京分公司在由“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构成的通信服务市场上并未占据超过二分之一的市场份额。联通北京分公司作为该市场上的经营者之一,其控制通信服务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较弱。从其他经营者对被诉垄断行为人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来看,通信服务需求者可以轻易地选择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对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依赖性较弱。因此,在2008年至2014年12月的北京市地域范围内,联通北京分公司在由“小灵通”、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构成的通信服务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指情形
本案中,丁某主张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小灵通”电话服务的通信质量下降和联通北京分公司拒绝以“小灵通”资费套餐价格提供转网后的通信服务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行为;主张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小灵通”转网套餐价格高于原“小灵通”资费套餐的行为构成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
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行为的主体要件是指行为人在相关市场上应具有支配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的客体要件是指被拒绝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具有必不可少性。拒绝交易行为的效果要件是指拒绝交易行为会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案中,丁某作为购买“小灵通”电话服务的消费者,其不仅与联通北京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或潜在的市场竞争关系,而且还属于联通北京分公司需要争取的市场服务用户。联通北京分公司对“小灵通”电话服务的终止运营,并非针对丁某这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而是指向已经购买“小灵通”电话服务的消费者整体,这与典型的拒绝交易行为具有显著差异。在联通北京分公司终止“小灵通”电话服务的情况下,消费者仍可以选择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等通信服务,其选择和转换并不存在显著的经济和技术障碍。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对清频退网提出了明确要求,联通北京分公司终止“小灵通”电话服务是根据国家电信产业政策调整的要求而实施的,具有客观合理的抗辩理由。在“小灵通”电话服务终止前,联通北京分公司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了终止服务时间、转网方案和资费标准,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相关资费套餐的目的不仅不是拒绝对原“小灵通”用户进行交易,反而是要争取上述用户继续维持与该公司的业务关系。
因此,联通北京分公司对“小灵通”电话服务的终止及转网行为与谋求垄断利润无关,既不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故意,也不会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拒绝交易行为。在结清已发生费用后,丁某享有解除相关电信服务的权利,如果丁某认为“小灵通”电话服务通信质量的下降已严重影响其通信需求,其可以选择其他通信服务方式,联通北京分公司对此并无限制和制约。因此,丁某关于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小灵通”电话服务通信质量下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拒绝交易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搭售或附条件交易,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其他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案中,联通北京分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联通北京分公司针对“小灵通”用户提供的转网服务系针对消费者个人的通信服务,不论消费者选择何种转网套餐,其购买的转网后的通信服务仅为一个通信服务产品,并不存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通信服务产品,即不存在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因此,联通北京分公司销售“小灵通”转网套餐的行为并不构成搭售行为。
联通北京分公司通过短信通知、业务公告等方式明确向“小灵通”用户告知了业务终止及转网事宜,并提供了多种“小灵通”转2G、3G网络的资费套餐,用户既可以选择将“小灵通”转网升级至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套餐,也可以选择终止“小灵通”电话服务,联通北京分公司并未限制用户在此事项上的选择权,也未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丁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北京分公司的相关行为对同一市场内的其他竞争者产生了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后果,或对消费者的利益已经造成或将会造成损害。因此,联通北京分公司销售“小灵通”转网套餐的行为并不构成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综上,联通北京分公司的相关行为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所指的拒绝交易行为及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简介】
俞惠斌,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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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研究会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