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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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经营者发布诋毁竞争对手的“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管盈公司诉松江管道设备厂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 | (2017)沪0104民初23599号 |
案由 | 商业诋毁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李晓平 |
审判员:胡艳 | |
人民陪审员:毛静芳 | |
书记员 | 邝梦佳 |
当事人 | 原告: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 |
被告: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 | |
裁判日期 | 2018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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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构成商业诋毁的信息既包括虚伪信息,也包括误导性信息。真伪不明的信息与真实但片面的信息均属误导性信息。误导性信息是否被传播、造成消费者被误导并最终造成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损害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要素。经营者为获取竞争优势而发布的、涉及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但片面或真伪不明的信息,致使消费者被误导,并最终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属于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介绍】
管盈公司系“管盈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松江管道设备厂系“松江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两企业均从事金属软管、橡胶软接头等产品的生产、销售。网站www.chinasj.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系松江管道设备厂主办。产品外观上有“松江”字样是管盈公司产品的特征。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间,松江管道厂在涉案页面曾发布如下信息:将其产品(金属软管、橡胶软接头)与所谓的假冒产品作对比,该“假冒”产品上“松江”二字明显;将其商标注册证与标识为“管盈图文组合”商标两侧加上“松江”二字的商标注册证作对此,称该证系伪造,该商标为假冒商标,造假单位为管盈公司;将其为原告、管盈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开庭信息置于页面,并在下方配以“松江公司维权案件”字样(该案当时已撤诉);将标题为“怎样辨认和购买到正宗的松江牌橡胶接头及松江牌系列的产品”的文章置于页面底部,该文章中有“让一些同行以及个体起了贪恋……进行橡胶接头外观……的仿冒……”等内容。2018年1月,涉案页面仅留存有产品对比信息和底部文章,其他信息均已删除。
管盈公司认为松江管道设备厂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松江管道设备厂则辩称涉案页面发布的均为客观存在的真实信息,且其已删除了与管盈公司有关的信息,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管盈公司确实使用过在“管盈图文组合”商标两侧加上“松江”二字的标识,松江管道设备厂确实对其进行过诉讼,但并未有任何行政或司法裁决认定管盈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其商标为假冒商标或其为侵权单位。而松江管道设备厂发布的上述信息,却实质上给相关公众造成了管盈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其商标为假冒商标或其为侵权单位误解与印象,从而不正当地贬损了管盈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虽然松江管道设备厂删除了部分信息,但余下的信息属于之前商业诋毁行为的延续,且“假冒”产品外观上的“松江”字样,亦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管盈公司之间建立起一定联系,认为其曾经购买到的管盈公司产品为假冒产品,故松江管道设备厂保留的页面依然构成商业诋毁。据此法院判决松江管道设备厂停止侵权、完全删除涉案页面,在涉案页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管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法官评析】
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误导性信息”纳入“商业诋毁”的范畴予以规制。那么,何为误导性信息?何种情况下的误导性信息会构成商业诋毁便成为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系本院首次对商业诋毁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且侵权人发布的均非传统意义上的虚假信息,而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误导性信息,故本文将结合“误导性信息”的立法、内涵以及本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与探索。
一、“误导性信息”的立法演变
作为一种危害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时,商业诋毁即被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予以规制。
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禁止性规定。应当说,从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该项规定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商业评论、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有着巨大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迅速变化与发展,与竞争相关的商业宣传手段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最初规定的弊端日益显现,最为明显的就是限制了商业诋毁的范围,将其框定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从而排除了其他不当行为。事实上,无论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对商业诋毁类型的划分来看,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来看,均未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作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情形,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商业诋毁还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则在终审判决中明确“虚伪事实”应当包括“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通过对“虚伪事实”的扩张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然而,即便是出于解决现实问题之需,仍不能忽视在司法实践中扩张解释法律可能引发的正当性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应用,商业评论传播愈发迅速、涉及面更加广泛,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日益加大。
为了充分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2017年修订、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原第十四条进行了修订,扩大了诋毁性信息的范围,在将“虚伪事实”修改为“虚伪信息”的基础上,增加了“误导性信息”的规定,并将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精确为“编造、传播”,丰富了商业诋毁的内涵,体现了我国立法的现代性和合潮流性。立法为司法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前提,司法必须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才能成为立法的保障。随着司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经营者直接编造、传播虚伪信息的行为将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更为隐蔽、也更难判断的误导性信息,因此,对误导性信息的含义、类型以及认定标准有更为明确的认知实乃当前司法情势所需。
二、“误导性信息”的含义与类型
从文义解释来看,误导就是不正确的引导;信息,泛指人类社会传播的一切内容,不仅包括事实,还包括不涉及事实的言论。经营者是误导性信息的传播者,消费者是误导性信息的传播对象,因此,误导性信息就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的,对消费者产生错误引导的事实和言论。
从体系解释来看,商业诋毁条文中的表述为“虚伪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可见虚伪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是并列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不同,虚伪信息顾名思义就是已被证实为“伪”的信息,而误导性信息主要针对的则是真实但片面或真伪不明的信息,这些信息导致消费者产生了错误认识。
结合商业诋毁行为的内涵,可知,误导性信息指的就是经营者为获取竞争优势,编造、传播涉及竞争对手商品、服务等方面的事实及评论,这些真实但片面或真伪不明的信息导致消费者产生了不正确的评价,并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01、关于真实但片面的信息
信息,往往包含了有利信息和不利信息,全面客观地使用信息一般不会造成商业诋毁。但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往往出于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故意宣传有利信息,回避不利信息,通过以偏概全的做法使消费者发生认知错误。故在商业竞争中,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针对“松江图文组合商标”,松江厂确实向管盈公司提起过侵权诉讼,并开过庭,但该案最终以撤诉结案。在此情况下,管盈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该案的庭审信息,并在下方配以“松江公司维权案件”文字,虽然该庭审信息属实,但松江厂却有意规避了该案已撤诉的事实,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维权已取得胜诉,继而对管盈公司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故松江厂发布的上述信息,没有全面客观地反映诉讼情况,造成了公众的误解,属于真实但片面的信息。
02、关于真伪不明的信息
真伪不明的信息可细分为司法待定信息以及歧义表述。对于司法待定信息, 如一个产品是否系假冒产品,一个商标是否系伪造或变造商标,应当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评判后才能予以认定,而在此之前,若经营者对其直接作出假冒、伪造或变造的评述,如不能证明传播该信息的正当性, 则应认定为商业诋毁。本案中,松江厂发布的所谓的假冒产品图、伪造或变造的商标注册证,就是典型的当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误导性信息。歧义表述通常会使用一些模糊词语对竞争对手进行负面评价, 引导消费者作出误导性判断,如本案中,松江厂在其发布在涉案网站的文章中,使用了“同行或个体”“被利益引诱”“进行橡胶接头外观、颜色……的仿冒……”等描述,通过上述有歧义的语言,引导消费者联想到所谓的被利益引诱的同行,就是管盈公司,而其生产的产品就系文章中提到的仿冒品等,从而对管盈公司的商誉产生负面评价,上述歧义表达构成了误导性信息。
三、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误导性信息本身是抽象的,判断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先看行为特征。若商业评论以偏概全、缺乏事实依据, 则符合虚伪信息的初步认定。在此基础上, 再进行其他因素的判断。
01、误导性信息被传播
在商业诋毁纠纷中,误导性信息被信息编造者和被诋毁对象之外的第三者知悉,才有可能产生误解。这里的“第三者”包括群体即复数概念是没有疑问的,但在修订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否还包括个体即单数的概念,则非无疑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实施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捏造、散布”,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之修改为“编造、传播”,捏造与编造系近义词,捏造即指凭空编造,故编造的感情色彩应较之捏造轻。散布,其本意为分散到各处,与传播亦为近义词。但传播的外延,除了散布之外,还包括传送,特别是“点对点”即对象唯一的传送,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立法者将商业诋毁条文中的“散布”修订为“传播”实际表明,仅向一个对象传播信息的情形亦属于传播。
02、造成消费者被误导
在商业诋毁中,误导性信息只有作用于第三方消费者,才可能产生否定性评价,造成市场资源错配的后果。法律不仅保护专业人士和明智的消费者, 而且也要保护“无知的、不假思索的和轻信的”消费者。因此,除非误导性信息是向特定消费者传播,否则,在认定信息是否造成误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 把握好衡量的尺度。认知具有主观性,较难举证和直接评判,需要法院结合信息的内容、表达或发布方式等客观因素进行分析。
一般情况下,误导性信息与商品、服务的关联性越紧,表达的方式越直接,越容易达到被误导的程度,故在对竞争者的商品、服务、功能、性质等进行直截了当的负面评述时,只要信息传播者不能证明其信息的真实性,通常可推定足以造成误导,但如果是相对比较隐晦的诋毁信息,则需要结合其发布方式或结合其他直接性诋毁信息综合进行认定。
本案中,松江厂在涉案页面发布的信息中,除了直接指明管盈公司系造假单位外,其余信息的表达相对隐晦,法院即是根据上述信息的组合、编排、发布方式,结合直接诋毁的信息内容,对上述信息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了综合认定。
03、侵害竞争对手商誉
1.误导性信息要有具体指向。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 但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误导性信息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评价, 这些评价只有和特定的竞争对手相关联, 才能造成侵害商誉的后果。实践中, 有些误导性信息虽未指明具体对象, 但在特定市场环境中可与具体对象联系在一起, 这同样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中,松江厂在删除了直接指明管盈公司系造假单位等相关信息后,仅留有假冒产品对比图和鉴别产品真伪的文章,虽然上述信息并未直接指向管盈公司,但因其发布的假冒产品上有明显的“松江”字样,属于管盈公司产品的主要特征,故对于购买过管盈公司产品的消费者而言,看到该假冒产品时,很自然地会将其与管盈公司之间产生联想,继而对管盈公司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
2.影响竞争对手的商誉。商誉是经营者的立身之本,只有当误导性信息造成竞争对手商誉的损害时,才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商誉是指某行业或者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中所形成的品质,是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消费者对该行业或企业的评价,是社会成员对商誉主体的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信状态、商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整体经营素质的评价。商誉包含两个方面,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前者包括对商事主体资金实力、管理水平、企业信誉、社会责任等综合评价, 后者则涉及生产产品的质量和提供服务的水平。只有当误导性信息造成人们对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才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反之, 与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没有关联的其他信息, 即使对消费者造成错误导向, 也非商业诋毁行为。
【作者简介】
刘秋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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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研究会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