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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二十九)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客体、权利范围和侵权的司法判定

——张某芳等诉上海海洋大学等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

(2017)浙民终751号

一审案号

(2017)浙07民初452号

案由

科技成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蒋中东

审判员:陈宇

审判员:何琼

书记员

郝梦君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威旺养殖新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九色珍珠研究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洋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

二审裁判日期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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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科技成果指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科技成果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进步性,但不要求作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必须符合实用新型乃至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

 

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实指公民对科技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而依法享有取得荣誉称号、领取荣誉证书、获得奖金及其他奖励的一种权利,主要体现对科技成果创造者的署名权、荣誉权等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具有排他权的属性,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通过后续研发等方式使用该科技成果,在侵权判定上也不宜适用“相似+接触”的认证规则。

 

【案情介绍】

 

 

张某芳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教授,多年从事淡水珍珠蚌的研究和培育,并有较多学术成果。其与他人合作共同申报的“贝壳珍珠层紫色、白色三角帆蚌人工选育”技术成果通过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的鉴定,并取得了科技技术成果登记证书。上海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洋大学)系从事水产及相关专业学科教学科研的事业单位法人。该校李家乐教授也从事珍珠蚌育种工作多年,曾参与起草三角帆蚌的国家标准,就三角帆蚌开展多种科研工作,取得一定成果。海洋大学曾与多家珍珠养殖机构合作开展淡水珍珠选育工作。张某芳和李家乐还曾作为名称为“一种紫色珍珠质品系三角帆蚌的人工选育方法”发明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2012年,海洋大学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水产良审委)申请新品种“申紫蚌(后正式定名为申紫1号)”,并邀请张某芳为作为合作者进行共同申请。张某芳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三角帆蚌贝壳珍珠层的颜色选育和珍珠颜色的定向培养一直是其多年从事的重点工作,未曾与其他单位联合研究,海洋大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次年,张某芳一方向全国良审委申报了其选育的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双方就此申报事项产生诸多争议,全国水产良审委曾发函要求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就双方的知识产权争议作进一步调查和核实,该局复函认为,海洋大学与其他珍珠繁育单位也开展了紫色珍珠选育,未发现海洋大学选育并申报的“申紫1号”与张某芳一方存在直接关系。

 

张某芳等认为其就所培育的“紫皇后”珍珠蚌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海洋大学擅自获取该品种后进行申报,构成对其享有的上述权利的侵害。诉请判令上海海洋大学等立即停止侵害其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包括停止宣传“申紫1号”为新品种、停止将“申紫1号”向全国水产良审委申报新品种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产新品种应当由国家权威机构即全国水产良种委进行认定,因张某芳主张的“紫皇后”三角帆蚌并未被认定为水产新品种,其就此并不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张某芳主张海洋大学存在的侵权行为系在双方合作期间未经其同意将其紫色三角帆蚌亲本取走,在该亲本基础上选育出“申紫1号”,但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海洋大学培育的品种在申报中明确亲本来源于鄱阳湖等处,并通过了专家现场审查。张某芳的侵权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张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科技成果的认定并不以被全国水产良审委认定为新品种为前提,“紫皇后”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的课题;海洋大学不能证明“申紫1号”系其独立培育而成,张某芳已证明海洋大学曾接触“紫皇后”亲本,且两者产品存在近似,足以认定侵权成立。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芳研究紫色珍珠蚌多年,并经多代选育,与案外人共同完成的“贝壳珍珠层紫色、白色三角帆蚌人工选育”这一科技成果已获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认可,并通过了专家鉴定,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紫皇后”虽未被认定为新品种,但其作为前述选育方法自然延伸所取得的成果,亦可视为该科技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张某芳可就此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但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内容实为对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并未规定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通过后续研发等方式使用该科技成果。“紫皇后”这一科技成果及其培育方法既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也未提出专利申请,故张某芳对该科技成果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排他性权利。同时,张某芳未能有效证明海洋大学实际获取了“紫皇后”亲本,更不能证明“申紫1号”就是在上述亲本的基础上研发取得,且海洋大学自身具有较强的研发和培育能力。故综上,张某芳有关海洋大学侵害其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无权禁止海洋大学申报其“申紫1号”。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其他科技成果权客体的界定

其他科技成果权系较为“古老”的权利类型,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并无规定,仅见于198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何为“科技成果”,哪些科技成果能成为其他科技成果权所保护的客体,还是存在有一定争议。首先,顾名思义,科技成果应指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是智力劳动的结晶,而难以通过简单的体力劳动或重复劳动所产生。其次,科技成果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进步性,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特点。再次,科技成果的范围相对较为宽泛,亦可涵盖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若作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并不要求必须符合实用新型乃至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创造性高度相对较低。

 

张某芳在本案中主张其就“紫皇后”三角帆蚌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并以此为权利基础提起侵权诉讼。“紫皇后”系源自张某芳与案外人所申报的已通过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鉴定的“贝壳珍珠层紫色、白色三角帆蚌人工选育”技术。一审法院认为该选育方法所代表的科技成果不应当然涵盖“紫皇后”。“紫皇后”作为一种三角帆蚌的品名,只有被认定为新品种才可能被视为科技成果,而“紫皇后”未被成就该前提条件,故其不应被认定为科技成果,也不能成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客体。一审法院的上述解读实失之偏颇,虽然“紫皇后”未被认定为新品种,但受限的仅是该品种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并不影响对其作出是否属于科技成果的认定。在前述选育方法已获专家鉴定认证的情况下,“紫皇后”作为该选育方法自然延伸所取得的成果,且已通过浙江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初步审核,与该选育方法紧密关联,亦具有相应的创造性和一定的进步意义,应视为该科技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张某芳等可就此依法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权利范围

 

其他科技成果权排他性较弱,权利内容单薄,保护力度也较为有限。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见该法所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实指公民对科技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而依法享有取得荣誉称号、领取荣誉证书、获得奖金及其他奖励的一种权利,主要体现为对科技成果创造者的署名权、荣誉权等精神利益的保护。

 

虽然上述法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针对其他科技成果权而言,权利人实仅有权禁止他人实施的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剽窃、假冒等行为,并未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以专属权利,特别是未规定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通过后续研发等方式使用该科技成果。上述规定具有较为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实际上与民法通则制定当时对知识产权的整体理解、把握略为滞后于国际发展现状及当时的经济体制有一定关联。因为真正具有科技含量和经济价值的发明创造都包含了发明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能给该科技成果的独占者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甚至有助于提升一个国家的整体科技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若仅关注于精神层面的保护,就不能给权利人带来技术垄断所蕴含的独占性技术利益。

 

故具有一定高度的发明创造应积极寻求知识产权保护,但并不是所有科技成果都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权具有法定属性,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科技成果要想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要么对该科技成果以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确保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等法律属性;要么通过申请取得专利权的方式,取得一定时限内的垄断性利益,并使得经济利益最大化。若未经采取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将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径行公开,会导致经济利益的完全丧失,其他行为主体可不劳而获,只要其在使用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成果做出人的精神利益,即可无偿使用该技术成果,这对创造、创新显然存在消极影响,缺少经济激励,也使得研发投入难以为继。

 

本案中,张某芳确认,其并未对“紫皇后”这一科技成果及其培育过程和方法采取任何有效的保密措施,未将之视为商业秘密对待;也未提出专利申请,不享有专利权的保护。故在张某芳未将“紫皇后”这一科技成果有效转化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某类客体的情况下,虽然其仍可以就此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也可将之作为水产新品种向全国水产良审委进行申报,但应予明确的是,其就该科技成果并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排他性权利,他人有权在“紫皇后”基础上进行后续的研发。故张某芳所主张的科技成果实际上成了公知技术,他人均有权在保障张某芳精神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自由使用。

 

三、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侵权判定及相应救济

 

首先,关于针对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具体侵权形态问题。从前文对权利内容的分析看,张某芳作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权利人,其仅享有相应的精神利益,只有在他人恶意剽窃其成果,未有自身的后续研发投入和实际成果,简单包装后即对外宣称为其自有成果,此时才可能涉及对张某芳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侵害,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其次,侵害其他科技成果权所涉及的侵权判定规则问题。张某芳在本案中主张以“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规则来判断海洋大学是否构成侵权。该侵权判定规则主要适用于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领域,是司法实践和经验的总结,并非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侵权诉讼中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本案中,仍需要张某芳来举证证明海洋大学存在剽窃其“紫皇后”科技成果,并侵害其名誉等精神利益的事实,否则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就需要证明海洋大学在获取“紫皇后”后未作后续研发选育而径行改名为“申紫1号”即对外进行宣传,并向全国水产良种委进行申报,举证难度极高,且亦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张某芳未能证明海洋大学实际获取其“紫皇后”亲本,同时又认可海洋大学培育的“申紫1号”包含了该校后续独立的研发成果,故即使海洋大学曾获取“紫皇后”亲本,张某芳也无权阻止其进行后续的研究开发;此外,海洋大学自身具有较强的珍珠蚌研究培育的学术能力和专业技术储备,也与其他珍珠养殖场存在合作,从该角度也难以认定“申紫1号”与“紫皇后”存有直接关联。故张某芳的侵权诉请显然难以成立。

 

再次,关于权利的后续救济问题。如前文所言,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保护力度弱。此类权利人若需要加强其权利保护,应视研发的实际状况,积极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注重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陈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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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陈宇 研究会秘书处

责任编辑:研究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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