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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 】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612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 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新闻通报会。通报会现场还一并发布朝阳法院2015年度——2019年度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20005月成立以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了近3万件各类知识产权及竞争纠纷,其中包含一大批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典型案件。在梳理既往案件并依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基础之上,我们选取了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朝阳法院审理的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中十件典型案例,主要包括曾经入选全国及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的案例,涉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首例案件,在文化产业领域内较为高发的类型化案件,对相关学术领域热点问题进行司法回应的案件等,以期对朝阳区文化产业发展起到良好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案例一

内容创作生产-影视节目制作领域

 

重大过失致使未公映影片素材泄露构成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丽公司诉派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案情

 

新丽公司系电影《悟空传》的制片者之一,其与派华公司就涉案电影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电影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其中的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包括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秘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丽公司多次通过现场手递手交付的方式将涉案电影素材交予派华公司执行后期制作。2017327日,在新丽公司将新一版涉案电影素材交付派华公司进行后期制作后,派华公司将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命名为“WKZ”(即电影《悟空传》拼音首字母)通过百度网盘传输给案外人缪某进行后期制作。涉案素材在百度网盘保存期间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最终导致影片素材在涉案电影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新丽公司主张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影片后期制作外包,且将影片素材以wkz命名并上传至网盘的行为,侵害其就涉案电影全片素材享有的商业秘密,主张派华公司停止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披露行为,公开登报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9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余万元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合作过程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方式现场传递涉案素材,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后期制作外包,且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命名的行为,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素材的创作成本、潜在收益,派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判决派华公司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影视制作行业发生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是国内较为知名的影视制作行业公司。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云存储以其充足的存储空间、便捷的信息交付成为很多企业日常使用的互联网工具。但伴随着信息互联互通带来极大便利性的同时,信息安全、用户隐私问题也日渐引起公众的关注。本案即是因云存储导致的未上映电影素材信息泄露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案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主观要件及披露对象,强调了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仍可认定其对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具有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维权支出,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案例,并获得媒体广泛报道。

 

案例二

内容创作生产-图书出版领域

 

不同语句所表达出的相同情节亦可能构成抄袭——温某某等12人诉周某等侵害著作权系列案

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基本案情

 

2012-2013年,周某(笔名秦简)创作并在潇湘书院网站上连载了小说《庶女有毒》。后周某将该小说改名为《锦绣未央》,并于2013年出版发行。全书共六册、1530千字。小说《锦绣未央》与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在先发表的《温柔一刀》《身历六帝宠不衰》等16部权利作品相比,就语句而言,或者均使用了独特的比喻或形容,或者均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或者均采用大量常用语言的相似组合;就情节而言,小说《锦绣未央》采用了上述16部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背景设置、出场安排、矛盾冲突和具体的情节设计,二者共存在763处语句、21处情节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共计114千字。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语句和情节,均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情节的展现无法离开具体语句的描述,但情节相似与语句相似的关系并非完全对应,一定情况下即使两作品使用的语句均不相同,如果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细节对比、情节过程安排等方面一致,也可能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过滤不相同的部分后,两书最终呈现的情节,在人物设置及关系、故事前后衔接、具体细节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法院认定周某创作的小说《锦绣未央》侵害了温某某等12位作者对相应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周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是典型的文学作品侵权案例,涉及一部作品抄袭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的16部在先作品,抄袭作品数量、规模之大实属罕见。本案侵权行为反映了当前新技术条件运用下抄袭的便利性和隐蔽性,与以往的照搬照抄不同,此类侵权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抄袭内容既包括语句抄袭又包括情节抄袭,且二者相互掺杂,一部作品分散抄袭众多其他作品。上述特点对本案审理中查明纠纷事实提出了巨大挑战。法院在完成大量比对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文学作品表达及创作特点,从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出发,对文学作品语句与情节的关系、语句抄袭和情节抄袭的判定方法作了充分论证分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本系列案件判决的作出不仅对新技术条件下的恶意抄袭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而且向社会明确传递了尊重鼓励原创、抵制抄袭的声音,有利于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该案获评“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三

内容创作生产-图书出版

 

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 ——人民文学出版社诉人民教育出版社专有出版权案 

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

 

我国古典长篇章回体小说《镜花缘》由清代李汝珍所著,19554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一书,署名为李汝珍著,张某某标点、校注。张某某去世后,人民文学出版社与张某某的继承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受让取得张某某点校本《镜花缘》一书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专有出版权。20177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一书,全书标点、分段与权利图书全部一致,注释高度一致。人民文学出版社以人民教育出版社侵害专有出版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主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点校是点校者对古籍原文认识理解的非文字性注释,目标虽为还原古籍原意,但因整理者主观认知水平、学养和知识积累及占有资料的不同,必然会表现为不同的个性化判断。张某某对《镜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形成了区别于古籍《镜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鉴于人教社版《镜花缘》出版发行晚于权利图书,且标点、分段与权利图书完全相同,两书对注释内容选择整体相同且注释部分高度雷同,故法院认定人教社版《镜花缘》抄袭了权利图书的实质性部分。人民教育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侵权图书的侵权体量较大、主观过错严重、古籍点校的文化价值贡献率以及侵权图书的印数、定价、合理利润率等因素,判决人民教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人教社版《镜花缘》一书,并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经济损失300 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古籍是中国古代书籍的统称,一般指1912年以前使用繁体字书写或印刷,具有中国古典装帧形式特征的书籍。中国是唯一文明未曾中断,文字典籍传载至今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中国文字字音、词意、字体、修辞历经变迁,加之古代典籍在印制、传抄过程中会出现讹误、错漏、残缺等,需加以整理,后人方可更好地阅读、理解和学习。古籍整理对中华文明的传承可谓厥功至伟。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中常见又实用的整理方式之一,但近年来,在知识产权法学界和古籍研究学界对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直争论不休。本案通过深入剖析古籍整理研究一般规律,标点、校勘和注释后的古籍所体现出的整理者相关专业学识素养以及高质量古籍整理对于传世文献之存亡继绝、化旧翻新的文化使命之推动意义等因素,认定能够体现出整理者个性化表达的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回应了学界存在的客观事实说”“有限表达说”“古籍点校垄断说等各种学说,开拓性地提出了古籍点校成果应当根据古籍的善本多寡、篇幅长短、时代远近、点校难易、点校方式等因素对独创性进行综合判断的思路。本案涉及的双方主体均为专业出版社,在充分关注侵权体量较大、主观过错严重、古籍点校的文化价值贡献率以及侵权图书的印数、定价、合理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裁量性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充分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对于引领古籍出版行业健康发展具有标杆意义和指引作用。该案获评“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四

文化传播渠道-互联网文化娱乐平台

 

影评类网站使用电影海报、剧照进行影视剧评论交流 构成合理使用 ——乐视花儿公司诉豆网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2017 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基本案情

 

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简称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84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不属于与影视作品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网络用户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新传播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对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该条款中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本案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案入选“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案例五

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

 

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微信公众号名称作为app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尚客圈公司诉为你读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基本案情

 

尚客圈公司自201361日发起为你读诗公益诗歌艺术活动并成立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该微信公众号自成立以来,每天以配乐加朗读的形式推送一期读诗作品。截至2014916日共发布473期节目,诗歌朗读者含各行业精英与明星。因名人效应,该公众号广受相关媒体报道。2014916日,首善公司(后更名为为你读诗公司)在苹果应用商店推出为你读诗app201511日,又创建名为为你读诗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app的功能包括诗歌朗诵录制、配音、上传分享及收听他人的诗歌朗诵作品,为你读诗客户端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发布相关信息。尚客圈公司认为为你读诗公司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为你读诗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为你读诗作为app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经营模式上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服务均局限在诗歌这一相对小众的题材上,使用场景相同,二者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201361日推出,推出后即受到各大媒体的多次宣传报道,从而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的关注,订阅量达到60万,且该微信公众号[为你读 诗]采用聘请社会各届名人朗读诗作的经营模式,因而产生了一种持续吸引眼球的效应,引发了诗歌热,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为你读诗公司更改企业字号,使用为你读诗作为其苹果、安卓app的软件名称以及以为你读诗客户端为名开设微信公众号的行为,足以造成与原告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的市场混淆,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为你读诗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受众范围、影响力等因素基础上,判定为你读诗公司停止使用为你读诗字样并赔偿尚客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为你读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的典型案例。尤其是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市场竞争形势瞬息万变,司法保护又难免其滞后性,如何严格依照法律保护合法经营、创新经营的经营者,是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本案即面临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方面的司法认定问题。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技术服务与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已经日益模糊,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内容提供者,被告为平台服务提供者,虽然客观上二者的服务模式不完全相同,但二者所提供服务的目的、最终呈现的内容、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同,在市场层面能够互相替代,故仍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本案充分考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本质,重在对被告行为的评价,通过对被告竞争行为的规范重塑被扭曲的市场秩序,充分运用了竞争法思维,体现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案入选“2016年度北京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案例六

创意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

 

根据工程设计图建造实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复制行为——水韵园林公司诉泰和通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

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华联公司委托泰和通公司对新光天地商场B1F水幕和时尚区道具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就该项目的水幕部分,泰和通公司转委托水韵园林公司在华联公司提供的概念图纸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后因价款问题,泰和通公司与水韵园林公司最终未能签约。但水韵园林公司向泰和通公司交付的新设计图纸与原概念图纸相比,在图形的点、线、面以及图形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且水韵园林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51月,泰和通公司另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水幕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施工,2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水韵园林公司认为该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工程设计图的如下内容:1.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2.水幕墙使用了亚克力材料;3.水幕墙表面的钢条形状及安装方法;4.水幕出水技术措施;5.供水措施;6.整体水质处理技术;7.水幕基础及水池部分;8.机房的选址及使用面积;9.“单面流水达到双面效果的设计。据此,水韵园林公司主张二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韵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的工程设计图与在先的概念设计图在点、线、面及图形结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设计图作品。本案中,水韵园林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根据涉案工程设计图建造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侵害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图作品应当是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形式使用作品,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工程实物。从水韵园林公司主张侵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提出的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材料选择、安装方法等,均属于实用技术、操作方案等思想层面的内容,并由水幕所要实现的流水效果所决定,故即使二被告建造的水幕工程实物中体现了上述内容,也不构成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水韵园林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二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水韵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和物质文明的高速发展,大众对于精神文明的追求也越来越高,不论是在商场购物、写字楼办公还是居家环境,除了实用功能之外,公众对美的追求也不断提高,因此设计服务行业近年来获得了极大的发展繁荣。但伴随着行业发展的同时,设计作品的复制和同质化现象也多有发生。本案即是设计服务行业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明晰了何种设计图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著作权法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保护范围。本案认为,工程设计图体现出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所彰显的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也蕴含有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内容。基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基本原理,工程设计图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在于其体现的图形科学美感而非蕴含的技术方案。鉴于依据工程设计图建造实物的过程,无法体现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仅体现相关技术方案,故该种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权,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入选“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案例

 

案例七

内容创作生产-影视节目制作

 

具有独创性的书法单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电影中作为道具使用仍需征得权利人许可——向某某诉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电影《九层妖塔》由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制作、发行、投资及传播,影片票房逾7亿元,并在各大主流网站由全国观众付费观看。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该电影以及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出现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向某某的书法作品”“”“”“”“”“”“”7个单字。向某某将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诉至法院,认为上述道具在镜头中多次呈现,是整个剧情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讲述影片的完整故事起到了突出作用。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过其许可,也未给其署名,严重侵害了向某某对上述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某主张权利的”“”“”“”“”“”“”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体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向某某涉案书法作品,且未以适当方式向公众表明向某某作者身份的行为,侵害了向某某对涉案7个单字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对此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北京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向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

一审宣判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书法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瑰宝,著作权法视角下书法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如何,侵权比对方式以及当书法作品作为电影作品的道具时如何保护书法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都是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案明晰了侵害书法作品著作权的司法认定规则,书法单字如果能够体现出作者的独特选择和判断并呈现出艺术美感,则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将书法作品在电影中作为道具使用,如果电影中对于涉案作品的呈现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则仍需征得权利人许可,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范畴。本案从符合书法作品的市场价值的本身出发,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损害结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通过较高的赔偿数额,彰显司法对于文化市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案例八

内容创作生产-数字内容服务领域

 

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再现他人雕塑作品构成侵害复制权——华彩光影公司诉时光梦幻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华彩光影公司以末那工作室为名,从事原创手办模型的制作。2016年,该公司员工创作了雕塑作品《虚空殿》并在公司新浪微博中发表,还曾参与“2016北京漫控潮流博览会展出。时光梦幻公司是一家从事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的制作公司,20167月,时光梦幻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以虚拟现实设备为载体的VR场景,并在上海淘宝造物节上通过电视屏幕以宣传片的方式进行了播放。华彩光影公司认为,时光梦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光梦幻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及合理支出6140元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作品是华彩光影公司的四位员工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创作的一般职务作品,根据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根据时光梦幻公司自认,其在制作虚拟现实场景小样时参考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从时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展会上播放的宣传片中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的VR小样场景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华彩光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涉案作品属于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的职务作品,华彩光影公司无权主张署名权。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和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幻时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时光梦幻公司赔偿华彩光影公司3万元及合理费用6140元。

一审宣判后,时光梦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造就了众多新生事物,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简称VR)就是其中之一,是利用电脑模拟产生一个三维空间的虚拟世界,提供用户关于视觉、听觉、触觉等感官的模拟,让用户如同身历其境一般,可以及时、没有限制地观察三度空间内的事物。技术进步的同时,给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带来了空前挑战。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主张侵害了其复制权、改编权。法院认为,判断被告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还是复制,应当对VR场景显示的效果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该VR场景是形成了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还是仅是对涉案作品的原样复制或者不具有独创性地稍加改动后进行复制而仅形成了复制件,而不应当从该VR场景产生的技术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该VR场景是利用了三维技术形成的,且应用于虚拟现实设备中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从本案比对结果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本案是涉及利用新技术进行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对于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九

内容创作生产-其他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

 

制作、销售带有他人美术作品的鼻烟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许可——戴某某诉黄某某等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戴某某是著名的国画画家,中国美术协会会员、上海美协理事、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其从事绘画五十多年,创作了大量具有影响力的画作。黄某某,又名黄三,是一位内画大师。墨宝斋公司是黄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黄某某在其制作的8个鼻烟壶的正面和背面累计使用了戴某某的14幅美术作品,并将鼻烟壶实物照片在其与墨宝斋公司共同制作的《方寸天地――黄三论内画艺术》画册(简称《方寸天地》画册)予以登载收录。基于内画所限,鼻烟壶中的图案对原作进行了局部裁剪或个别颜色的改变。戴某某认为黄某某将其作品内画到鼻烟壶上且标注为自己的作品,并出版画册,构成对戴某某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要求判令墨宝斋公司停止派送《方寸天地》画册。

 

裁判结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鼻烟壶是盛鼻烟的容器,随着明末清初鼻烟传入国内而渐渐开始兴盛。鼻烟壶之所以受重视,是因为鼻烟壶汲取了书画、雕刻、镶嵌等工艺,采用内画、五彩、雕瓷、套料、巧作等技法,可谓是集中各国多种工艺之大成的袖珍艺术品。其中鼻烟壶内画技法已经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本案从著作权法角度深入分析了创作技艺与独创性取得之间的区别,虽然黄某某在鼻烟壶内画上具有很高的技艺及艺术造诣,也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出了很大贡献,鼻烟壶内画与国画创作技艺确存在方法上的不同,但技艺的差异并不必然导致作品独创性的产生。未能体现出独创性智力劳动的临摹仍属于复制。另外,本案还回应了如何在艺术品上为他人正确署名,以及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用于艺术品制造等现实普遍关切的问题,对于规制和引导鼻烟壶内画有序传承乃至文化艺术品产业链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案例十

文化辅助生产和中介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

 

积极运用行为保全临时措施,促进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迅速化解——东亚星光公司与南征北战音乐组合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东亚星光公司原是南征北战音乐组合的经纪公司。双方通过《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南征北战委托东亚星光公司担任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并将其合作期间创作的音乐作品授权、转让给东亚星光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6616日至2020615日止。20192月,南征北战向东亚星光公司发送《解约告知函》,以发展原因要求解除前述合同,东亚星光不同意解除,双方关系僵持。后南征北战通过公开渠道传播解约消息,单独开展商业演出,并拒绝将其合作期间创作的音乐作品向东亚星光公司进行授权和转让。故东亚星光公司以南征北战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南征北战音乐组合全部成员停止相关商业演出行为。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南征北战委托东亚星光公司为其开展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人,南征北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开展任何演艺事业活动。涉案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一性质的委托合同,并不因南征北战单方发出解约通知而发生解除效力。如果南征北战继续自行实施商业演出或对外授权行为,可能会使东亚星光公司享有的独家经纪权、著作权等面临明显的维权成本增加,给东亚星光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考虑到本案采取行为保全符合损害平衡性,且不涉及公共利益损害问题,申请人已经提供了500万元的担保。据此,法院裁定南征北战在合同有效期内先行停止承接、参加任何未经东亚星光公司参与经纪的商业演出,停止对外授权或使用新的音乐作品的行为。裁定作出后,南征北战组合与东亚星光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当庭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事件频发,解约原因也不尽相同,部分原因是经纪公司没有给艺人提供所允诺的演出机会,同时也有部分艺人走红后追寻更好平台等原因,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涉及演艺事业发展、演艺收入分配、违约责任划分、知识产权清算等问题,均需要法院深入考量。由于该类合同短则三五年,长则十余年,其中涉及事实查明较为复杂,法院的审理周期亦会相应较长,而该类纠纷的迅速化解,对于处在发展黄金期的艺人而言至关重要。本案为国内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采取诉中禁令的典型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准确适用诉中禁令、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本案都做了有益的探索。该案禁令的作出,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最终调解,高效地化解了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解约争端,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作者:朝阳法苑 研究会秘书处

责任编辑:研究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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