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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李莉莎】涉平台数据竞争纠纷相关问题探讨



8月31日,我会举办了“数字经济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保护实务分享”会员沙龙活动,线上线下20余家会员单位会员参加了此次活动。


活动邀请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李莉莎,围绕涉平台数据竞争纠纷相关问题探讨展开分享。此次分享主要介绍了涉平台数据竞争案件的受理情况、案件特点及审理要点三方面。



一、受理情况

 

近年来,涉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状态,2020年至2022年海淀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共7741件,其中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数量共2516件,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占整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比例达到了32.5%,呈现出逐年递增的状态。从案由分布上看,涉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共受理1480件,占比达58.8%。其中涉平台数据竞争类案件受理数量亦呈逐年增长的态势。此类案件被诉行为主要体现在抓取、搬运他人网络平台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数据,用于行为人自身网络平台的运营,或者对抓取的数据整理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向其用户提供。

 

此类案件根据被诉行为表现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抓取他人数据并使用的行为。典型案件如“微博诉脉脉案”中抓取的数据包括在和微博合作期间相关的微博用户数据,包括职业信息、教育信息,以及非脉脉用户的头像、名称、职业、教育、个性标签等信息,展现在脉脉App中。“大众点评案”中,被告通过抓取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展示在其地图等产品中。第二类是使用他人数据产品牟利。典型案件如“淘宝诉美景案”中,原告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数据产品主要提供各类商品各种参数的趋势图、排行数据等,被告通过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的子账户,即租用账号,获取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第三类是搬运整体数据。典型案件如“刷宝App抓取抖音App案”中,该案中,原告是抖音App的运营者,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或者人工方式抓取抖音App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

 

案件特点

 

此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主体上,原告一般为数据集合平台的经营者。不同于普通用户主张个人信息权利的个人数据相关案件,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都为内容创作和集合平台,即平台数据的持有者。其一般通过长期的经营,基于用户所发布的内容和用户的行为积累了大量原始数据,这些数据形成的数据集合是平台的经营基础和经营资源。

 

客体上,原告主张保护的客体为平台数据集合。此类案件中,被平台集合的原始数据,通常是用户生成的内容,用户生成内容可能是用户基于其在平台中的行为所产生的,也有可能是用户创作的。对于用户自己创作的内容,在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一般由用户享有著作权,网络平台往往根据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的使用权。而平台经过收集、整理、维护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用户生成的零散的原始数据,通过平台整体地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集合,其控制和运营主体为平台。因此,从数据权益归属层面,平台一般不会就用户产生的原始数据主张权利,而是就平台数据集合整体主张竞争性权益。

 

行为手段上,被诉行为高度依赖技术手段。此类案件中被告获取数据总量较大,一般采用技术手段对原告的数据进行大规模、自动化抓取。此外,被告抓取的数据既包括原告的公开数据,也包括原告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对于非公开数据,通常是利用技术手段绕开和破坏平台设定的访问权限获得加以获得。

 

损害后果上,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此类案件中被诉行为的核心是获取使用他人的平台数据,本质是对流量的争夺。如前所述,被告抓取的数据往往规模较大,实时性较强,某些以不正当方式实施的“内容搬运”的结果会对原平台产生较强的替代性效果,对原告平台造成的损害往往较大,被告因数据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显而易见。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除常见的通过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之外,部分案件亦使用裁量性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此类案件判赔数额一般比较高,在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中,80%以上的案件判赔数额都达500万以上。

 

审理要点

 

此类案件的审理要点主要从权益认定、保护范围、适用法律、以及赔偿数额四个方面展开。

 

首先应当明确,数据的保护有多种保护路径:一是著作权法的保护路径。对于那些能够构成作品的数据,著作权法可对构成作品的数据提供保护,如部分案件中认定涉案数据库为汇编作品等;二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在一些涉数据纠纷中,原告方会主张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此保护路径的局限性很明显,平台数据多因共享、流动、公开展示产生价值,而商业秘密则有秘密性和保密性要求,二者存在明显矛盾。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这也是目前最主要和有效的保护路径。

 

(一)关于平台数据权益的认定和保护

 

当前市场环境下,数据已成为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相互竞争的基础性资源,获得数据意味着可以据此进行分析,或用于并改进、完善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从而获得更多的经营利益。从涉平台数据竞争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平台经营者会付出大量成本,吸引和积累用户,维护平台运营和保护数据安全,并在此基础上收集、整理和维护平台数据。此外,平台经营者会针对平台数据,一般与用户签订的用户协议对相关数据作出权益归属约定。在此情况下,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相应的平台数据,是平台的重要经营资源,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当原告主张抓取的对象具有作品属性时,是否会因为被抓取对象数量巨大,影响保护路径?应当明确的原则是,不能仅因为被抓取的对象数量巨大,就将本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转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理,也不能仅因被抓取的对象具有作品属性,就一概否定网络平台对于相应数据集合所可能享有的合法权益,完全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可能。

 

“刷宝App抓取抖音App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数据权益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集合,具有数据集合的属性,构成了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涉案数据集合是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基于涉案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应当就网络平台对其平台经营所付出的管理、经营成本及其由此产生的附加成果、经济价值等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网络平台投入大量资源与成本,进行收集、存储、制作、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使得单一的、零散的原始数据整体地向其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形成了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上述平台数据集合与平台中包含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作品所产生的法益及其归属主体均不同,无论网络平台是否就其平台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均不影响其就符合条件的平台数据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

 

(二)关于平台数据的保护范围和边界

 

不同类型的数据影响着平台经营者可主张的平台数据的范畴和其合法权益的边界,因此在讨论平台数据的保护范围和边界时,有必要对平台数据进行分类。实践中,平台经营者常将平台数据区分为“前端数据”和“后端数据”,但从技术角度看,该种区分方式既存在数据间的交叉重叠,也存在对区分“前”“后”边界标准不一的问题。从技术规范和实用的角度来看,根据是否设定访问权限,将平台数据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更有法律意义。对于平台向公众无差别地予以提供和展示的数据,可以被视为是公开数据;对于设定了例如注册、登录、购买会员等访问权限的数据,并非全体社会公众均可无条件地、直接地进行获取,因此不宜简单地将其一概视为公开数据。

 

对于平台的非公开数据,在无合作或用户授权的前提下,其他经营者如欲获取,则往往会破坏或绕开平台经营者所设定的访问限制或技术保护措施,此种行为通常不具有正当性。

 

对于公开数据,享有公开数据的平台经营者对于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的公开数据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以避免出现信息垄断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受限制地获取和使用该类的公开数据。因此,认定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需综合考虑该行为获取和实用数据的具体方式,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如典型案例“贝壳房源数据案”即从前述各个维度对被诉抓取房源数据的行为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述,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适用法律情况

 

数据竞争案件的法律适用遵循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如果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应首先适用上述专门法予以保护;如果不属于上述专门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则需考虑被诉行为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属于,则需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司法实践中,数据竞争类案件主要以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近年来典型案例中,适用第二条的有“微博诉脉脉案”“刷宝App抓取抖音App案”“贝壳房源数据案”等;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微博诉超级星饭团App案”和“微博诉蚁坊案”等,后两个案件中被诉行为被认定系通过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原告产品的正常运行,故适用该条款。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依据。但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于与赔偿数额密切相关的用户、流量等的市场价值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因此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较为普遍。在涉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中,由于原告往往为规模较大的数据平台,被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较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动力均相对较强,即使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往往也可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主张通过裁量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近年来,在市场中对数据、流量价值的估算方式日益成熟并能形成一定共识的情况下,目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尝试将被告的广告收益、用户流量等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判断赔偿数额。其中,广告收益可以参考公示的广告刊例价格,例如每千次曝光价格(CPM)、每千次点击价格(CPC),以及涉案广告的展示或点击次数进行计算;用户流量可参考公开的获客成本和被告产品的用户数量进行计算。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案件中双方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相关数据的使用范围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从而更好地回应网络环境下的数据保护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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