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3日,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主办,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承办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解读(上)”活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成功举办。活动邀请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毛天鹏法官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总则及专利部分内容进行了解读分享。
毛天鹏法官就《指引》的总则及专利部分内容作出分享。解读主要围绕此次证据指引制定的依据,知识产权案件特点以及总则中的证据提交命令、调查令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自认、证明标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具体证据形式的审查、电子证据以及分则共性问题展开,侵害专利权部分主要围绕专利权的有效性、权利要求的解释、技术方案的比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抗辩事由等内容展开分享。
《指引》制定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个上位法规范,并且《指引》的制定也综合考虑到了知识产权案件特有的特点,主要包括效力溢出性、产业相关性、争议专门性、侵权证据偏在性以及技术事实和市场事实的特殊性。
《指引》总则部分具体条款解读
证据提交命令内容主要体现在条款1.1、1.3-1.4,调查令内容主要体现在条款1.5-1.10,对证据披露规则的完善和对调查令规则的设立,能够提升证据收集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是为解决“证据难”问题而进行的两大有针对性的制度建设。
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内容主要体现在条款1.2,自认内容主要条款体现在1.13、1.14,拓展依职权调查取证在特定事项上的适用范围,限缩自认在特定事项上的适用范围,是基于对知识产权案件“效力溢出性”、“事实公知性”特点的考虑,对一般民事证据规则的适应性具体化。
证明标准内容主要体现在条款1.15,在证据审查认定中应考虑证据的审查及采信标准,对相关商业习惯的指引作用。这是证明标准中从指导思想上引入了“指引作用”的考虑因素。第二款中对于在合理成本下明显易于完善其形式而未加完善的证据,可以根据案情提高证据的采信标准。这是对第一款内容的具体应用,证据如果在合理成本上明显易于完善,则需要引导良好的商业习惯。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体现在条款1.12和1.24,其中1.12条款中主要强调了取证方法对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影响,并增加了是否“缺乏其他取证渠道”的考虑因素”。1.24条款主要强调了“瑕疵”对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影响,并列举了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典型情形。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主要内容体现在条款1.16-1.17、1.25和1.23,1.16-1.17这两个条款内容主要是应对现在的信息载体作为证据的情况。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导致此类证据本身难以判断其真实性,因此上述两条款中增加了对辅助事实证明的义务,即技术过程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该技术过程说明所涉及的具体技术资料或文件,来实现对新技术条件下形成的信息载体作为证据时的真实性审查的目的。1.25条款主要是对原件、原物、复制件和复制品的规定,新技术条件下原件原物本身难以判断以及难以反映其真实情况,该条款规定则在新技术条件下弱化了原件原物的功能作用,而更加强调直接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1.23条款主要是对公证程序的规定,该条款强调了区分公证程序能证明真实性的部分。
具体证据形式的审查主要体现在条款1.18-1.22、1.26-1.27和1.29-1.30条款,其中1.26条款主要是对外文书证的规定,仅需提交部分中文译文或不提交中文译文的情形,这是减轻相关举证人负担的举措。1.27条款是对市场调查报告的性质认定的规定,明确了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通过与其他的证据组合形成证据链来实现,同时也对调查报告的审查方法进行了具体的说明,这也是具有知识产权特色的证据形式的规定之一。1.29条款是关于鉴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鉴定事项与其他方法可查明事项以及是否进行鉴定的裁量权的内容。1.30条款是对鉴定报告中出具意见的证明效力的规定,不属鉴定范围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1.18 -1.22条款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内容的固定方式、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聊天记录的截图的真实性判断、电子数据作为具有权利主体身份证明的审查、电子数据公证保全或区块链存证保全的审查。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等规定的具体化。
侵害专利权纠纷部分具体条款解读
(一)专利权的有效性
专利权有效的初步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款2.2,主要列举了两种类型,一是专利登记簿副本、著录事项变更记录等,二是专利证书和当年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权有效存续的相反证据主要体现在条款2.37,情形主要包括(1)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生效)(2)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未生效)(3)无效宣告程序启动的证据(4)专利权终止的登记或公告。该部分内容主要涉及民事侵权案件与行政确权案件的衔接问题。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证据,具体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条2.22-2.24,涉及是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技术含义的界定。主要涉及的证据类型包括(1)说明书及附图(2)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3)专利审查档案(4)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5)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6)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上,在充分占有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基础上,明晰和界定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之技术含义的过程。
(三)技术方案的比对
技术方案的比对是《指引》中比较重点的内容,技术方案的比对最终要形成的结果为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是否实施了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专利方法。从得到这个结论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基础来看,能够实现的对比模式可以分成两种,一是实际比对的证据模式,实际比对的证据模式是指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或者被控侵权方法、技术方案进行实际的比对,通过全面覆盖原则得出是否落入了保护范围;二是通过“比对(部分/间接)+推定”的证据模式得出是否实施了专利方法,是否实施了专利的技术方案。
(四)侵权行为的认定《专利法》中规定了若干种侵权行为的类型,其中产品专利中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使用五项行为,方法专利中侵权行为包括使用+延及产品四项(即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五项行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四项行为。
首先行为主体的确定主要是通过侵权产品的来源、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标注以及自认确定。行为类型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条款2.6-2.14,其中对侵犯产品专利权的行为、侵犯方法专利权的行为以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共同侵权案件中具有特色的专用产品提供行为,主要体现在条款2.18-2.19,专用产品提供行为是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此时需要认定专用产品提供者与实施了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不视为侵权的抗辩主要包括(1)权利用尽抗辩(2)先用权抗辩(3)临时过境抗辩(4)行政审批所需抗辩(5)专为科学研究抗辩。
(五)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形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对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限制主要包括:(1)已付合理对价不停止使用抗辩(2)公益考量不停止侵权抗辩(3)不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抗辩。赔偿损失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形式有:(1)根据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2)参照可比许可使用费(3)适用法定赔偿(4)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损失责任形式的限制主要是合法来源的抗辩。
(六)抗辩事由概述
抗辩事由主要包括:(1)专利权效力抗辩(2)滥用专利权抗辩(3)不侵权抗辩(4)不视为侵权的抗辩(包括权利用尽抗辩、先用权抗辩、临时过境抗辩、行政审批所需抗辩、专为科学研究抗辩)(5)现有技术抗辩(6)合法来源抗辩(7)不停止侵权抗辩(包括已付合理对价抗辩、有损公共利益抗辩、标准必要专利抗辩)。
(根据嘉宾发言内容整理,不代表嘉宾所在单位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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