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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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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代表周丽婷: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老字号重焕生机 来源:京法网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副主任、审判第二庭法官周丽婷作为党代表参加北京市第十三次党代会。在接受北京广播电视台记者采访时,周丽婷表达了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擦亮北京老字号“金名片”的美好愿景。我看未来这五年 周丽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副主任、审判第二庭法官我的五年愿望是: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擦亮北京老字号“金名片”。 本次党代会报告提出,要扎实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我们的知识产权审判,也要守护好北京文化。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不乏全聚德、瑞蚨祥、内联升、一得阁等等您听起来耳熟能详又承载着重要商业价值和珍贵文化遗产的老字号品牌。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厘清权利基础,制止不当搭车,帮助老字号重焕生机。期待在未来的五年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持续输出优质裁判,延伸审判职能,通过司法保护和司法服务,护航企业品牌传承和创新发展,擦亮老字号“金名片”。 视频来源:北京广播电视台供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发布时间:2022-07-01 16: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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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专题】海淀法院作出“禁令”,裁定“信用小秘”插件停止在他人网站插入链接进行跳转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因认为“信用小秘”插件在百度网插入链接并进行跳转,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将插件经营者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4月22日,海淀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某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如下行为:通过“信用小秘”插件在百度网页面中插入链接,在用户点击所插入链接后出现遮挡百度网的浮窗,再点击浮窗中的链接后跳转至其他网站。申请人百度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的经营者,其发现当用户安装被申请人运营的涉案插件后,在输入搜索关键词所获得的搜索结果页面中,每一搜索结果标题右侧均有“信用小秘”图标,搜索结果页面中的企业名称处均出现“水滴”图标,用户点击上述图标后出现遮挡百度网的相关浮窗,其中载明关于搜索结果来源网站运营者或被搜索企业的企业信息;用户进一步点击该浮窗中的“企业全景信息”后,会直接跳转进入被申请人运营的水滴信用网。上述行为破坏了百度公司产品的正常运行,严重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用户获取信息的纯净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百度公司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对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提出行为保全申请。 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涉案插件并没有破坏百度公司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没有掠夺百度公司的用户和流量,被申请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不存在诱导用户等行为,没有损害用户权益;涉案插件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未达到需要通过司法予以干预之情形;现阶段采取行为保全不具有紧迫性,不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使百度公司合法权益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 若采取保全措施反而会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并影响到用户正常使用涉案插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
发布时间:2022-04-26 15: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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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专题】石景山法院:XL撞脸LV,名牌不能任性蹭! 来源:京法网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奢侈品市场受到消费者的追捧,为迎合市场需求,部分不良商家通过销售假冒商品、蹭名牌热度获利,其行为可能触犯相关法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国际知名箱包品牌路易威登公司诉某网店销售公司侵犯商标权的三起关联纠纷。案情简介 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之一1986年1月15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241012号LV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241081号“LV”英文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上述两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某网店销售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多款印有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女式背包商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恶劣,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三案共计259.5万元。被告某网店销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女式包的外观图案与原告商标外观图案完全不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且被告仅从事销售活动,并非生产厂家,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而来,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部分被诉侵权背包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被告主张具有合理来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三起关联纠纷共涉及被告销售的11款女包,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结合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经营规模较大、主观过错较明显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等具体因素,判决被告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库存商品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三案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合计53.4083万元。目前,三起案件仍在上诉期内。法官释法三起案件为典型的网店销售假冒他人商品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女式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由四种元素构成:变形的大写字母“X”和“L”、圆形的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边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瓣花图案。原告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四种元素构成:交叠在一起的“L”和“V”字母组合、圆形四瓣镂空花图案、菱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十字形四瓣花图案。经对比,原告商标包含的“LV”元素与被告标识包含的“XL”标识虽然构成字母不完全一样,但二者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此外,原告商标和被告被诉侵权标识的构成元素均包含多瓣花朵图案,并且构成元素在排列组合方式上相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最后,被告在背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明显为商标性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障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合理来源制度。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需要对合理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上游商家的姓名,但无法提交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明交易双方真实信息的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亦未有吊牌或标签,无法显示生产厂家。故被告无法证明被诉女士背包具有合理来源,需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示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增强法律意识,无论是线下经营还是线上销售,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切莫存在侥幸心理知假售假。同时在进货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从正规途径进货并保留相关采购、支付凭证,否则可能涉及侵权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2-04-26 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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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专题】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中英文版) 来源:京法网事平台明知直播带货人、代购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故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无正当理由不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依法与直播带货人、代购人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月25日上午,北京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依法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审理指南》共51条,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计算方式等涉及的实体和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北京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表示,《审理指南》的发布是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和北京市委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要求,也是服务保障“五子联动”、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推动“两区”建设的具体要求,同时也是北京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重要举措。她介绍,《审理指南》有多项亮点规定,如结合审判实践归纳总结了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简化了惩罚性赔偿要件认定,创设性规定了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重视技术创新成果,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保护力度;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明确规定计算方式,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明确计算方法;强调积极审慎原则,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做出系统设计等。值得一提的是,为推动平台经济治理规则不断优化,《审理指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做出具体规定。北京高院民三庭庭长张晓津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教唆网络用户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当前较为突出的网络直播带货、代购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审理指南》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直播带货人、代购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故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无正当理由不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依法与直播带货人、代购人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次发布会还发布了多起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在“百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百度”文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度”相关标识,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侵害了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的商标权,据此支持了百度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按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并最终判决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27万余元。“除‘百度’案外,我们还在‘新华字典’‘斐乐’等多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北京高院民三庭副庭长焦彦介绍,“《审理指南》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基数+基数×倍数之和,详细列举了可用于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赔偿基数的考量因素,同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共性考量因素以及侵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个性化考量因素,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提供了充分依据。”刘双玉表示,《审理指南》发布后,北京高院将通过宣讲、培训等方式,确保全市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对指南的准确理解,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不断加大全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高质量服务保障首都创新发展。人大代表点评秦飞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工业大学材料与制造学部教师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审理指南》重视技术创新成果,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保护力度,这些对于激励创新、遏制严重侵权行为将起到非常好的导向作用。作为一名材料与制造领域的教师和从业者,我们希望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能始终关注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鼓励和保护技术创新、新业态发展,对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持高压状态。李勇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海淀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企业管理部主任纠察大队大队长、一级巡逻警务站保安大队大队长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平台经济通过手机等终端走进千家万户,在我们国家取得了飞速发展。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直播带货、代购等行业,不少消费者就买到了假冒伪劣商品,而作为正品商品的生产企业或销售者却往往面临着取证难、维权成本高,甚至找不到侵权者等困境。《审理指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恰恰回应了这些企业的迫切需求,对于打击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规范平台经济发展起到非常好的引导作用。祖彬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国家会议中心物业服务部客房部楼层主管惩罚性赔偿针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北京法院《审理指南》的发布将有效缓解知识产权领域维权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的困境,强化我们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有利于提升对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营造首都良好营商环境。点击链接查看全文内容/uploads/20230116/2db25617f0eb4025f3fc3a9293888b60.pdf
发布时间:2022-04-25 14: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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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专题】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来源:京法网事4月25日上午,北京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依法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总结审判经验,展示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审判成果,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对近年来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案件进行梳理,最终选出五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No.1“百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73民初1335号、(2022)京民终170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主要案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于200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的“百度”商标。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百度”商标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百度公司)于2012年1月成立,后陆续设立其第三分公司、第八分公司等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等。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装饰牌匾、饮品柜、菜单、广告宣传、包装筷、纸巾盒、结账小票、吊顶灯等上均突出使用“百度”及含“百度”文字的标识,还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上使用前述标识。百度公司主张其“百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49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已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度”相关标识,侵害了百度公司的商标权。就此部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支持百度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按照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的与被诉行为相关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及月度利润表等财务资料,计算出营业利润总额为926 710.61元,年平均营业利润额为308 903.54元。被诉行为持续时间5.25年。考虑到“百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诉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度”商标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按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公式为:308 903.54 元×5.25年×35% ×(1+3)=2 2704 41元。一审判决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 2704 41元。二审对一审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的方式及数额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为规范进行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典型案件。惩罚性赔偿计算所得数额应为填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数额相加之和,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第一,应确定基数。首先要确定基数的确定方法。按照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方法有适用顺序,如果在先方法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在后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百度公司请求按照侵权获利计算基数。侵权获利可以依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其次要考虑知识产权贡献度。在按侵权获利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第二,应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严重程度等因素后确定。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强调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注重赔偿基数的相对准确性、倍数的合理性。No.2“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6)京73民初277号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案情】《新华字典》是我国第一部现代汉语字典。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于1957年出版了第1版《新华字典》,于1957-2016年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商务印书馆发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语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华字典”辞书,主张华语出版社侵犯其“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请求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新华字典》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且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故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参考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部分侵权字典印刷委托书的信息统计数量计算出码洋为20 310 160元、2014年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11.29%、综合考虑华语出版社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故意,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计算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商务印书馆300万元的赔偿请求。一审对商务印书馆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角度判断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故意,主要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然实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商务印书馆已持续出版《新华字典》六十年,该字典在全球发行,获得了多项权威度高、有影响力的荣誉。虽然商务印书馆并未将“新华字典”申请注册为商标,但经过数十年持续宣传使用,“新华字典”显然已构成辞书领域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作为商务印书馆的同业竞争企业,理应知晓“新华字典”在辞书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仍出版发行“新华字典”辞书,明显具有侵权故意。No.3“斐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某等 【主要案情】2008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独特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杰飞乐旗舰店”“杰飞乐官方旗舰店”,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并使用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1、商标2(见下图)商标标志。刘某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独特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斐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商标1(见上图)”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商标1、商标2(见上图)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3(见上图)”商标与斐乐公司的第G691003A号“商标4(见上图)”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仍在明知其使用被诉标志可能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中远鞋业公司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推定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1/3,据此计算中远鞋业公司2015、2016年度侵权所得营业利润为2638322元,按照3倍确定赔偿数额为791万元作出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因侵权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权利人的商标权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存在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侵权故意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刘某的商标曾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因与权利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在“服装、帽、鞋”商品上的注册。此后,刘某通过其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驳回商标的鞋类商品,刘某等的行为显然具有侵权故意。诉讼中,权利人需要对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项主要有两项:一是侵权人明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存在。虽然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性,但核准注册等事实不足以当然认定他人明知相关知识产权存在。经过商标授权程序是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形。二是侵权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侵权人能明确意识到其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才能认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在商标授权程序中被驳回商标注册,仍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显然对侵权性质是明知的。 No.4“约翰迪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6)京73民初93号、(2017)京民终413号原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主要案情】迪尔公司成立于1837年,为世界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商和工程及林业设备制造商,其于1976年进入中国,于2000年成立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迪尔公持有为“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系列商标,迪尔公司将其商标非独占许可给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使用。二原告发现,三被告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与迪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同时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佳联迪尔”商标,将企业字号登记为“佳联迪尔”“约翰迪尔”等。二原告主张根据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不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通过注册域名、企业字号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以注册商标的方式复制、摹仿、翻译涉案商标;三被告加盟商数量众多,在辽宁、黑龙江、新疆、北京均有销售网络,且侵权获利可观,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推算,三被告两年的侵权销售额超过1600万元;在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对于侵权获利,参考被查封扣押的侵权商品数量、相关行政处罚涉及的侵权商品月销售额、在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体现的侵权商品月销售额,二被告平均销售单价、涉案商品所在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等指标进行计算。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3倍计算,远超出二原告所主张的500万赔偿数额。一审对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存在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情形的典型案件。实践中,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多样,且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反映出的侵权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表现既存在不同之处,也存在密切关系,部分情节可以同时体现主客观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因受侵权获利所驱动,仍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不仅体现出其对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系明知,而且无视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侵权,同时具备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要件,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此类要件的适用,可以相对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提高惩罚性赔偿适用效率,满足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有效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No.5“鄂尔多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 【主要案情】1998年3月28日,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公司)经受让取得核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979531号“鄂尔多斯 ERDOS”注册商标。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站“米琪服饰专营店”中销售的“羊绒线”商品上突出使用“鄂尔多斯”文字,该商品正常销售单价50元,实际销售单价20元,销量10 446件。米琪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所销售的羊绒毛线产品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材料,经该公司加工、套标后在“天猫”网站上售卖,利润率约为20%。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米琪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米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鄂尔多斯公司的商标权。考虑到米琪公司作为“羊绒线”等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且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其赔偿责任。通过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以及涉案商标对于侵权商品的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侵权获利。关于侵权商品单价,考虑原价销售及特价销售的侵权商品各占总销量的50%,即平均单价为35元。根据涉案商标在侵权获利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涉案商标给侵权商品赋予的利润率为25%,考虑因素有:1.“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米琪公司对毛线商品进行包装、套标的生产过程中,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鄂尔多斯”标识作为包装显著标识进行突出使用;3.米琪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对侵权商品进行图片展示时亦将“鄂尔多斯”标识置于显著位置;4.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天猫店铺信誉度和商品质量更有保障,更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米琪公司的侵权商品利润率相对更高。一审按侵权获利的2倍确定米琪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82 805元等。 【典型意义】本案是相对准确地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典型案例。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关键。本案使用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有三项必要的计算指标: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二是侵权商品的价格。如果侵权商品有正常价和优惠价,还要考虑其平均单价。三是权利商标赋予侵权商品价格的利润率,即知识产权贡献度。该指标需要结合权利商标及侵权情节进行合理酌定。本案充分考虑了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的相似度,侵权标识在侵权商品中所处的位置、是否突出使用、侵权商品图片展示中侵权标识所处位置的显著程度,侵权商品销售店铺的性质、信誉、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权利商标在侵权商品价格构成中的比例。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销售数量×平均单价×知识产权贡献度,此计算方法以及对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发布时间:2022-04-25 11:0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