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法院动态
法院动态
-
【4.26专题】北京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高质量服务保障首都创新发展 来源:京法网事全年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85954件,同比增长28.8%;审结案件74805件,同比增长11.7%,结案数量再次突破历史最高值……2021年,北京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紧扣首都创新发展大局,为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和“两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圆满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任务。据介绍,案件基数大、增长速度快、疑难案件多已成为近年来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常态。为积极应对“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北京法院进一步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制定发布《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指引》,探索构建“1+7+2”的速裁团队、推出类型化案件的“要素+争点+确认”三步审理法、提升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比例,通过改革创新提升审判质效。审结了一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其中,音集协被诉垄断纠纷案等六案分别入选“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最高法院“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海淀法院审结的“小度”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被写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报告。北京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法院始终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坚持服务大局,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的重要作用。制定为北京“两区”建设提供优质知识产权司法服务的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发布服务保障“两区”建设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在中关村科技园、中日创新合作示范区、顺义中德工业园、怀柔科学城设立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前往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地巡回审理典型案件。在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重大活动场所设立司法服务站。针对冬奥会赛事涉网法律风险以及易引发侵害冬奥会标志知识产权纠纷的行为进行研判并提出建议,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引领作用,北京法院及时总结提炼司法规则,制定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针对商品化权益、涉IPTV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等问题形成参考问答,出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参考、知识产权案件财产保全行为指引、药品链接相关民事案件立案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针对日益突出的数据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适用等问题调研形成《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研究》等报告,发挥司法引领和价值导向职能。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北京法院与市版权局建立季度联席会制度,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家单位签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马拉喀什条约》为契机,搭建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相关机构常态化沟通机制。北京互联网法院打造的“一统领四依托三闭环”创新升级“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治理模型,入选最高法院首届“人民法院改革创新奖”。北京法院创新模式加强诉源治理,将调解员编入速裁团队,实现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密切配合;以类案同质化争点为突破口,促进现有及潜在纠纷“一揽子”实质化解;通过诉前委派调解,将“诉源治理直通车”机制与区“接诉即办”工作深度对接,通过加强协同配合,推动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
发布时间:2022-04-21 15:14:56
-
【4.26专题】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来源:京法网事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前夕发布北京法院“十大案例”是北京高院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2年开始,今年已经整二十年。此次案例评选,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不仅考虑了北京法院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而且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服务创新发展、规范新业态发展,以及创新审判机制、裁判规则等多个方面,最终选取了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十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No.1“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行终1214号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恒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握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防范黑客攻击,以及如何提高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使用友好性。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即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判断,关键在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区别特征2以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制摘要运算”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3中限定的“设置签名变量”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数字签名通常是通过摘要运算结合加密来实现的,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通过设置签名变量的方式保证在一次交易过程中仅允许进行一次数据签名,以避免黑客攻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一次数字签名过程中,通过“限制摘要运算”以保证一次交易过程中仅能进行一次数字签名,进而实现“交易的数据不被篡改”的技术效果。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为依据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对创造性的有无予以准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相关区别特征在涉案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应当以说明书中客观记载,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客观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效果为准,不宜过于上位或过于具体。若相关技术问题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或水平,则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具备了“新的”技术效果;若相关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现有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仅能基于该“新的”技术效果获得相关用途发明的保护,而不宜给予产品发明的保护,不能简单基于“技术问题的发现或提出”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涉及安全支付领域的基础性技术,广受业界关注。本案裁判使得不应获得授权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保障了公众利用公知技术的权利,维护了行业的正常发展。No.2“空气净化设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369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案情】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达尔文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主要用于防雾霾的空气净化装置,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达尔文公司发现,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简称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达尔文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宇洁公司)向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出售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静电沉降滤网。2012年达尔文公司曾经针对宇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用于帮助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静电沉降滤网行为发送过律师函。达尔文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及宇洁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达尔文公司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宇洁公司提供了其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虽可用于空调,但其具有与涉案空气净化器产品相适配的尺寸,且仅仅当其使用在实施涉案专利产品中时,才能实现其颗粒沉积作用。因此,蜂巢凝并滤网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宇洁公司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其明知蜂巢凝并滤网系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仍然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宇洁公司对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帮助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既涉及技术用途的分析,也涉及帮助者主观意图的判断。本案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功能以及实现目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技术虽然可用于空调过滤,但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关键、不可或缺的作用。考虑帮助者主观故意明显,进而认定其提供的专用部件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司法认定不能限制技术发展,但也要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掩盖侵权之实。该案对诉讼中如何认定“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具有借鉴意义。No.3“摩卡”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20)京行终2540号 (2018)京73行初3240号原告: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昶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泰丰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诉争商标经瑞昶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故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慧能泰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本案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第三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对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失权这一制度设计来说,不以商标权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因通用化而应撤销注册的商品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昶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为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被撤销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摩卡”商标是否因演化为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应予撤销注册的判断。本案全面分析了撤销通用名称案件的裁判标准,特别是在时间标准方面,通过论证时间差对其他经营者和竞争秩序的影响,从而得出考虑审查及审理时事实状态的必要性。本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深入阐释在撤销涉及通用名称注册商标的判断中,不以商标权利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合理性,并界定了撤销的商品范围。本案提出的因成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的规则,被新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吸收,对此类商标权撤销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No.4“今日头条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21)京民终89号 (2017)京73民初1350号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和志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情】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享有注册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用于“今日头条”手机应用APP上,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影响力,并获得众多荣誉。字节跳动公司发现,湖南省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今日头条系列休闲鱼肉制品”的包装袋、包装盒等上突出使用“今日头条”/“今日头条鱼”等标志,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多家销售平台宣传销售其多款鱼肉制品时均使用上述标志,并将“今日头条”标注为该商品的品名。北京永和志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志达公司)大量批发销售永和公司生产的上述商品。字节跳动公司提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其核定使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永和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与鱼类图形相结合的文字“今日头条鱼”,且在整体视觉上突出文字“今日头条”。同时,永和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食为先旗舰店”的产品介绍中突出使用文字“今日头条 无‘鱼’伦比”,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文字“今日头条小鱼仔”。相关公众在看到“今日头条鱼”“今日头条小鱼仔”时,易与涉案商标“今日头条”相联系。永和公司的被诉行为,一方面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今日头条”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商品,另一方面在原有商标文字“今日头条”的基础上增添其他词汇从而产生新含义的使用方式,不但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更贬损了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字节跳动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审法院判决永和公司、永和志达公司停止侵权,永和公司消除影响、永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48 802元。永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意在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较强显著性以及良好的市场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包括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字节跳动公司系全国知名移动互联网公司,通过对“今日头条”手机应用APP的经营,使“今日头条”商标成为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将“今日头条”商标突出使用在食品上,显然会减弱“今日头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字节跳动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不仅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范围,而且对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故意摹仿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予以坚决制止,打击恶意傍靠,为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法治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No.5“施耐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12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授权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上享有第G715396号等五枚“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恒公司)的前身“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经法院调解确认,东恒公司应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在先案件调解之后,东恒公司虽然进行了网站改版和企业更名,但此后又在网站首页、文章标题、产品价目表、产品链接等处,持续大量使用“施耐德”商标。同时,在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志浩天公司)经营的“中国供应商网”中展示有东恒公司的商品,其中有201条含“施耐德”商标商品链接,在介绍中亦大量使用“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上述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施耐德中国公司再次提起诉要求东恒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奇志浩天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东恒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施奈德中国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奇志浩天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东恒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决东恒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本案是充分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告存在重复、恶意侵权的情节,特别是曾因侵权行为被原告诉至法院,已做出停止侵权等调解承诺的情况下,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案虽然能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要件,但因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院充分考虑了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完善。No.6主播“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节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989号 (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里约奥运会期间,央视公司发现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公司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并以1/4屏显示主播视频解说互动区,通过主播多路、实时解说,插入弹幕,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并借此牟利。央视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不仅构成了对央视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损害了央视公司的利益,而且破坏了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需获得授权许可这一行业惯例,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全额支持了央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实质上是在央视公司奥运赛事节目页面中插入了不受央视公司控制的主播直播模块,不当干扰了央视公司奥运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被诉行为虽然从短期来看并未直接减损央视公司的流量利益,但若允许此种以“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奥运赛事节目资源并招募主播进行解说的经营模式存在,则其他网络视频平台均可以通过该种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央视公司的独家奥运赛事节目直播资源,为自己的网站吸引用户、增加流量。长此以往,将导致没有视频平台愿意付费播放央视公司的奥运赛事节目或其他赛事节目,无疑会损害央视公司通过授权其他网络视频平台播放奥运赛事节目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并且,被诉行为将破坏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生态,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综上,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经营者实施被诉行为,借此扩大涉案网站及涉案直播浏览器的影响力,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存在明显的“搭便车”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网络平台主播“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节目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较之传统的视频盗播行为,被诉行为在国内首次采用“浏览器+加框链接+主播互动”模式嵌套他人网页进行直播。法院在秉持激励创新与保护合法权益并重的前提下,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严格细致的论证,刺破看似互联网技术创新的面纱,结合行业惯例,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充分考量,全额支持了央视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强调的竞争规则为,任何具有创新性的竞争行为均应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技术研发或信息获取、使用过程中的付出,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对他人的正当经营模式产生不当干扰。本案裁判为经营者划定了清晰的行为界限,为直播行业等网络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彰显了加大保护奥运知识产权、坚决惩治严重侵权行为的决心。No.7“小度”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是包括“小度在家1S”(简称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AI电子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xiaodu xiaodu”是百度公司用于AI电子产品中具有唤醒和操作功能的语音指令,经长期使用,“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均已具有一定影响。百度公司发现,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子乐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在杜丫丫学习机中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并在官网对此进行宣传。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百度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百度公司广泛使用推广,“小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关于“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是用户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百度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纳入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畴。擅自将他人符合上述条件的语音指令进行使用的行为,属于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结合“小度”和“xiaodu xiao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子乐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百度公司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子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本案是全国首例仿冒语音指令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准确把握法律原则,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混淆行为的保护范围和适用条件,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引导市场经营者以自主研发、创新升级等正当途径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产品市场在创新发展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对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考虑。本案体现了司法审判对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这一新兴产业需求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智能化、数字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No.8“俏花旦”杂技艺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823号 (2017)京0102民初14340号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情】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杂技团)系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权利人,该节目曾登上春晚舞台并多次在国内外获奖。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简称张硕杂技团)在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简称建安区电视台)举办的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了杂技节目《俏花旦》,包含该节目的相应晚会视频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网站,以及认证主体为建安区电视台的“映像许昌”微信公众号上均可点播。中国杂技团认为,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属于杂技艺术作品,张硕杂技团表演的杂技节目《俏花旦》在动作组合、背景音乐、演员服装等方面均抄袭《俏花旦-集体空竹》,侵害其著作权,而建安区电视台制作、播出该节目,腾讯公司对该节目视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审查义务,亦构成侵权。中国杂技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杂技团主张权利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构成杂技艺术作品,中国杂技团享有该作品除各作者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经比对,涉案两个杂技节目所使用的《俏花旦-集体空竹》《俏花旦》节目名称相近、音乐曲目基本相同;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存在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在部分演出环节,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不能用“巧合”“偶然相似”来解释。张硕杂技团对中国杂技团的涉案杂技艺术作品构成部分作品内容的抄袭,其涉案演出行为侵害了中国杂技团涉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权、获得报酬权。建安区电视台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涉案杂技艺术作品享有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硕杂技团停止侵权,张硕杂技团、建安区电视台共同赔偿中国杂技团经济损失5万元等。张硕杂技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杂技艺术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具备一定艺术性的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前许多杂技节目吸收舞蹈元素进行动作设计和编排,包括杂技动作及其衔接之间引入舞蹈动作等。此种情形下,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又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仍可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并无必要将连贯动作强行分割为支离破碎的舞蹈动作与杂技动作分别进行保护。此外,由于立法已明确限定杂技艺术作品系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因此,即便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构成音乐作品,服装、舞美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并不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不同类型作品分别独立保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涉及杂技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杂技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为多种艺术表现形式融合的结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需要与杂技动作、音乐、舞蹈、美术等艺术表现形式以及相应的作品类型相区分。本案涉及特定的杂技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杂技艺术作品的司法判定,包括杂技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及保护范围的认定,与舞蹈动作存在融合时的整体保护等问题。本案从现有法律规定的文义、法律原理出发,在判决中进行了系统阐述,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包含的独创性表达系连贯动作的个性化编排设计,而非杂技技巧本身,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服装设计等不属于杂技作品保护范围。以杂技动作编排设计为核心表达,同时包含难以分离的舞蹈动作设计的,可整体上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本案对于鼓励杂技这一传统艺术形式的创新发展、提升传统文化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作用,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No.9“凤凰读书”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20)京0491民初36141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凤凰网”中的“凤凰读书”版块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起诉要求天盈九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天平链”与“版权链”双链对接机制,依职权调取了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存档的涉案图片版权登记材料,包括原图、权利归属说明、权利保证书、作品说明书、作品登记申请表等,并进行区块链跨链验证。天盈九州公司对上述版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天盈九州公司是否“转载”不影响其使用行为的认定。天盈九州公司明知其网站中的图片使用行为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也知晓涉案作品授权许可途径,但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避免侵权或取得相应授权,存在一定主观过错。一审判决天盈九州公司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900元及合理开支100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本案是全国首例依托“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平台”取证、认证的著作权案例。针对电子证据存证难、易篡改、验证难等痛点,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为打通行政版权登记信息与司法审判数据的壁垒,2020年9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发布了“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平台”,鼓励针对作品权属、授权证据进行版权登记备案,推进权属登记确权规则与司法认定规则实现“双标统一”。权利人在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作品登记的同时将数字版权证书存储到“版权链”中,如果发现侵权提起诉讼,仅需提供版权登记号,法院即可一键调取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存档的涉案作品版权登记材料,并进行区块链跨链验证,实现版权登记信息实时交互、高效调取,确保版权数据真实可信。“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极大降低了当事人举证成本和法官认证的难度,提升了作品登记的实际效能和证据的可采信程度,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建版权共治社会体系的重要举措,为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进行了有益探索。No.10以虚拟货币认定违法所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0108刑初1225号 (2021)京01刑终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孙某某 【案情】孙某某于2016年11月入职乐酷达公司,担任技术总监。2018年1月28日,孙某某同人生菜单公司签订战略合伙人协议,约定由其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资产交易所技术平台,人生菜单公司承诺向其支付800万元。人生菜单公司向孙某某指定地址汇入705个ETH币。2018年4月10日,孙某某从乐酷达公司离职,后入职人生菜单公司并担任CTO。人生菜单公司又向孙某某指定的两个地址分别汇入235 849个USDT币,合计471 698个USDT币。孙某某将上述USDT币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OKEX MALTA进行交易,获现299万元。2018年6月,孙某某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完成cointobe平台后即离职。经鉴定,孙某某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的交易所技术平台软件cointobe中6个核心模块源代码与乐酷达公司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软件OKCoin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2018年9月6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涉案OKCoin交易平台软件核心模块源代码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孙某某与乐酷达公司订立过保密协议,其知悉OKCoin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乐酷达公司开发的软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孙某某拥有所有项目的查看及下载权限。人生菜单公司cointobe项目与乐酷达公司主张的OKCoin软件相关秘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在cointobe项目相关代码中存在乐酷达公司开发工程师刘某相关字符内容,足以证明孙某某在开发cointobe项目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生菜单公司支付给孙某某的“诚意金”应该认定为孙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结合OKex平台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某违法所得至少为299万余元。此外,在其工作期间,人生菜单公司除了向孙某某支付了价值800万元的虚拟货币外,还支付了共计47万元的工资。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万元,同时向孙某某追缴违法所得299万余元。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为认定收取虚拟货币作为违法所得的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随着虚拟货币市场的日益发展,犯罪行为涉及的违法所得不仅只以现金等传统货币形式计算,可与传统货币以一定比例兑换的各类虚拟货币在交易中的使用日益普遍。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仍需要以钱款等可以计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计算,由此给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带来难题。由于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因此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能直接将虚拟货币数值作为违法所得计算,而是将被告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售虚拟货币所得作为违法所得计算。
发布时间:2022-04-21 10:32:55
-
【4.26专题】昌平未来科学城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正式成立 来源:京法网事昌平区委书记甘靖中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靳学军共同为巡回审判庭揭牌4月20日,北京法院昌平未来科学城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揭牌仪式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隆重举行。揭牌仪式仪式由昌平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瑞生主持仪式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杜长辉介绍巡回审判庭的组建情况和工作安排,并宣布巡回审判庭成立。随后,昌平区委书记甘靖中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靳学军共同为巡回审判庭揭牌。 昌平未来科学城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的成立标志着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牵头建设的直接服务于北京“三城一区”主平台的知识产权巡回审判体系已基本形成。 随后,靳学军与昌平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薛春江分别致辞,对巡回审判庭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也为巡回审判庭和未来科学城的共建发展寄予美好祝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靳学军北京市昌平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薛春江与巡回审判庭配套建设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命科学园法官工作站于同日在位于昌平区的北京中关村生命科学园正式成立并开展首期普法调研活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未来科学城管委会及园区科创企业座谈交流,在精准调研园区内创新主体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基础上,以“专利权属纠纷”为主题,选派审判业务专家就“发明人”“职务发明”“合作发明”“委托发明”“技术秘密”等内容进行授课。与会人员就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充分研讨,首期普法调研活动成效显著。依托巡回审判庭和与之配套的法官工作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立足于未来科学城的产业定位、创新特点和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统筹开展巡回审判、普法宣传、调查研究和培训授课等工作,尤其是充分利用该院医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和研究成果靶向服务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精准保障面向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的基础及应用研究。 在我国科技自立自强的未来发展征途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进一步融入和服务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将司法服务职能直接延伸、精准对接到科创主体聚集区,当好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知识产权“守门人”,护航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两区”建设,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发布时间:2022-04-21 10:27:00
-
【4.26专题】海淀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2年度)及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4月19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2年度)》,对2021年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及近三年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情况进行通报,并发布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北京市人大代表于鹏、朱卓、郭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庭长谢甄珂出席会议。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相关领导、70余家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业在线旁听。新闻发布会由海淀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负责人、新闻发言人戴国主持。发布会上,海淀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弓首先介绍2021年知识产权审判情况。2021年,海淀法院紧密结合区位特点,在案件审判、诉源治理、职能延伸上多点发力,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深嵌于服务区域高质量发展大局之中,以高质效审判积极保护创新成果、维护公平正义,以“源头回溯”诉源治理机制保护区域创新生态,以知识产权“七个平台”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随后,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杨德嘉介绍了近三年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情况。他表示,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数量增长迅猛、类型化案件集中、新类型案件频发的特点,特别是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出诸多新特点、新趋势。 一是平台数据竞争纠纷明显增多。近年来,数据竞争逐渐成为网络竞争的热点和焦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须要综合考量原告对涉案数据的投入、贡献,被告获取数据的技术手段、使用数据的方式是否具有违法性,兼顾是否会产生市场替代效果,以及对竞争秩序、社会整体福利、消费者长远利益等方面的影响,对被诉行为综合予以判定。 二是刷量类案件呈现批量化。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受理涉及刷量的案件237件,且呈连年增长趋势。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资金的流转情况通常对认定行为和责任主体起到重要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第二款,即虚假宣传条款,是规制此类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是有关租赁游戏帐号和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的纠纷成为新热点。租号平台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为帐号的出租者和租用者提供的一种中介服务。在审理过程中,需结合被诉行为是否干扰了网络游戏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系统相关要求的落实,是否在减少游戏厂商、视频网站交易机会和经营利益的同时又增加了二者的运营成本,以及是否对正常用户的游戏体验和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和损害等因素,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 四是涉视频网站“屏蔽广告”类案件出现新样态。近年来,此类案件中的被诉插件或App,除可实现屏蔽广告的效果外,还发展出了可突破视频网站各种观看限制的功能。被诉主体,除传统的浏览器或插件的开发、运营者外,还涉及具有相关功能App的经营者、下载平台或应用市场的经营者以及投屏软件、路由器等产品生产、运营者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的相关规定,成为此类案件适用频率最高的条款。 五是利益平衡的考量成为判断行为性质的关键。有相当一部分诉争产品或服务,涉及到近年来技术应用的新发展或市场探索的新领域。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海淀法院坚持从被诉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激励机制、竞争秩序等方面所造成的影响,进行全面考量与综合判断。保持司法的克制和谦抑,为市场主体留出充分的自由竞争空间。 六是行为保全措施成为及时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有力手段。在涉及行为保全的案件中,海淀法院坚持“以听证为原则,以不听证为例外”的审查原则,公平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重点审查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等要件,充分衡量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扫码查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结合上述案件特点和趋势,海淀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是引导企业树立公平竞争意识,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议企业:树立公平竞争意识,合法诚信经营;增强自身研发和创新能力,提升产品和服务价值来提高核心竞争力;强化法律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理性、合法维权。 二是搭建行业协会纽带桥梁作用,助力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建议行业协会:搭建沟通交流平台,充分发挥行业沟通协调作用;践行服务职能,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促进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加强联动合作,引导企业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三是丰富行政机关服务举措内容,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作用。建议行政机关:积极贯彻落实中央政策文件,为企业发展提供全方位且有针对性的政策支持;严格规范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管,加强对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措施和监管力度;加大服务事项统筹协调力度,丰富服务举措;健全争议受理处理机制,加强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建立健全互联网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升互联网企业诚信经营秩序。 四是强化司法机关法治保障职能,完善知产司法保护机制。司法机关应着重做到: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提升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审慎处理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坚持以裁判引导市场主体行为,多方式指引企业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对外交流互动,增强彼此互信和共识。张璇王栖鸾李莉莎尹斐刘佳欣随后,海淀法院发布了十件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包括“提供网络文库文档下载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智能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分身’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租号平台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案”“浏览器‘搜索推荐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全软件妨碍浏览器正常运行行为保全案”“非法抓取并展示短视频行为保全案”“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案”。本次发布会总结了2021年海淀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并以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为视角,归纳案件特点、提炼裁判规则,以期为进一步提升类案的审判质效提供参考,为互联网企业进行正当合法竞争提供有益指引。海淀法院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改革创新,不断延伸司法职能,持续提升服务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区的能力和水平,为落实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更好地回应数字经济下的司法保护需求,不断贡献司法智慧与力量。
发布时间:2022-04-20 10:08:16
-
【4.26专题】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附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4月20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举行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通报了该院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2021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一、具有独创性的带货短视频应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二、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录制短视频使用构成侵权 三、商业模式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 四、使用英文电子书内容制作短视频供用户配音、练习口语不构成合理使用 五、以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六、以销售为目的传播卡通形象玩具短视频构成侵权 七、MCN机构推广的短视频未经许可使用背景音乐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 八、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构成侵权 九、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录制短视频构成侵权 十、剪辑长视频主要内容构成侵权按照长视频侵权确定赔偿数额 一、具有独创性的带货短视频应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典型意义】 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迅猛发展,带货视频的可版权性越来越引发行业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实践中,带货视频种类繁多、表达内容多元、拍摄方式多样,有的视频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因其创作特点兼具文化价值。本案明确了带货视频作为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将具备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剪辑等制作过程,具有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认定为作品。与此同时,本案结合技术和产业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对带货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其为无臂残障人士,系甲平台网红、带货主播,其在甲平台上已经发布数百个原创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覃某作为乙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允许,在被告A公司运营的乙平台上,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发布于甲平台上的短视频并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封禁涉案账号;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A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已经封禁了涉案账号,涉案内容由用户上传,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 【裁判要点】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对于新形式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根据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过程来看,虽为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拍摄角度、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覃某未经许可,在其乙平台账号中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杨某甲平台上的视频,经比对,两者内容基本一致。覃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为真实用户所上传,A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54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颜君 法官助理:高雅 书记员:穆铭 二、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录制短视频使用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当前,一些短视频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抱着“用了再说”的心态,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配乐使用,导致一首歌曲动辄被侵权几十万甚至更多的结果。本案就是短视频平台音乐侵权乱象的典型代表。最终,法院判决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视频平台未经授权上传他人歌曲,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门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用户利用短视频平台擅自上传使用他人歌曲录制的短视频并传播的,短视频平台构成间接侵权 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了翻唱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确系网络用户上传。但是,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在曲库中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李威娜、张连勇 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张勇 三、商业模式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 【典型意义】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案旨在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之初就选择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降低侵权风险。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系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短片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B公司是某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上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网络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据此,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2万元。 【裁判要点】 一、被告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主张举证 被告作为涉案软件运营者,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可能被认定为被控侵权视频的直接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被控侵权视频的上传者信息。对于其未能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控侵权视频,根据被告的商业模式并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应对此部分视频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被告对于由网络用户上传的被控侵权视频构成帮助侵权 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且用户对于上传的侵权视频可获得打赏收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被告应当预见到网络用户为增强娱乐性、互动性,大概率会选择知名度较高或较为经典的影视剧片段上传,而对于此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此外,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5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赵长新 审判员:王恒、楼三丹 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张丽丽 四、使用英文电子书内容制作短视频供用户配音、练习口语不构成合理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创新使用方式为名使用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本案在在充分考虑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及表达方式不断创新的基础上,肯定了利用已有作品形成的新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使用他人已有作品时未改变其主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的情况下,其使用行为则缺乏正当性、必要性、适当性,不构成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2B》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 31个文件,上传至被告所属运营的 APP“少儿趣配音”上,其用户可以使用该些内容进行配音并制作短视频,由被告审核后上传到涉案APP上供不特定用户观看,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5万元、合理支出 1 万元。 【裁判要点】 制作短视频使用原作品的主要表达,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的,不构成合理使用。 涉案电子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侵权短视频将权利作品汇集,并非片段使用,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可以实质地替代涉案电子书,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员:李经纬 法官助理:喻航 书记员:周永琴 五、以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有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拥有动漫玩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其形象的著作权,被告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并通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传播吸引用户流量,达到提升自有品牌形象的目的,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未经许可使用动漫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卡通形象并搭配其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主要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被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二、物权的民事权利不能当然延伸至著作权的范畴 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但其对涉案玩具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员:张博 法官助理:曹爽 书记员:时俊萍 六、以销售为目的传播卡通形象玩具短视频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以销售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裁判规制。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销售者为宣传商品会采取拍摄短视频的方式展示商品的外形、功能、价格等信息,以达到交易的目的,但该种行为往往会再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象,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是知名原创卡通形象“猪小屁”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发现被告B公司在某短视频App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猪小屁”卡通形象制作并传播相关短视频,以吸引“猪小屁”粉丝关注,达到销售动漫玩具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未经许可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以销售为目的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进行涉案玩具的售卖,在产品介绍页中进行宣传,并在页面下方设置“咨询”和“免费预约”的选项,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二、未经许可将涉案卡通形象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社交平台上传播,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将涉案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社交平台上传播,该行为再现了涉案卡通形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该些卡通形象,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侵权视频,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张连勇 书记员:王怡 七、MCN机构推广的短视频未经许可使用背景音乐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媒体誉为MCN网络短视频第一案。该案明确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录制品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裁判规则。当前各种各样的短视频平台方兴未艾,这其中催生出了大众喜闻乐见的多种视频平台,该案有利于在新业态发展之初帮助公众树立起版权保护意识。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是国内音乐版权授权与音乐版权定制服务公司,2019年3月19日,经日本Lullatone.Inc.唱片公司合法授权取得音乐《Walking On the Sidewalk》独家录音制作者权以及维权权利。被告B公司与C公司是国内知名短视频制作品牌“papitube”的经营管理者,即MCN机构。2019年1月8日,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制作名为“2018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短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至某自媒体账号传播。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侵害涉案音乐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点】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Lullatone”是来自美日的夫妻二人组的组合名称,Lullattone是Shawn James Seymour夫妇的“个人音乐计划”,故法院对于“Lullatone组合”为涉案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Shawn James Seymour为作曲者和表演者。基于Shawn James Seymour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当然知晓录音制作者的身份。结合Shawn James Seymour为Lullatone公司CEO及其展示了音序器中的音轨文件的事实,可以确认Lullatone公司为录音制作者。依照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文件,原告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制作了涉案视频并将其上传至某自媒体账号及微博上,故认定其制作的短视频配乐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伊然 审判员:朱阁、王恒 法官助理:侯荣昌 书记员:高雨欣、郭锦琛 八、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即使使用的片段时长不长,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商家对其开发运营的游戏进行宣传,发布宣传短视频,目的是在短时间内突出游戏制作精良,迅速吸引用户眼球,但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谋取利益,构成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是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被告B公司在抖音APP上发布了宣传相关游戏的3段短视频,分别使用了涉案动画片中30秒、5秒、4秒片段,后被告删除了上述短视频。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且被告将涉案动画片片段用于商业宣传,涉案动画片播放量高、评价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3800元。 【裁判要点】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某APP上使用涉案动画片相关片段制作成短视频,用于宣传游戏,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且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进行酌定:涉案动画片的播放次数较多、关注数较少、评价较好、发行时间较早,被告使用涉案动画片的片段时长较短,但主要用于商业宣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和合理开支38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鲁宁 法官助理:周鲁闽 书记员:时俊萍 九、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录制短视频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审理,法院明确指出未经授权且无其他合法理由,传播短视频中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进一步提升了短视频制作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其明确认识到在短视频中依法使用他人作品的重要性。同时,该案对于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经授权获得文字作品《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11月3日涉案作品发表于某平台。被告B公司是另一平台账户“美眉说娱乐”(简称涉案账户)的持有人。2018年11月9日,涉案账户未经原告授权发布名为《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的短视频,时长1分11秒。经比对,涉案短视频字幕与涉案作品的329字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短视频,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 000元。 【裁判要点】 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账户提供涉案视频,并在短视频字幕中使用涉案作品的四个自然段落的内容,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公证费172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郭晟 法官助理:刘承祖 书记员:姚尚汝 十、剪辑长视频主要内容构成侵权按照长视频侵权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如无免责事由,未经许可将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使用或传播,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本案明确了将他人电影、电视剧作品剪辑成多段短视频使用且涵盖主要内容的,可按照侵害该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制止短视频制作与传播中常见的“切条”行为。 【基本案情】 涉案影视剧名称为《奶奶再爱我一次》。原告系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系某视频APP的注册用户,昵称为“80后挖剧君”。被告通过“80后挖剧君”账号传播涉案影视剧的122段片段,多数为10分钟以内的短视频,但是上述视频已经包含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剧情及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 【裁判要点】 未经许可将电影、电视剧作品等长视频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构成侵权行为,应按照侵害该长视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37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朱阁 法官助理:李小笑 书记员:李思文 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短视频应运而生。短视频是指时长较短的视听画面,一般从几秒钟到十几分钟不等,它短小精悍、内容多元,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既契合当代公众碎片化的阅读习惯;又顺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风潮。因而短视频迅速进入大众视野,成为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型传播形态。 近几年,短视频行业用户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含短视频)用户规模达9.75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9.34亿,占网民整体的90.5%。短视频行业迅速成为我国数字版权及网络文创产业新的增长点。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短视频产业在提供优质文创内容、满足公众精神需求的同时,也迅速与电子商务、广告营销、付费知识等产业融合,不断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助力。 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冲突。短视频用户将影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等画面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等行为频发,引发了一系列侵权问题和纠纷,也制约了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 北京市数字经济高速发展、文创产业发达,是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多发地区。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纠纷的法院,受理北京市辖区内的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本报告全面梳理了北京互联网法院自建院以来涉短视频的著作权案件,通过分析案件特点及成因、总结裁判要点及规则,为规范化解此类纠纷、引导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指引,不断为推动数字文化产品创新、网络文化产业繁荣提供助力。 一、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基本情况 自2018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07982件,占北京市法院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90%以上。其中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2812件,占我院全部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约2.6%。同期,我院审结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202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233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1793件。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 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收案量增长潜力大。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增幅明显,2019年至2021年收案量分别为540件、729件、1284件。特别是2021年以来,长短视频之争日渐激烈,相关案件数也有较大增长。此外,据统计,仅12426版权监测中心监测的涉短视频侵权通知发送量已有上千万,说明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基数总量较大,相关纠纷具有进入诉讼的潜在可能性,从而导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数量进一步增长。 2. 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以长短视频平台为主。从起诉主体看,原始权利人起诉的有682件,包括网络文章作者、短视频博主、短视频拍摄主体等;通过许可协议等获得权利的继受权利主体起诉的有2130件,包括从制片者处获得授权的长视频平台、通过平台用户协议获得短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平台、从词曲作者处获得授权的音乐唱片公司等。从被诉主体看,起诉短视频平台的有899件,起诉网络用户(包括短视频平台用户及公众号运营主体等其他网络用户)的有1449件,以短视频平台和平台用户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有83件,起诉其他网络主体的有381件。总体看,起诉主体和被诉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长短视频平台的案件为1680件,占比59.4%。 3. 被诉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切条、搬运类侵权居多。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仍以复制型侵权为主,共2633件,包括切条长视频、搬运短视频、添加背景音乐等。同时,新类型创作和传播行为引发的诉讼也不断涌现,如剪辑长视频画面配以文字内容制作解说类短视频,模仿他人短视频拍摄主题、内容及方式制作相似短视频,等等。 4. 案件类型化程度较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一般而言,短视频用户的切条、搬运行为不是偶发行为而是系列行为,容易形成批量案件,各案在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包括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同一被告、同一原告就相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等案件,如某公司与短视频用户系列案件中,原告就不同用户搬运其微纪录片中的一集或多集的行为共提起6起诉讼。 (二)原因分析 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呈现上述特点的原因,与短视频产业的发展情况、短视频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等因素密切关联。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1. 短视频产业迅速发展,与其他产业相互竞争并融合。 短视频产业迅速发展,与其他行业深度融合,短视频应用场景不断拓宽,与其他网络文娱产业争夺流量,引发竞争和冲突,导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从微观层面看,短视频创作多以已有作品为素材,加之短视频创作者权利保护意识不够,导致侵权行为多发。 2. 直接侵权主体分散且隐蔽,权利人倾向于起诉短视频平台。 一方面,短视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且易被反复搬运,导致短视频侵权主体过于分散和隐蔽,权利人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另一方面,短视频的传播多发生于短视频平台,短视频侵权行为亦多发生于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运营主体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责任。因此,对于短视频平台内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更倾向于将短视频平台作为起诉对象,且往往针对同一短视频平台内不同用户上传的侵权短视频向短视频平台提起批量诉讼,主张短视频平台对侵权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3. 短视频制作者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足,导致短视频侵权行为频发。 短视频创作门槛低,普通公众均可以成为短视频的制作者。部分短视频制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利用他人已有作品制作短视频时,往往不会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导致切条、搬运等侵权行为频发。 二、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短视频创作灵活、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新类型的创作和传播行为层出不穷,不断给司法审判带来新问题和新挑战。经调研发现,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疑难问题: (一)新型创作成果的客体属性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如何区分短视频作品及短视频制品存在争议。短视频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连续画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著作权法根据是否具有独创性将连续画面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并提供不同保护,需要对短视频的客体属性进行具体认定。短视频内容丰富、类型广泛,既有专业机构通过脚本撰写、专业运镜、镜头剪辑等制作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短视频,亦有普通网络用户对已有事物进行单一角度拍摄形成的单纯录制类短视频,如截取直播带货画面形成的短视频、录制社会突发事件形成的短视频等。前者构成作品已基本达成共识,后者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仍有待个案认定。 第二,在认定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的前提下,如何对其进一步归类存在争议。新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适用不同的权属认定规则,但上述作品的区分标准有待明确,理论争议也较大。有观点认为应将短视频纳入电影作品的范畴以简化权属认定规则;也有观点认为将短视频认定为电影作品不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短视频应属“其他视听作品”。 第三,某些新型创作成果的性质亦有待明确。例如,利用延时摄影技术拍摄的画面、GIF动图、短视频模板等从表现形式看均为连续画面,是否可以纳入短视频的范畴从而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加以保护仍存在争议。 (二)新著作权法背景下短视频的权属认定规则有待明确 第一,与传统影视剧作品不同,短视频的署名规则尚不成熟,通过署名推定短视频著作权归属存在困难。一方面,短视频时长较短、体量有限,很多短视频创作者都不会在短视频上标注信息。另一方面,根据行业惯例,短视频的传播者等非创作主体会在短视频传播过程中添加浮水印,短视频上的权利信息进一步复杂化,导致法院难以通过短视频署名信息认定其著作权归属。 第二,在将短视频认定为其他视听作品的前提下,如何查明短视频的权利归属存在困难。依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适用“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制作者”的规则。这一权属认定规则适用存在困难:其一,约定优先规则中“当事人”的范围不明确;其二,短视频制作者的内涵及外延不清晰。根据创作模式,短视频可分为用户生产内容(UGC)、专业生产内容(PGC)、专业用户生产内容(PUGC)等,不同类型短视频的参与创作主体具有很大差异,哪些主体有权就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哪些主体属于短视频的制作者,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重塑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引发较大争议 第一,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受到挑战。一方面,技术的进步增强了短视频平台的监管能力,短视频平台主动识别、处理侵权行为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面对短视频平台内持续、反复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认为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制止侵权行为的效率低下、效果不佳,传统的避风港规则受到挑战。目前,已有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要求短视频平台在删除平台内已有侵权内容的基础上,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过滤和拦截,实质上让短视频平台负担起主动发现侵权行为的责任。与传统避风港规则下由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相比,此种模式能够获得更优的的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但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仍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完善。 第二,短视频平台的新业态和新模式对其注意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在混业经营的新模式下,短视频平台既为短视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也以各种方式广泛参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例如,短视频平台通过制作短视频模板、建立音乐曲库等方式,为短视频创作提供素材;与MCN机构开展广泛的合作,直接或间接对短视频用户及其内容创作发生影响;通过算法推荐、付费推荐等方式,深度影响短视频的传播活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等等。短视频平台对短视频内容的控制力和影响力逐步增强,其注意义务亦应予以相应增加。 (四)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更加凸显 短视频创作取材广泛、方式灵活,加之短视频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在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现象更为突出。一方面是物的所有权与物品上所载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冲突。例如,使用自行购买的正版玩具拍摄短视频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涉及玩具所有者对物权的行使以及玩具上所承载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冲突问题。另一方面是著作权与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冲突。例如,在公共场合拍摄短视频会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肖像,而要求短视频创作者事先征得许可又缺乏可行性。应当如何对不同权利进行协调和保护,考验司法智慧。 三、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的裁判思路 面对短视频这一新类型客体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我院坚持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双向发力,发挥司法引领力,努力以司法裁判回应实践疑难问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明晰短视频的独创性及客体属性,鼓励优质内容的创作和传播 1. 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我们认为,短视频符合视听作品的一般形式要件,短视频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方面的判断。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只要有“一点火花”,与现有表达相比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就可以认定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此外,我院在判决中还特别指出,创作性既是事实判断亦是价值判断,司法审判应持审慎积极的态度,妥善运用创作性裁量标准,以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2. 客观记录现有表达的单纯录制类短视频可作为录像制品保护。在某公司诉张某系列案件中,我院认定通过专业录屏软件录制课程内容形成的短视频系对已有作品的机械录制,并未产生区别于原作品表达的增量因素,未体现作者的选择、编排,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虽然录像制作者不能像作者一样享有放映权等权利,但其仍可就其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确认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维护短视频创作者的权利和利益 1. 短视频上的署名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制作者的初步证据。一般而言,专业机构或团队组织创作的短视频作品会标注较为充分的署名信息。这些信息中能够被识别为表明制作者身份的署名信息即可作为认定短视频作品制作者的初步证据。在某动画短视频案中,我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动画短片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该署名具有表明制作者身份的效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对涉案动画短片享有著作权。 2.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短视频发表账号的用户为制作者。短视频时长较短、体量有限,因而很多短视频作品上都不会标注创作主体信息,法院难以通过短视频的表征信息查明权利人。短视频制作者多通过自有账号发布短视频,一般而言,最早发布短视频的账号主体即为权利人。在杨某诉陈某某、某公司案中,我院依据登录账号及账号头像等信息,确定原告即为涉案短视频发布账号的用户,并结合原告出具的创作说明,综合认定其为涉案短视频的制作者。 3. 短视频作品上的浮水印并不当然具有著作权署名的效力。短视频标注浮水印已成为行业通行做法,较为常见的是短视频发布于短视频平台时会标注发布者水印,自短视频平台下载的短视频会加载平台水印等。可见,短视频上标注的水印可能指向创作者,也可能指向传播者等非创作主体,因而不能一盖认定为署名,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认定。我院在某短视频案中,对短视频上可能出现的各类水印信息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和认定,“@黑脸V”的水印指向的是短视频的创作者,“@抖音”的水印指向的是短视频的传播者,而用户ID号由于是平台随机分配而非用户自行选择的名称信息,不具有署名的效力,因而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 (三)准确界定短视频侵权行为,引导短视频创作者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实践中存在大量利用已有作品制作而成的短视频,短视频创作者未经许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既可能是侵权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在个案中如何准确区分两种行为,对妥善平衡原作者及二创作者、作品创作及传播的关系,推动短视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拍摄短视频构成侵权。在某短视频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形象为主要角色,设置一定的场景、情节,拍摄多段情景故事短视频并上传至互联网视频平台,供公众观看或下载。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此外,对于未经许可将他人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使用他人的文字作品作为短视频的字幕等,均是典型的使用他人作品拍摄短视频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 2. 未经许可以截取方式使用长视频的部分表达构成侵权。在某影视剧片段短视频案中,被告在其APP账号中共提供了超过一百段原告享有权利的影视剧片段,虽然单个片段时长在10分钟以内,但这些片段相加已基本呈现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内容,构成侵权。在另一短视频案中,我院认定,虽然被告仅提供了三段时长不足4分钟的影视剧片段,但仍使用了原告作品的基本表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未经许可将长视频的核心内容剪辑制作成短视频,能够实质替代长视频内容的,构成侵权。在图解电影案中,被告截取原告电视剧的若干画面进行动态播放,形成动态连续画面的播放效果。我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能够使用户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和主要情节。故涉案图片集虽占原作品画面内容的比例极低,但实质替代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内容,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仍然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使用。 (四)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及民事责任,推动短视频产业规范健康发展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短视频平台参与内容创作和传播的程度、短视频平台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短视频平台的性质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1. 依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可以认定短视频平台明知的主观状态。某短视频案中,涉案短视频系用户上传于被告视频平台中,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故我院认定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另一短视频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被告平台仍出现同一账号变更名称后反复上传侵权短视频的行为,我院认定被告未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应当就侵权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 短视频平台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时,对于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属于应知,构成帮助侵权。在配音秀案中,被告运营的软件向用户提供“配音秀”服务,用户可以使用软件内的影视剧片段进行配音并生成新的配音视频。我院认定被告结合配音秀主题,分享用户上传的配音视频为主要商业模式,且配音视频基本上均为影视剧片段,其客观上存在诱导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故意,故应当将此种商业模式作为被告存在应知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3. 短视频平台直接参与短视频内容选择时,应当就短视频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在某短视频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纳入其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使用。用户使用涉案侵权音乐制作短视频并上传于被告平台。我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音乐作品上传至平台曲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直接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亦应当就用户使用该侵权音乐制作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五)准确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害 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导致权利人所受损害程度也呈现明显差异。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数量、侵权短视频的应用场景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有效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 1. 以大量传播长视频片段的方式提供长视频主要内容的,可比照完整使用长视频赔偿标准判赔。在某短视频案中,被告提供的一百多段涉案影视剧片段已基本呈现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内容,实质是以碎片化形式提供影视剧全集,故我院最终比照直接传播影视剧全集的行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 2. 短视频平台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侵权短视频在影视剧热播期内持续、大量传播的,应当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某短视频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前发送预警通知并多次发送侵权通知,但在影视剧的热播期内,被告平台仍有多个账号持续传播大量侵权片段,我院最终综合作品知名度、热播期、传播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 3. 以明显商业目将他人短视频用于商业广告或推广的,应当酌情增加赔偿数额。在另一短视频案中,被告分别使用原告的动画长片《三国演义》的30秒、5秒、4秒片段制作3段短视频广告,用以宣传其三国题材的网络游戏。虽然被告使用的总时长不足一分钟,但我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使用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高于一般切条类短视频的赔偿标准。在杨某诉陈某某、某公司案中,原告在短视频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并拍摄短视频进行商品推广。被告设立高仿账号,搬运原告带货短视频并销售同类商品。我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行为性质及销量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四、妥善化解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对策建议 涉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高发,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影响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应当成为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治理重点。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负有化解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职责。但司法是在侵权发生后对权利人的事后救济手段,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应重在预防,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集体管理组织、长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创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短视频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一)树立规则、参与治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 首先,短视频是新兴行业,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具有新颖性和复杂性,审理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规则的树立,为妥善化解纠纷、规范短视频行业发展提供指引,也为相关法律规则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依据。其次,应当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建立针对短视频领域的“行政—司法—行业”协同机制,共建良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一方面,依托我院与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创建的“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鼓励短视频创作者对短视频权属、授权情况进行数字备案,解决短视频署名不清晰、权属难认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北京市长短视频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聚集的优势,倡导平台共治共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二)强化短视频平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加强监管。一是对内容进行分类管理,强化平台对于侵权属性明显、平台控制力较强、平台直接获益等类短视频的监管义务。二是加强对平台用户的监管,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采取限权、封号等措施,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成为连接作品权利人与使用人的纽带,有效整合音乐、图片、视频等资源,构建先授权、后使用、再付费的著作权授权分发体系,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发挥集体管理组织作用,推动构建著作权多元许可市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流转过程中扮演连结双方、促成交易的角色,对于构建著作权授权交易市场具有重要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探索网络著作权交易新路径,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更有力地激发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减少著作权争议的发生。一是与短视频平台、MCN机构广泛开展合作,以向短视频平台事先集中授权代替向短视频创作者事后分散维权。二是充分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进而增加作品利用效能和权利人收益。 (四)引导短视频创作者提高权利意识,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短视频创作门槛低,普通公众均可以成为短视频的创作者。提高短视频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尤为重要。法院、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均可以依托短视频平台,向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短视频平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案例、行政监管要求等,针对多发常见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指导用户规范短视频创作行为。 面对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诸多新挑战,我院将立足功能型法院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提升审判效率和水平,为保障短视频产业在法治轨道上持续发展,建立健康有序的网络版权生态贡献司法智慧。
发布时间:2022-04-20 16: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