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
所在位置:首页>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 【历年十大】2016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20) 案例一:“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二:“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PCT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三:“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例四:“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例五:松下“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六:“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例八: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86版《西游记》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案例十:宗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一:“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504号一审案号(2015)一中知行初字第586号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审判员:岑宏宇审判员:刘庆辉书记员王婉晨 当事人原告: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陶珍珠、张敏奥、锐特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3月1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吉联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专利号为98807435.4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陶珍珠等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吉联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96号判决),判决撤销第20990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60号行政裁定(简称第2060号裁定),裁定撤销第3496号判决并责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证据1″公开了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即Bis(POC)PMPA),而权利要求1保护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的富马酸复合物或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得出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出人意料的最佳理化性质的效果,更无法证实Bis(POC)PMPA富马酸盐具有“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保持相同活性的情况下,通过将化合物Bis(POC)PMPA转化为盐的形式从而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相对较高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性质。证据2″给出了与本专利结构相似的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与有机酸(如富马酸)成盐的技术启示,因此,将Bis(POC)PMPA与富马酸成盐并由此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0号决定。吉联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无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应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该案所确立的化学医药专利创造性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对于促进化学医药领域发明创造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引导作用。本案专利权人吉联亚公司系国际著名制药企业,本专利涉及该公司一种用于治疗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替诺福韦”。根据吉联亚公司的年报,该药在2010年的销售额已经超过60亿美元。因此,本案受到了社会及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二:“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PCT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1737号一审案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3号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莎日娜审判员:周波审判员:陶钧书记员张林  王真宇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李冰青人民陪审员:韩树华书记员陈栋  夏银雪 当事人原告: 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12月13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艾利森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1月12日,华为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期间,艾利森公司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可接受的修改方式,因此对艾利森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予以把握。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上测量由移动终端向服务无线基站发射的上行链路信号的信号强度与到达方向参数,而艾利森公司提出的修改文本则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此种修改方式只是对技术方案中的候选目标基站数量进行了限缩,似乎不仅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是缩小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理论上包含了仅由一个候选目标基站即可实现其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这与至少由两个候选目标基站方能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而且,从表述方式看,权利要求1、4、5亦不属于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权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删除而不影响权利要求实质内容的等效的技术方案。因此,艾利森公司对权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确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缺乏创造性的认定,维持了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点评】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专利法的整体入手,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着眼,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核心价值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接受,因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上,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仅要从其所保护的范围大小入手加以判断,而且更要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有缩小,但技术方案的内容已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则应当将此种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视为不同于原权利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不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接受专利权人的此种修改。本案确立的上述裁判规则,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案例三:“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一审案号 (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审判员: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书记员张梦娇  金萌萌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陈锦川审判员:姜庶伟审判员:周丽婷法官助理陈志兴书记员刘海璇 当事人原告: 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新河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4月20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139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应作出相应审查。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点评】 在本案审理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已拥有了8亿多的用户,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广大用户能否继续以该名称使用该软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而且,本案的审理该案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二审法院将“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维护了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的探索,为此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司法实践方面的基础。 案例四:“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985号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97号案由商标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潘伟审判员:陶钧代理审判员:樊雪书记员王婉晨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彭文毅审判员:芮松艳审判员:何暄法官助理陈志兴书记员郭小贺  李益晨  邢芮当事人原告: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8月18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第15244242号“上专及图”商标由上专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对于上专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上专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五家机构征询意见并收到相关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专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代理服务”,商标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与适用。自2003年国家取消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和商标代理人资格的行政审批后,商标代理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进行了限定,明确为“代理服务”,但对于“代理服务”能否进行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提出除非文义解释的结论将导致法律规范落空或法律体系内各条款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等重大特定情况,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通常含义。同时明确为解决商标代理活动中的混乱现象以及严重扰乱商标市场秩序情形的出现,《商标法》新增的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内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对“商标代理”进行扩大解释,致使该条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该案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法律规范解释方法的适用作出了示范性的裁判。 案例五:松下“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民终245号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苏志甫审判员:刘庆辉书记员耿巍巍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霞审判员:侯占恒人民陪审员:陶轩法官助理宾岳成书记员任燕 当事人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9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松下株式会社认为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其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 411 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络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可以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虽然主张除其开办的“金稻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判赔金额为320万元,是北京法院迄今为止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虽然涉案专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全面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理念。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尽力进行了举证,例如提供了侵权人对外宣传或第三方渠道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表明具体金额的精确计算过程,但如果权利人能够充分说明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上述规则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六:“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案由不正当竞争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张玲玲审判员:冯刚审判员:杨洁法官助理田芬  段晓雁书记员周圆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曹丽萍代理审判员:王嘉佳人民陪审员:梁铭全书记员周溪  李莉莎 当事人原告: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  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12月30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二被告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帐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微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被告存在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二、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四、发表言论诋毁微梦公司商誉。微梦公司为此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二被告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表示,其与微梦公司合作期间,用户使用手机号或新浪微博帐号注册脉脉,需要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帐号的一度人脉来自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脉为一度人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微博好友;与微梦公司合作结束后,用户只能通过手机号注册登录,一度人脉仅是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他人留存有脉脉用户的手机号,该人也会出现在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一度人脉不一定是脉脉用户。 法院认为:二被告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而且,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但微梦公司主张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点评】 大数据时代,合法使用用户信息、注重用户信息保护是衡量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重要内容。本案是全国首例社交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判断经营者行为正当性依据的典型案件,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对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用户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如下指引:用户信息获得适当保护是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用户有权在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信息或不提供信息,也有权充分了解他人使用自己信息的方式、范围,并对不合理的用户信息使用行为予以拒绝。同时,用户信息是互联网经营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如何展现这些用户信息是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保护社交网络平台上的各类用户信息,不仅是互联网经营者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维持并提升用户活跃度、保持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也是对广大用户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他经营者在与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开展合作时,不仅要合法获取社交网络平台的用户信息,也应妥善保护并正当使用用户信息。 案例七:“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6)京73行保1号 合议庭 审判长:杜长辉审判员:陈勇审判员:张晓丽法官助理麦芽书记员王丹妮当事人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日期2016年6月20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裁定书 【案情】 “the Voice of…”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由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据Talpa公司的授权,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唐德公司认为灿星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世纪丽亮公司协助灿星公司组织和主办全国校园海选等,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2016 中国好声音”计划将于今年6月录制节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立即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上海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中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的保全措施。 法院针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讨论,并形成决议。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2016年7月6日,浙江卫视书面致函法院,表示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浙江卫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至此,复议裁定实际得到履行,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点评】 本案是一起广受关注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也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诉辩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避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充分发挥了诉前行为保全的预防救济功能。该案裁定明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此外,该案还涉及审查范围、主管与管辖以及诉前行为保全的性质、担保金额和形式的确定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八: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案由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曹丽萍人民陪审员:袁卫人民陪审员:梁铭全书记员王奇真当事人原告:温瑞安被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6年3月15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温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侠小说作者,该系列小说与多位知名武侠作家创作的武侠小说齐名。“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系贯穿上述系列小说的灵魂人物。2012年10月,玩蟹公司开发的卡牌手机网络游戏《大掌门》上线。温瑞安认为,《大掌门》游戏趁2014年8月由温瑞安作品改编的电影《四大名捕大结局》上映之际,玩蟹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文学作品中的“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编成游戏人物,并作为噱头广为宣传,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编权,同时对其中四个人物注明为“四大神捕”,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称“四大名捕”的行为。故请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等。 法院认为:温瑞安享有其创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著作权。“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体现了独创性人物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结合《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以及该游戏出现涉案五个人物的时间,可认定《大掌门》游戏中的“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即为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的“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故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仅对四个涉案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此标注不会使用户将网络游戏误认为“四大名捕”小说。故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玩蟹公司赔偿温瑞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并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涉及网络游戏侵犯小说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随着网络游戏复杂程度加深,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已不仅仅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之间,而是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与小说、动漫、影视剧等其他作品权利人之间。由此带来的突出问题是改编权认定问题。本案即是知名武侠小说作者温瑞安提起网络游戏侵害其作品改编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改编权所涉及的“改变原作品”,不意味着必须改变完整的原作品,改变原作品中能体现作者创作思想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属于改编权的范畴。网络游戏界面以图文形式显示相关人物身世、性格、外貌、武功、人物关系等特征,能充分还原小说人物,属于对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网络游戏开发经营者未经许可改编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且用于商业运营,应认定为侵害了小说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 案例九:86版《西游记》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6)京0107民初1812号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易珍春审判员:赵燕茹审判员:董德虎书记员董琪  吕佳当事人原告:许镜清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11月23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许镜清是86版电视剧《西游记》中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又名《西游记前奏曲》或《云宫迅音》)和《猪八戒背媳妇》的作者。许镜清于2015年12月初发现蓝港在线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其作曲的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与《猪八戒背媳妇》,且未在使用中未予署名。许镜清认为蓝港在线公司在未经许可、不加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创作并出品发行的游戏《新西游记》的配乐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且该侵权配乐贯穿游戏始终。该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蓝港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给许镜清署名,侵犯了许镜清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游戏背景音乐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与原曲存在一定差异,但无法确认蓝港在线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达到了改变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对侵犯改编权一节不予认定。蓝港在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许镜清主张经济损失按照其实际损失即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并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书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赔偿160万元。蓝港在线公司则以其曾获得过音著协的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许镜清主张的数额、其系因疏忽导致侵权、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许镜清主张的数额过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根据上述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判决:蓝港在线公司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 488.7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是一起网络游戏侵害知名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方式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权利人对涉案的两首音乐作品主张按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其中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其曾获得合法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主观上系因疏忽导致侵权发生、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在双方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均提供一定依据的情况下,应如何妥善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说理予以了明确,即:权利人虽提交了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但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另一涉案音乐作品当然地具有同等商业价值,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涉案音乐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作品在涉案游戏中发挥的作用、涉案游戏的影响力、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案最终酌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同类型作品通常的赔偿标准。 案例十:宗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信息】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1771号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合议庭 审判长:覃波人民陪审员:王秀华人民陪审员:王鲁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被告单位:北京盈兆业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宗芳、吴海印、杨超裁判日期2016年6月27日 【案情】 2014年10月间,盈兆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佣销售人员被告人吴海印等人,未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将由低端型号升级而成的高端型号思科交换机55台(其中WS-C2960-24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6台,WS-C2960-48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9台)出售给被告人杨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 850元。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宗芳、吴海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盈兆业方公司库房内查获多种型号思科交换机共计112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580 482.43元。2014年10月间,杨超将从盈兆业方公司购进的上述思科交换机及4台24口光板卡以人民币共计239 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并售出无线控制器等设备。经查明,上述设备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种型号思科牌交换机9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判决:一、盈兆业方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吴海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起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非法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将同一商标的低端产品加工改装为高端产品出售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经加工改装的“升级”电子产品,产品基本结构、关键部件、主要性能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视为再生产品,使用同一商标包装的,可以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起获赃物虽未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明系非法产品的,可以判处收缴。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 【历年十大】2016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案例(2020) 案例一:“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二:“POWERPOI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三:“汤瓶八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案例四:“螺旋卡帕”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例五:“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例六:“水幕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七:特普丽壁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八:“参灵草官方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九:《大武侠物语》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十: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一:“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149号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078号案由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孔庆兵代理审判员:蒋强书记员赵静怡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姜颖审判员:刘炫孜人民陪审员:曹军庆法官助理刘梦玲书记员刘杉杉 当事人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判日期2016年12月6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10122540.3、申请日为2011年5月12日、名称为“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公司)。针对本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法院认为,“背景技术”作为原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评价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如果“密合剂”或者“界面密合剂”是一种通用名称,也不能当然认定“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是一种通用名称。无论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在描述“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时均统一规范, 并未与其它术语混同使用。申请人对整个申请文件所要表达的技术信息是唯一的、清楚的,而非模棱两可。本申请要克服的技术问题与专利“200710051814.8”中所述“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存在的问题是一致的。本申请既是对新老混凝土在粘结性能等方面的改进,也是对中国专利“200710051814.8”提供的“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存在问题的改进。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申请原说明书,可以明确本申请对“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相关问题的解决是针对中国专利“200710051814.8”中的“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存在的问题的解决。葛洲坝公司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只有可能限缩权利保护的范围,并未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故葛洲坝公司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增加“所述的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为中国专利‘200710051814.8’中所述的产品”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创新性评价】 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属于修改超范围。能否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应从专利申请文件客观记载的技术信息出发,根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整体把握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既要防止修改引入新的技术信息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要注意机械割裂理解技术方案导致缩减在先申请的贡献。该案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立法宗旨,指明“背景技术”作为原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可以评价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明确同一份专利申请文件的相同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应作同一解释。从技术方案解决问题一致性角度,确定该问题的技术概念或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而实现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限缩权利保护范围以获得授权。该案综合考虑了影响专利申请修改是否超范围的认定因素,从“公开换保护”的原则出发,体现了对发明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 案例二:“POWERPOI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609号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178号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潘伟审判员:陶钧审判员:亓蕾书记员郑皓泽  宋爽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芮松艳人民陪审员:韩树华人民陪审员:仝连飞书记员李益晨当事人原告:微软公司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6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诉争商标为“POWERPOINT”,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服务、即内容为用于展示图形的软件和为此类应用软件存取远程存储的数据的云计算服务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powerpoint”虽然是微软公司开发的文件格式,但是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幻灯片演示文稿形成对应,属于软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一种来源识别的标志,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 法院认为:1999年,微软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可见“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尚不构成演示文稿软件的通用名称。2000年至今,虽然相关公众对于“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目前相关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关于“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诉争商标“POWERPOINT”,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具有独创性,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owerpoint”已经成为软件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服务等项目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性评价】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公众广泛使用或认知的名称必然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虽然相关公众广泛使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但是这种知名度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也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因此即使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其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该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关的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本案的裁判丰富了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实践,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通用名称认定问题的泛化倾向。 案例三:“汤瓶八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 (2016)京行终1479号一审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3581号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代理审判员:樊雪书记员金萌萌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宋鱼水审判员:冯刚审判员:江建中法官助理吴园妹书记员梁雪 当事人原告:杨华祥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业红、郭宏杰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5月17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2004年4月2日,杨华祥向商标局提出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护理(医务)、芳香疗法、疗养院”服务上,2007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08年6月7日,“回族汤瓶八诊疗法”作为传统医药项下的回族医药被确定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2年和2014年,争议商标两次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宁夏著名商标。2013年1月28日,郭宏杰和李业红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4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846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杨华祥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汤瓶八诊”是波斯保健医学和中东伊斯兰医学汲取和融合了中华医学,而形成的具有中国回族特色的养生保健疗法,争议商标使用在“按摩(医疗)、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相关服务内容的介绍,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虽然经过了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评为宁夏著名商标,但相对于已有1300年历史、在回族民间广泛流传并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无论是在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方面,还是在相关公众的客观认知效果方面,争议商标通过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仍不足以抵消或者超越相关公众对“汤瓶八诊”是一种具有中国回族特色的养生保健疗法的认知,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华祥的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并未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何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关系,还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本案中,法院立足于现有法律,从《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的显著性问题入手,使用《商标法》的术语,在《商标法》的既有体系中实现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案例四:“螺旋卡帕”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295号一审案号(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698号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莎日娜审判员:周波代理审判员:赵岩书记员金萌萌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刘彧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霍秀萍书记员冯盼盼 当事人原告:  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8月30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2005年5月18日,中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纳帕河谷协会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纳帕河谷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3937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帕河谷协会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纳帕河谷(Napa Valley)”是在中国获得保护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异议商标与纳帕河谷协会在先注册的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100%及图”证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性评价】 作为TRIPS协议中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并列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地理标志在我国还没有单独的法律给予专门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对地理标志给予了保护,但从法律条款的字面规定看,这种保护还仅仅限于地理标志整体。对于仅仅包含地理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商标法》本身并未明确。本案中,法院从地理标志保护和制止混淆误认的商标注册基本要求出发,认为包含地理标志中最显著识别部分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的,也应当纳入到上述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是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这也完全符合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案例五:“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866号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729号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孔庆兵代理审判员:蒋强书记员赵静怡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蒋利玮人民陪审员:陶轩人民陪审员:刘小红法官助理夏旭书记员丁欣 当事人 原告: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6年4月27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诉争商标为宇航经营部于2009年6月3日申请的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747658、3528846号“旺旺”商标,申请日分别为1993年7月16日、2003年4月16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用机械及器具、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均合法有效。商标所有人均为蔡和旺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蔡和旺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1504号《关于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150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6150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宇航经营部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宇航经营部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宇航经营部的起诉。宇航经营部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创新性评价】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由于法院不能直接针对诉争商标的效力作出判决,法院一旦认定被诉裁决对诉争商标的效力审查错误,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裁决亦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个别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当事人请求或行政救济需要,也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大多数裁决的作出系完全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行为,不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若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将导致同一纠纷循环往复,造成循环诉讼。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被列为被告并疲于应诉,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和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院要重新审查已被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生效判决的司法稳定性。本案的裁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所确立的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吸收,有力地促进了此类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 案例六:“水幕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号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李自柱审判员:巫霁代理审判员:裘晖书记员谭雅文 当事人原告: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6年5月31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华联公司委托泰和通公司对“新光天地”商场的水幕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并向泰和通公司提供了英国设计师设计完成的概念图纸。此后,泰和通公司又委托水韵园林公司在该概念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化设计,形成了工程设计图,并交付给泰和通公司。该设计图与上述概念图纸相比,两者在图形的点、线、面以及图形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随后,泰和通公司和水韵园林公司就该水幕工程签约事宜未磋商成功,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泰和通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水幕工程签订了合同,委托该案外人对涉案水幕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水韵园林公司认为:泰和通公司建造该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设计的工程设计图,侵害了其对该设计图享有的复制权。诉讼中,水韵园林公司主张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设计图的具体内容包括: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水幕墙使用的材料、水幕墙表面的钢条形状及安装方法、水幕出水技术措施、供水措施、水质处理技术、水幕基础及水池、机房的选址及使用面积、单面流水达到双面效果的设计。 法院认为: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与其中所体现的施工方案、技术措施、操作方法等无关,而是应当体现在其是由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构成的表达,其中包含源于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所传递的科学美感。利用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应当考察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是否体现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如果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体现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则应当属于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如果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并未体现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而仅仅是实现了图形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则该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复制行为。根据工程设计图所建造的工程实物已经不能再体现工程设计图中图形本身的美感,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图形作品科学美感的过程,而是实现工程设计图中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技术方案等的过程,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而且,从水韵园林公司主张侵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提出的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等均属于实用技术、操作方案等思想层面的内容,并由水幕所要实现的流水效果所决定,故即使泰和通公司建造的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中体现了水韵园林公司主张的这些内容,也不构成对水韵园林公司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水韵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表现、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工程实物是否属于复制,都有不同的意见。本案判决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出发,指出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不体现在其中所蕴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上,而是体现在构成作品的点、线、面及它们所组成的几何图形本身上,并据此进而得出了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的标准,即考察该行为是否传递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因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过程并未传递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而仅是一种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的实现过程,因此判决认为该种行为不是复制行为,未侵害复制权。本案判决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侵犯复制权的判断标准进行积极探索,回应了相关争议,非常具有理论及实践意义。 案例七:特普丽壁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8号一审案号(2015)丰民(知)初字第3381号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芮松艳审判员:刘炫孜审判员:宋堃书记员赵延冰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张炎人民陪审员:于海侠人民陪审员:侯春华书记员倪端当事人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5月9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2001年10月,特普丽公司的员工设计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并运用到其产品样册《世纪之约》中。2014年3月,特普丽公司在东方家园建材城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仰欧公司生产的涉案壁纸。经比对,特普丽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的壁纸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花型相同,但颜色和底纹不同。特普丽公司认为仰欧公司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生产壁纸,构成侵权。仰欧公司出具了名称为“墙纸(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颜佳龙,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图案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仰欧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壁纸产品的设计稿享有专利权,其涉案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日之前即设计了涉案图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外观设计中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仍需结合所涉及作品的设计情况、使用情况、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特普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产品样册、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淘宝网网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特普丽公司在仰欧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前,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综合考虑特普丽公司的设计情况以及销售情况,以及特普丽公司与仰欧公司属于同行业,仰欧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可以认定特普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仰欧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仰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 【创新性评价】 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为不同主体对相同或近似图案分别主张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双方各自权利的形成时间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考虑到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制度的特点,在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相关图案著作权的归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保护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具有正向引导意义。 案例八:“参灵草官方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25408号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王嘉佳代理审判员:王婧玲人民陪审员:梁铭全书记员果辉 当事人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5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华盖公司系美国图片供应商Getty Images,Inc.在中国境内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华盖公司主张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新浪微博“参灵草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三幅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华盖公司提交了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有相应文件的光盘,其专家辅助人专门就时间戳取证流程及作用到庭陈述意见。法庭组织双方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将华盖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相应文件及对应的tsa格式文件上传进行了验证,双方对验证过程均不持异议。江中公司认可涉案微博账号系该公司运营,但称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涉案三幅图片,并对可信时间戳的证据形式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另一被告微梦公司提交了证明涉案微博已删除的证据。 法院认为,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江中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微梦公司提交证明涉案微博已删除的证据,进一步印证江中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这一事实,而江中公司对微梦公司这一证据不持异议,恰表明其对于其微博中曾使用涉案图片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对华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江中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在互联网网络环境下,与侵权相关的证据通常由被告掌握、控制,且网络证据具有易篡改、易销毁的特点。对于权利人而言,事先进行公证取证是较为稳妥的保存、固定侵权证据的方式。由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效力较高,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均会予以采信。但以公证方式取证意味着费用的支出,构成权利人的维权负担。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及新型网络服务的兴起,出现了一些第三方提供的网络证据保全服务。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对此类新型的网络证据保全方式的审查规则进行了探索,对于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案例九:《大武侠物语》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一审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27636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周丽婷审判员:杨钊审判员:宋堃法官助理刘欣蕾书记员宋然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李囡人民陪审员:刘卫星人民陪审员:刘虎书记员陈鑫瑶 当事人原告: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普游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微游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6年4月21日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畅游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天龙八部》、《雪山飞狐》、《飞狐外传》、《碧血剑》、《鹿鼎记》等金庸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大武侠物语》游戏由普游公司开发,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共同运营。该游戏中大量使用了与涉案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浓缩为游戏关卡名称。同时,微游公司经营的涉案游戏官网中展示了“《大武侠物语》是一款以群侠传为主题的RPG+策略武侠游戏,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的宣传语。畅游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 898 000元、赔偿合理支出110 500元。 法院认为:普游公司未经授权、未付成本,于其开发的涉案游戏中大量使用了与涉案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浓缩为游戏关卡名称的行为,即利用金庸作品元素开发制作了涉案游戏,非法行使了本应属于畅游公司的权利,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游戏官网使用的宣传语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与金庸作品之间存在授权关系或某种关联关系,借助金庸及其作品的知名度吸引用户使用涉案游戏,从事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一百万元。 【创新性评价】 随着各种新兴文化产业商业模式的发展,知名文学作品的价值及其可演化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由于文学作品本身元素的多重性与复杂性,对于知名文学作品中某一单独元素或若干单独元素的使用即可能产生相当的市场吸引力,进而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时,该类使用行为势必对权利作品的正常许可造成影响,因而为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关注。但对于单独使用作品要素的行为,如果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内容超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能否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拓展对于作品的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针对网络游戏使用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的行为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网络游戏未经许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概括为游戏关卡名称,该行为虽非是对作品的具体表达的使用,但属于使用作品中具有概括性意义、与作品具有指向性关联关系的情节名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合同授权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十: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75号一审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46540号案由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杜长辉审判员:陈勇审判员:张晓丽法官助理麦芽书记员王丹妮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林子英代理审判员:崔树磊代理审判员:裘晖书记员雒欣 当事人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6年5月23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案情】 尚客圈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发起“为你读诗”公益诗歌艺术活动并成立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该微信公众号每日推送一期读诗音频节目,截至2014年9月16日共473期。上述诗歌朗读者有各行业精英与名人,因文化与名人效应,该公众号自开通后广受媒体报道,至2014年8月订阅量已达到60万。2014年9月16日,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在苹果应用商店推出“为你读诗”应用程序。2015年1月1日,首善文化公司创建名为“为你读诗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应用程序的功能包括诗歌朗诵录制、配音、上传分享及收听他人的诗歌朗诵作品。“为你读诗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发布相关信息。2015年6月23日,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为你读诗公司。尚客圈公司认为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在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使用该名称前,并无其他经营者通过设置微信公众号或其他移动平台的方式以该名称提供类似服务,因此,其并非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读诗”二字不具有显著性,但“为你读诗”的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且经过尚客圈公司的持续性使用,更具有了较强的区分服务来源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你读诗公司直接使用“为你读诗”作为其苹果、安卓应用程序的名称,首善文化公司以“为你读诗客户端”为名开设微信公众号,二者以“为你读诗”为名提供的服务,足以与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相混淆,该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创新性评价】 移动互联网络环境下的产业经营特点、竞争方式有别于传统产业,对于竞争纠纷案件的处理,既要准确理解、适用法律,也要充分了解特定产业的特点。本案是移动互联网环境下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创新之处体现在:一、竞争关系不等同于商品、服务内容的完全相同或重合。本案中,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业务内容与尚客圈公司实际并不完全相同,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服务及经营模式有一定的创新性,但鉴于诗歌这种相对小众的文学体裁,双方的服务对象、服务载体、提供服务的平台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对用户的争夺不可避免,竞争的存在亦是客观的。二、知名性的认定充分考虑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特点。达到何种程度算是“知名”,相关公众如何认定,数量是否具有绝对的和客观的衡量标准?这些问题的回答,均离不开对商品或服务自身固有特点与性质的考量。三、从被告人的行为综合客观评判其“不正当性”。在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先后实施了推出同名应用程序、推出名称基本相同的微信公众号、变更企业名称等行为,综合上述客观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主观上攀附故意明显。 
  • 【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八)(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输入法中加载“搜索候选”功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爱奇艺公司诉搜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420号一审案号(2017)沪0110民初12555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光文审判员:范静波代理审判员:黄旻若书记员周颖一审合议庭审判长:黄洋审判员:王婷钰人民陪审员:吴奎丽书记员沈敬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米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0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竞争行为,其是否正当需要综合考量该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影响。对于未实质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亦未扭曲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且具有创新效果的竞争行为,司法应予必要的克制,赋予市场自由竞争的空间。 【案情介绍】 爱奇艺公司系爱奇艺网站的经营者,爱奇艺网站以提供文艺、娱乐等领域的视频内容为主的网站。搜狗公司是搜狗输入法软件的提供者,当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下使用搜狗输入法进行拼写时,搜狗输入法同时提供“输入候选”词和“搜索候选”词,用户点击“搜索候选”词,会跳转至搜狗搜索网站。“输入候选”词和“搜索候选”词在搜狗输入法中呈现上下两列、不同大小的区分,同时搜狗输入法提供了关闭“搜索候选”的设置,但在安装时默认带有“搜索候选”功能。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为:当手机用户在浏览器环境下进入爱奇艺网站,在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拟搜索的视频名称时,用户点击了搜狗输入法提供的搜索候选词而跳转至搜狗搜索引擎,且搜索结果第一位中显示有搜狐视频的内容。爱奇艺公司认为搜狗输入法中“搜索候选”的呈现方式极易使用户误认为“输入候选”,诱导用户进行点击,从而使网页跳转至搜狗公司的搜狗搜索,并呈现其关联公司搜狐视频,损害了爱奇艺网站的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恩度公司通过其运营的“N多市场”向公众提供搜狗输入法的下载,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爱奇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搜狗公司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其运营的搜狗输入法软件的“搜索候选”功能;搜狗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恩度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搜狗公司、恩度公司共同赔偿爱奇艺公司的合理开支134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搜狗输入法中的“搜索候选”功能不会使用户产生混淆,该功能具有适当的设置途径,其效果并非直接跳转进行视频播放,未超出适当的使用范围,且非专门针对影视剧相关内容而设置。同时,被控行为未对爱奇艺公司和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爱奇艺公司的诉请。爱奇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行为可能会给爱奇艺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需综合考量该行为给爱奇艺公司、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本案被控行为并未实质性的妨碍爱奇艺公司的正常运营,给消费者权益带来的影响具有复杂性,但并未破坏市场选择功能,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被控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文列举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还需结合互联网环境的特点和互联网产业发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评判。 一、经营者的利益是否因被控行为造成了损失 本案的被控行为表现为,当手机用户在浏览器环境下进入爱奇艺网站,在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拟搜索的视频名称时,用户点击了搜狗输入法提供的搜索候选词而跳转至搜狗搜索引擎,且搜索结果第一位中显示有搜狐视频的内容。本案的被控行为发生在用户已经进入了爱奇艺网站,且已经启动了搜索行为之后,用户欲在爱奇艺网站上搜索或观看视频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爱奇艺公司原本可以获得相应的交易机会或至少可以获得相应的搜索流量。搜狗输入法对于“搜索候选”内容与“输入候选”内容分上下两层排列、文字大小不同,并设置了“搜索候选”的关闭功能,这些措施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混淆的程度,但在缺少更明示的提示方式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完全避免用户产生混淆。因此,由于被控行为的介入,可能导致部分交易机会或搜索流量从爱奇艺公司转移至搜狗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爱奇艺公司所遭受损失是客观的。 二、被控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 市场竞争的主要表现为对交易机会的争夺,经营者对于某一交易机会的丧失是竞争的必然结果,利益受损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应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被控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该行为才具有可责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道德,不能仅通过主观的道德判断来进行认定,也不能将其等同于个人品德或社会公德,而是要将该行为放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下进行判断,防止脱离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关于搜狗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评判。 (一)被控行为对爱奇艺公司经营的影响 爱奇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并非法定权利,被控行为亦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启动一般条款判断被控行为的正当性时,需要考察爱奇艺公司利益受损的程度,尤其是要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已经实质性的影响了爱奇艺网站正常经营活动,以防止对市场竞争的过度干预。如前所述,由于搜狗输入法中加载了“搜索候选”功能,可能导致爱奇艺网站的流量或交易机会减少,但同时也采取了降低混淆程度的措施,爱奇艺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是有限的。并且,搜狗公司未采取强制用户跳转网站、或者误导、强迫用户关闭爱奇艺网站的措施,也未采取措施导致爱奇艺公司的搜索功能不能正常运行,爱奇艺网站正常运营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妨碍或破坏。因此,仅就爱奇艺公司遭受损害的程度而言,尚不足以达到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必要。 (二)被控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具有多元性,除了要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之外,还蕴含着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某一非类型化的竞争行为,衡量其是否正当应将消费者权益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爱奇艺公司主张搜狗公司的行为导致用户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本案被控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仿冒行为,其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如前所述,被控行为未能完全避免用户产生混淆;另一方面,被控行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消费者的福利。当用户在点击“搜索候选”后,网页会跳转至搜狗搜索引擎,其提供了更多的搜索结果供用户选择,此时用户可自主选择返回爱奇艺网站或者继续停留在搜狗搜索引擎进行进一步的操作。并且,网络环境与实体环境相比,用户选择重新返回爱奇艺网站的成本是很小的,相对于为用户所增加的选择而言,整体上消费者的福利有所提高。 还需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其所关注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非是个体消费者的利益,而是一种消费者群体利益,即保障消费者整体上获得正确充分的信息,以及交易决定的自由。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障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最终体现为市场信息传递功能、市场选择功能不被扭曲和破坏。对于本案所涉及网络用户而言,其目的是在网络观看相应的影视视频,用户实际所要做出的交易决定是在某一家视频网站观看视频。在此之前,用户基于对搜狗输入法提供“搜索候选”所产生的混淆,与用户最终所需做出的交易决定之间并无直接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被控行为与一般仿冒行为所造成混淆可能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的仿冒行为意图直接影响消费者的交易决定,破坏市场信息传递和选择功能,而本案中即使有部分消费者被误导点击搜狗输入法提供的“搜索候选”而进入搜狗搜索引擎,此时也已明确知晓该搜索结果与爱奇艺网站并无关联,其可以自主选择返回爱奇艺网站,市场选择功能并没有被真正的破坏。 (三)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方式进行效能竞争,制止通过欺骗、强制客户交易,或者通过妨碍他人正常经营而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搜狗输入法同时具备“搜索候选”和“输入候选”两种功能,是技术上的创新,具有一定的正面市场效应。虽然在爱奇艺网站界面使用搜狗输入法,可能导致爱奇艺网站失去一定的流量;或者说搜狗输入法借助爱奇艺网站为自身带来一定流量,但这种看似介入爱奇艺网站产品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说明其具有不正当性。首先,随着互联网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市场领域的各种产品或者服务关联性和依附性不断加深,经营者不可能固守已有的市场或技术领域,以各种方式进入竞争对手领域参与竞争是不可避免的。其次,鼓励市场竞争的重要目的是为促进创新,创新往往并不来自于闭门造车式的自我修炼,其更多地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如果仅仅因为某种技术或商业模式介入竞争对手的经营而否定其正当性,无疑将会极大挫伤创新动力。如前所述,本案被控行为并未过度妨碍爱奇艺网站的正常经营,也未破坏正常的市场选择功能,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依据比例原则,被控竞争行为总体上仍然是一种效能竞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活力的源泉。互联网产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蓬勃发展,正是来自于相对充分和自由的市场竞争。践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不仅需要司法制止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需要某种程度上的司法克制,赋予市场自由竞争的空间。这种自由竞争的空间,不仅为搜狗公司所需,也为爱奇艺公司及所有的市场竞争者所需。 【作者简介】   范静波  现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曾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主审审结“洁水”商标案入选2015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和上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天猫软件插入案”、“吴良才眼镜案”获2017年度中国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案例及上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在国家级期刊上发表调研文章60余篇;多次获得全国知识产权征文奖项和各类课题奖项。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 
  • 【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七)(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商标侵权案件中正伪品认定的法律分析——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好茶酒精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2018)闽03民初176号二审:(2018)闽民终1515号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涉及销售商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类型,综合运用直接比对、依托鉴定、来源审查等方法进行正伪品的认定判断。 【案情介绍】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起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好茶酒精品商行在其经营销售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正品,并非假冒产品。由于从外观上无法分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假冒产品,经原告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证实被诉白酒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商标侵权案件中,经常会有一种情况是权利人指控销售商销售的是“假冒”商品,而销售商则抗辩该商品即为正品,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这就涉及在此类商标侵权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事实问题,即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认定问题。 1.根据和正品的比对直接作出判断。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涉及“假冒”商品,原告通常都会向法庭提交其生产的正品以供比对。由于很多假冒商品的生产成本低廉,生产工艺较为落后。产品在商标的标识位置、外观印刷的清晰度(如颜色的深浅)、厂商的基本信息(如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吊牌型号、产品质量、销售价格等方面与正品往往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或者误差。如果原告能够清楚地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上述差别,而法官也能够根据原告的陈述清楚观察到正品与假冒商品的差别,就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销售商无法对二者为何会存在这些差异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权利人商标的商品。如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销售商销售假冒其“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案件中,销售商所抗辩其所售为正品,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产品瓶身印刷图文模糊,法官凭肉眼即可判断为假冒商品。如上海派克笔公司诉销售商销售假冒“派克”商标钢笔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且销售价格与正品差别巨大,法院亦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当然,这种由法官进行直接判断是否系假冒商品的案件,如何进行真伪比对,仍然要由权利人对真伪品的不同点和鉴别方法进行仔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法官不可能专门通过学习来掌握鉴别真伪的专业技能。直接进行判断,受法官个人能力的影响和制约较大,所以审判实践中需要慎用。 2.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判断。关于鉴定报告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哪种证据类型的问题,有些争议。笔者认为由于鉴定报告并不是由法院在诉讼中依照鉴定的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进行的鉴定。而一般是由权利人在诉讼前的证据保全阶段就已经通过自身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单方委托的第三方鉴定部门对真伪品所作的鉴定。所以,在证据类型上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书证、鉴定报告均不相同。在证据类型上将其归入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更具有法律依据。实践中,很多假冒商品的造假技术相对高明,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高度近似,原告也无法仅从肉眼可观察到的上述外观信息将二者的差异陈述清楚。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辨别真伪的鉴定书等专业意见加以证明。目前,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的鉴定报告一般都是由原告方出具的。对此,被告往往会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就是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缺乏公正性。但笔者认为基于假冒商品的特殊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的依据具有合理性。一是由于目前国内并无专门的能够鉴定商品真伪的第三方机构。这主要是因为市场上的商品成千上万,外观千差万别,且国家并未建立一套统一标准的防伪体系。二是很多产品的外观特异性、防伪标识只有原告才清楚。特别是一些价值较高的商品如高端酒类产品、奢侈品等,生产商在产品上所附的防伪标识往往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而且为了加强防伪,商标权人的相关技术还会不断变化,这些信息也只有权利人才能掌握。第三方鉴定机构根本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自然无法鉴定。故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三是参照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中提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按照上述规定,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中对真伪品的认定也主要是根据商标权利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本案,由于从外观上无法直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法院最终就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方技术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 实践中,在审核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时往往会涉及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就是一些商品特别是价格较高的奢侈品的真伪鉴定方法还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不能公开,也无法在庭审举证环节中向被告披露。所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往往并没有详细说明真品假品之间存在的具体区别,只是直接出具真伪品的鉴定结论。如果是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让原告在不公开场合,就其鉴定伪品的依据单独向合议庭进行说明。这样,不仅帮助法官加强了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的内心确认,也有效防止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外泄。当然,这种鉴定方法需要严格掌握,否则在举证责任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3.根据销售商是否有合法来源进行反推。实践中,销售商除抗辩所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外,往往也会同时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具有合法来源。笔者认为有些情况下,根据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渠道的审核即可认定是否属于假冒商品,无需再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或由原告出具鉴定结论。关于合法来源的审核,笔者一直主张应当作为案件审理中判断真伪品的一个主要手段。随着科技和物流技术的不断发展,物品流通领域的可追溯性越来越完善。如果销售商是从正规渠道购入合法商品,在进货来源上必然是可追溯的。有些特殊情况下,只能通过来源追溯来判断商品真伪。比如,一些生产厂家违反定牌加工协议约定,在约定的加工数量以外,又擅自生产。由于这些超量生产的商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属于侵权假冒商品。由于是与合同内的商品按照同一生产标准制造的,质量并无不同。在流入市场后,如果没有附加其他防伪技术,即使在权利人进行真伪鉴别,也往往会得出“正品”的结论。这种情况下,通过对来源的审核,往往可以对商品真伪作出判断。特别是一些价格较高的非日常生活用品,有固定的销售渠道和经销模式。即使在权利人无法鉴定出真伪的情况下,由于销售商无法说明来源,也未能对商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以来源不清,推定销售商所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对此,可以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是如果销售商无法提交任何与上一手提供者进行交易的合同资料或者进货凭证、货品清单等证据,特别是在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情况下,可以认为销售商就其商品来源没有保留任何凭证也未能指明提供者身份是明显与常理不符,主观上存在刻意隐瞒的可能性,那么可以推定其所销售的产品应为假冒商品。当然,如果是一些单价不高、市场流通环节多、交易手续简便、销售商销售数量较少的商品则不能因为没有来源凭证而武断认定就是假冒商品。如阿迪达斯公司诉某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商标鞋子案件中,由于销售商拒不说明商品来源,法院直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二是从特殊商品是否符合流通管理规定上进行判断。因为有些特殊产品,在流通环节上有专门的管理规定。如已失效的商务部制定的针对酒类产品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针对药品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应具备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者酒类流通许可证书,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附随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该附随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按照上述规定,即使销售商能够提供商品来源的一些初步凭证,但如果其流通环节明显不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亦可推定销售商在主观上明知所购入的商品可能为假冒商品。如某药品企业诉销售商销售假冒其商标的药品时,由于销售商所指明的供货方明显没有药品经营资质,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且由于销售商没有按照药品流通管理规定进行药品交易,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蔡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四级高级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近十五年,直接审理或参与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上千件。在《人民司法》、《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各类报纸期刊上发表文章上百篇。被评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先进个人。   陈志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参与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数百件,在各类报纸期刊上发表文章数十篇。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 
  • 【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六)(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模仿他人已停止使用的包装装潢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伊利公司诉菏泽优佳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2018)鲁民终1339号一审案号(2017)鲁17民初208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张金柱审判员:柳维敏审判员:于志涛法官助理邢晓娟书记员闫旭冉一审合议庭审判长:潘宜英审判员:梁春丽人民陪审员:王建彪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8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权利人已停止使用原包装装潢,但原包装装潢的市场影响力仍会存续一定时间,模仿原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11日,伊利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案涉“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615562.3。该包装箱箱体正面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蓝、白色以1 ∶0.618的比例分割,左侧为蓝色,右侧为白色。蓝色与白色搭界处用白色字体标注英文商标“AMBPOEIAL”;右侧白色部分右上角用绿色树枝装饰,中上部用蓝色字体标注中文商标“安慕希”,中下部为透明视窗。箱体顶端以蓝色为底色,配以白色透明提手;箱体背面的色彩搭配,蓝白分割比例及商标标注情况与正面相同,中下部无透明视窗,代之以白色奶花图案。 被告菏泽优佳食品厂生产的“希慕酸奶”箱体采用蓝色和白色为主色调,蓝、白色以与原告产品近似的比例分割,左侧为蓝色,右侧为白色。蓝色与白色搭界处用白色字体标注产品拼音品名,右侧白色部分,右上角用绿色树枝装饰,中上部用蓝色字体标注中文品名“希慕酸奶”,箱体正面中下部为透明视窗,箱体背面中下部为白色奶花图案,箱体顶端以蓝色为底色,配以白色透明提手。在隔离对比状态下,该包装箱的色彩搭配,构图方式、设计要素的排列组合等与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的包装基本相同。 2016年原告完成安慕希奥运版包装外观设计并于同年4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新包装产品于2016年4月上市,酸奶保质期6个月,在2016年4月至10月,案涉包装与奥运版包装共同销售,案涉包装产品于2016年10月退出市场。被告自认于2017年2月开始生产“希慕”酸奶,共售出3 000件左右,每件利润1-2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希慕酸奶”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安慕希”希腊酸奶有明显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更不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构不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生产的“安慕希”希腊酸奶产品自2013年以来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同时原告通过各大媒体为“安慕希”希腊酸奶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该产品在包括山东在内的全国各地市场上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其包装箱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在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上均具有显著性,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安慕希”希腊酸奶紧密联系起来,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的色彩搭配,构图方式、设计要素的排列组合等与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相似。虽然在2016年4月,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奥运版包装上市,案涉包装陆续退出市场,但消费者对于该包装装潢与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建立的紧密联系并不会马上断开,被告自认在2017年2月即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生产酸奶,距离原告案涉“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退出市场不足半年时间,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宣判后,菏泽优佳食品厂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迎合消费者,商品包装装潢的更新换代越来越频繁。模仿有一定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占有一定比例。当权利人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更换包装后,对其原包装装潢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案所涉及的模仿他人已停止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典型例证。 一、前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表述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使用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这里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表述为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的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解释上,二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以“一定影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之一,反映出法律用语的科学、客观,体现了此类保护的实质和特性。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保护的客体 有观点认为,对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作为原告的一项权利进行保护。但仔细分析可知,包装装潢并非一项权利,如果非要认定其为一项权利,也仅能认定为著作权或外观设计权利权。在排除著作权法、专利法保护而诉诸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语境下,难以将其归入某一项具体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要是竞争行为,侧重保护的是竞争对手的利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致最终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性质在于遏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保护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所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最终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故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法益的维护,而非特定权利的保护。 三、使用他人已停止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立足于禁止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禁止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甲公司对原包装装潢进行持续大范围的宣传,已经在市场形成一定影响,消费者已将该包装装潢与甲公司以及甲公司的该产品形成特定联系。虽然甲公司对产品更换包装,并对新包装进行宣传,但原包装的影响并不会因新包装的更换而彻底消失,在新包装影响力逐渐扩大、旧包装影响力逐渐缩小的同时,市场上可以存在两种包装,且原包装的市场影响是甲公司进行大量的投入换取的,甲公司更换包装并不意味着对原包装权益的放弃。乙公司模仿甲公司产品原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甲公司商品或者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损害甲公司经营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停止使用后的保护时间如何确定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持续的使用是形成一定影响的必要条件,如果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已长期停止使用,在市场上已无法形成与特定商业主体的联系,消费者不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那么就不能称之为“有一定影响”。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还具有“一定影响”,不能简单以停止使用的时间进行判断,而应以市场为主,看其是否影响力尚存,相关公众还能否将其与特定的原经营者联系起来,他人模仿使用能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简介】 戴磊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王华栋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 
公众号二维码
邮编:100010
秘书处:010-88829866
邮箱:bjippa@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
光华长安大厦2座1821

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003975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