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法院动态
法院动态
-
【4.26专题】PDF下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一、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三、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 四、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五、周勤与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司惩1号决定书〕 六、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七、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等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 八、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 九、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简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 十、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民事裁定书〕 2.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民事裁定书〕 3.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 4.VMI荷兰公司与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 5.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天红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书〕 7.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8.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 9.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博野县幻蝶雾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10.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 11.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12.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 13.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 14.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 15.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再208号民事判决书〕 16.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 17.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 18.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知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 (三)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19.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 20.苏梦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 21.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 22.刘迅与李文涵、朱毅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 23.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书〕 24.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25.广州市立峰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与波密县时空隧道休闲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知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26.吴妍与钟志燕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7.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判决书〕 28.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民事判决书〕 29.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民事判决书〕 30.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仿冒、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 31.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 32.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 33.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丽视音电子产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 34.哈尔滨工业大学与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 35.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极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1329号民事判决书〕 36.星辉海外有限公司与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力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 37.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书〕 38.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 39.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40.深圳市星火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凌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41.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张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六)司法惩戒、行为保全案件 42.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司法惩戒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决定书〕 4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4.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行政判决书〕 45.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行政判决书〕 46.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 47.江西米兰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凤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471号行政判决书〕 48.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240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9.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成等十人侵犯著作权罪、吴学青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 50.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刑终716号刑事裁定书〕扫描二维码,可下载PDF版本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一、涉“双飞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是“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花露水、化妆品等。同时,双飞人公司还是两个核定使用在爽水产品上的双飞人立体商标的权利人。法国利佳制药厂拥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利佳”注册商标,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特斯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境内宣传、推广、分销和销售利佳薄荷水等“利佳”品牌化妆品。双飞人公司以赖特斯公司等生产、销售利佳薄荷水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同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利佳薄荷水与“双飞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双飞人爽水”属于相同商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赖特斯公司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专用权。同时,赖特斯公司为实现商业目的,在产品宣传中强调其产品为“双飞人”产品(双飞人药水),构成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侵权。此外,利佳薄荷水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赖特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赖斯特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特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赖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部分地区的报纸上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持续时间较长、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可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的“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有一定影响。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立体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赖特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双飞人公司关于赖特斯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标先用权抗辩的审查问题。先用权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再审判决有效保护了诚信经营带来的使用权益,是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有益探索。 二、“香兰素”侵害技术秘密案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拥有使用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工艺的技术秘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该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非法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工艺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导致香兰素产品价格下滑、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市场份额缩减。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构成侵害部分技术秘密,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后,王龙集团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为侵权而设立的企业,且其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故王龙集团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害全部技术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大、侵权情节恶劣、被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连带赔偿1.59亿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历史上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该案裁判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切实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对于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认定损害赔偿具有参考意义。人民法院还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责任追究的衔接,彰显了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三、“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案 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十五家汽车驾驶培训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东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东公司收取服务费850元。联营协议第三条具体约定了联营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中的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融公司)以该十五家单位构成垄断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浙东公司统一处理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其收取服务费850元并无不当,有关股本结构条款和服务收费条款可以依法适用反垄断豁免,故一审判决仅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条款无效。吉利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和服务收费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张适用垄断豁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有关法定情形,不得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垄断豁免抗辩成立。违反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规定的合同条款,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紧密联系的条款,以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条款均应属无效,否则不足以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该案是典型的横向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澄清了横向垄断协议豁免事由的适用标准,阐明了违反反垄断法的横向垄断协议应归于无效的一般原则,且无效范围不限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之具有紧密关联、缺乏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和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条款。该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垄断行为。 四、涉“金粳818”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收取会员费并向会员提供“金粳818”水稻种子交易信息,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安排送货收款。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亲耕田公司并未直接销售涉案侵权种子,仅构成帮助侵权,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种子销售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包装方式、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自合意达成时成立,亲耕田公司是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应当认定其构成销售侵权而非帮助侵权;亲耕田公司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远超农民自繁自用的合理规模,“农民自繁自用”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亲耕田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销售白皮袋侵权种子,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且拒不提供有关账簿,一审判决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裁判对于借助互联网信息平台组织销售白皮袋种子,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认定,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司法导向。 五、侵害“排水板成型机”发明专利权及司法惩戒案 周勤与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司惩1号决定书〕 【案情摘要】周勤系“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权人,因发现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顺公司)涉嫌侵权,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笔录,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周勤以瑞之顺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瑞之顺公司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形下擅自转移诉前保全产品并导致该产品灭失。一审法院认为,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并导致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遂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并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一审法院对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并导致证据灭失、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给予司法惩戒,罚款20万元。瑞之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着力破解“举证难”、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案例。该案明确了掌握证据一方的举证义务,以及证明妨碍和妨害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对于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全面、诚实提供证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六、涉“惠氏”商标惩罚性赔偿案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是“惠氏”“Wyeth”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经许可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广州惠氏公司)长期大规模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获得“惠氏”“Wyeth”等商标,在宣传推广中明示或暗示与惠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与其他被告以共同经营网上店铺等方式,实施线上线下侵权行为,获利巨大。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以原广州惠氏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全额支持了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明确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可证明的原广州惠氏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按照赔偿基数的3倍计算,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提出的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额支持。二审法院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依法判处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让侵权者得不偿失,让遭受侵权者得到充分救济,让“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盗取他人财产”观念深入人心。 七、“空竹”杂技作品著作权权属及侵权案 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等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杂技团)认为,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杂技团)等表演、传播《俏花旦》节目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国杂技团享有《俏花旦-集体空竹》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张硕杂技团的演出行为等构成侵害著作权,故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张硕杂技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俏花旦-集体空竹》中的形体动作编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属于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杂技作品。张硕杂技团表演的《俏花旦》在开场部分的走位、动作衔接安排,以及多次出现的标志性集体动作等编排设计方面,与《俏花旦-集体空竹》的独创性表达部分等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中国杂技团杂技作品的著作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涉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保护传统文化,就是保护民族瑰宝。本案依法保护杂技艺术作品,有利于激发文化创意活力、促进文化产业繁荣。 八、涉开源软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盒公司)的股东罗迪在Github网站上传了其开发的VirtualApp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初始源代码并适用GPLV3开源许可协议。广州市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友公司)开发了四款被诉侵权的微信视频美颜相机APP并上传于各平台供用户下载,但并未提供源代码。用户可免费试用半小时,之后需支付会员费使用。罗盒公司认为四款被诉侵权软件中的沙盒分身功能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玩友公司不提供开源代码且收取会员费的行为违反限制商业使用条款和GPLV3开源许可协议,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无需付费,玩友公司收取会员费仅用于运营维护和技术支持,该行为并不违反GPLV3开源许可协议的规定。但是,使用涉案开源软件开发的商业软件依约需公开其全部源代码,玩友公司未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下载,违反了GPLV3开源许可协议的约定,玩友公司复制、发布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令玩友公司停止提供含有沙盒分身功能源代码的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罗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开源代码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对开源软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开源协议许可的撤销、限制商业使用条款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 九、“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简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平台的经营者。青岛简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简易付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铁鱼霸王餐”与商户订立广告服务合同,在多个微信群发布任务,组织人员对大众点评的特定商户进行点赞、上门好评、人工店铺收藏、增加店铺访客量和浏览量。上海汉涛公司以青岛简易付公司等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简易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单炒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造成了大众点评平台的相关数据失实,影响了上海汉涛公司的信用评价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令青岛简易付公司停止刷单炒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互联网平台“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案判决积极回应实践需求,通过制止“刷单炒信”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形成崇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罪案 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永平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正航聘用被告人万萌军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被告人梁永平又聘用被告人谢明洪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经鉴定及审计,“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人。自2018年1月至案发,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名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主犯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正航等十四名从犯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十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判决阐述了如何认定“未经授权”及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数量等法律适用问题,有力打击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组织者及主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发布时间:2022-04-22 10:19:51
-
【4.26专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广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周翔出席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以及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问:202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分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请您谈一下人民法院采取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充分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显著优势,对于新时代新征程上把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高到新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论述精神,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履职尽责 人民法院始终牢记“国之大者”,紧扣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科技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加强与行政机关协同,引导权利人登记、公示相关信息,推进知识产权有序流转与利用,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支持小微企业创新创造。最高人民法院与农业农村部等联合发布指导意见,依法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深化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二、依法加大对权利人维权支持力度 加快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推动审判与科技创新深度融合,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依法支持应用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存证质证,努力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提高技术类案件事实查明力度。引导权利人明确具体赔偿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加大对合理支出支持力度,依法提高侵权判赔数额。 三、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支持向滥诉者索赔合理开支,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遏制知识产权领域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行为。对大量收购版权进而“维权”的行为,加大对实体权利基础的审查,准确把握重复诉讼认定标准,防止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发生。针对引发社会公众关注的“潼关肉夹馍”等地理标志维权问题,及时亮明观点,回应社会关切。与行政部门健全联动处置机制,推动行政机关采用约谈、设置警示名单等方式对滥诉、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管理,及时移送犯罪线索,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法官业务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人才培养工作,不断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加大对基层和西部地区法院的支持力度。加强知识产权法官专业化培养和职业化选拔,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储备和遴选机制,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坚定、顾全大局、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牢牢坚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二是着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能力和水平。三是持续推动统一法律适用。四是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五是加大调研指导和宣传工作力度。六是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七是不断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 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三年多了,请问法庭在服务保障科技创新方面主要有哪些举措? 答: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开展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试点。到今年1月,为期三年的试点工作已经顺利完成,基本实现了预期的改革目标。作为科技创新的捍卫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通过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案件,划定厘清权利边界,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科技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对我国科技进步、市场竞争和人民生活均产生了重要影响。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法庭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垄断案件10454件,审结8355件。其中,受理专利授权确权和反垄断等行政案件2531件,审结1824件。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和反垄断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推动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法庭在保护科技创新方面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是加强关键核心技术保护,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妥善审理各类高新技术案件,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三年中共受理涉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超2000件。加强对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明晰保护规则,明确权利边界。如受理涉芯片技术案件60余件,在“锂电池保护芯片”技术侵权案中,进一步明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范围和侵权对比方法,对芯片领域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了具体指引。再如,强化技术秘密保护,充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等手段,有效遏制侵权违法行为。 二是聚焦重点技术领域,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为例,开展中药品种、中药技术秘密、中医古方保护等课题调研,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进中医药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建设,推动建立“中医药专利授权特别规则和特殊保护机制”并被纳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在涉“中药发药机”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改判维持专利权效力,彰显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有效服务疫情防控大局。 三是提升司法保护水平,着力破解知识产权保护难题。针对维权“举证难”,合理运用举证妨碍排除制度,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针对维权“周期长”,探索“先行判决+临时禁令”和“发回重审+临时禁令”等裁判方式,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针对维权“赔偿低、成本高”,切实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在“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判赔1.59亿元,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审平均判赔金额较法庭成立前增长147.1%。 四是明确司法裁判导向,依法保护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妥善审理因科技成果权属认定、权利转让、价值确定和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800余件,给各类创新主体以明确法律预期。在涉“高温微波膨化炉”“指纹识别”“彝族医药”等专利权属案中准确认定职务和非职务发明,有效保护和激励各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 经过三年运行,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效果集中显现。今年年初,中央政法委委托中国科协、中国法学会对法庭三年工作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同步进行自我评估,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情况的报告》。有关评估和审议意见一致认为,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建立以来,基本实现“四个进一步”的预期目标要求,即知识产权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审判质量效率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我国已成为审理专利案件最多的国家,也是审理周期最短的国家之一,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到中国法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均为外国主体的专利案件不断增多,我国日益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之一。 问:请问,人民法院在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上有哪些举措? 答:诚信体系建设在知识产权强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至关重要。诚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对权利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态度非常明确:既要严格依法保护,又要防止权利滥用,坚决防范和打击在知识产权取得和行使方面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提升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双管齐下,坚决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对恶意抢注的商标依法予以撤销或无效,从根源上制止恶意注册;在商标民事诉讼中,对于恶意注册的商标,因商标权人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法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二是出台防范恶意诉讼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鲜明的态度和有力举措,坚决遏制恶意诉讼。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对于恶意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织密制度的笼子,让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偷鸡不成蚀把米”。 三是注重公平合理确定权利边界。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知识产权价值的凸显,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不断增多。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不断完善裁判规则,坚持公正合理保护,在依法保障权利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也依法保护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商品通用名称、原材料名称等的权利。如在“青花椒”商标侵权案件中,二审法院明确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今后,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坚决遏制权利滥用的原则,推动营造知识产权诚信取得、诚信行使的良好法治氛围。 问:种子是农业的“芯片”,请问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种业振兴方面有哪些主要举措?下一步人民法院如何贯彻落实好修改后的《种子法》?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两会期间看望部分参会委员时的重要讲话中指出,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解决吃饭问题,根本出路在科技。4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湾种子实验室考察调研时强调,种子是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只有用自己的手攥紧中国种子,才能端稳中国饭碗,才能实现粮食安全。种源安全关系到国家安全,必须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种业振兴的重要论述,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贯彻实施种子法,严格依法审理各类种业知识产权案件,为种业振兴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首先,关于近年来人民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我想从以下三方面作简要介绍。 一是持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共新收植物新品种权一审案件1907件,年均增长13.5%,其中2021年新收549件,同比增长88.7%。我们去年9月和今年3月分两批发布20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金粳818”水稻品种侵权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00万元,被评为“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传递了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信号。 二是细化种子法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规则。去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司法解释,立足强化品种权保护、激励育种创新和保障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全面细化司法裁判规则,提升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水平。今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农业农村部等联合印发了《关于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营造种业振兴良好环境的指导意见》,强化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今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涉种子犯罪包括破坏种质资源等行为加大刑事惩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 三是完善司法行政保护衔接配合机制。去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农业农村部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召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建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组织全国法院积极参加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通过司法与行政紧密合作,推动构建种业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下一步,围绕贯彻实施好种子法,我们将在以下方面重点发力。 一是把新种子法加强创新保护的总基调贯彻落实到位。坚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理念,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套牌侵权,切实维护种业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深入研究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延伸保护收获材料等新型法律适用问题,提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积极开展种质资源法律保护调研,推进构建多元立体的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建设。 二是加快完善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机制。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优势,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有效激励种业原始创新。坚持定期发布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种业创新法治氛围。 三是指导各地法院提升服务保障种业振兴的能力水平。强化对下指导,充分发挥地方法院积极性、主动性,加强专业化人才培养和审判团队建设,探索符合地方特色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加强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的协作配合,服务种业健康发展。 问:今天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请介绍一下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要求,进一步健全管辖科学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切实解决各地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不一、管辖布局不够完善、当事人诉讼不便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管辖规定》),主要内容有: 一是规定发明专利等七类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集中力量公正高效审判专业技术性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进一步聚焦科技创新的司法保障问题,《管辖规定》明确涉及发明专利等权属、侵权案件由上述特定法院管辖,而将不涉及较强专业技术性问题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普通知识产权案件确定管辖。也就是说,《管辖规定》施行后,涉及发明专利等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和侵权纠纷、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便于案件特别多的个别地区将此两类案件下沉,《管辖规定》还明确了除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外,将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除《管辖规定》明确的特殊类型案件外,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细化《管辖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发布了《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确定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管辖区域。除个别地区外,每个中级法院辖区内至少有1个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第二,确定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通知》充分考虑各地区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分布不均、诉讼标的额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同时为确保标准相对简单明了,便于当事人诉讼,除广东省有两种诉讼标的额标准外,其他省份实行省内一种诉讼标的额标准。《通知》会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一目了然,便于当事人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管辖规定》《通知》将于2022年5月1日施行。施行前,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的,继续审查。
发布时间:2022-04-22 10:12:18
-
【4.26专题】PDF下载-《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2022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以中英文形式,系统介绍了2021年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状况。长按识别二维码,选择在浏览器打开,下载《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全文。《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节选
发布时间:2022-04-22 15:47:59
-
【4.26专题】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响起了法槌的声音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前夕,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来到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由海淀法院审判员李莉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越、人民陪审员梁铭全组成合议庭。相关企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代表以及学生三十余人,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旁听了案件庭审。 庭审中,优酷公司诉称,其为优酷网及优酷视频App的经营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视频点播服务,依法享有“优酷”“youku优酷”系列商标权。优酷公司发现,当用户在奇虎公司运营的安卓手机版“360搜索”App和“360浏览器”App中,搜索“优酷下载”“优酷官网”和“优酷视频”等关键词时,产生的排名靠前的搜索结果均为优酷公司竞品第三方网站的推广广告链接,奇虎公司作为搜索推广服务提供商,在应知或明知相关广告主前述关键词商业推广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对相关关键词提供搜索推广服务,并通过智能匹配机制对广告主设置的关键词进行推广,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5万元。 奇虎公司辩称,推广关键词均是广告主自行设置,奇虎公司不存在干预或参与关键词设置的行为,奇虎公司仅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涉案推广链接标题和描述内容中未使用与“优酷”相关的标识,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广告主后台添加的关键词不包含“优酷”字样,涉案推广链接之所以被触发,系因广告主选择智能匹配机制所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奇虎公司已经尽到事前预警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不具有应知或明知的主观过错。综上,不同意优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围绕涉案关键词隐性使用时广告主及奇虎公司行为的性质、奇虎公司通过智能匹配机制触发广告主设置的关键词并进行推广的行为性质等焦点问题各自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合议庭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案件事实得到了全面展示,庭审有序进行。 本次巡回审理活动依托海淀法院与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作机制,通过以案释法方式,向辖区企业提示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和风险防范中需注意的问题,也是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有力举措。海淀法院将继续依托“巡回审判”平台,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贡献司法智慧。
发布时间:2022-04-22 15:24:52
-
【4.26专题】提供微信公众号“刷量”服务 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京法网事互联网时代,流量“变现”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不仅带动了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导致通过“作弊”方式刷高流量的“灰黑产业链”也悄然出现。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判决,认定提供微信公众号“刷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基本案情原告两公司诉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及实际运营者。腾讯科技公司获得授权并共同参与微信软件的实际运营。微信拥有广大的用户基础,除具有即时通讯功能外,还提供微信公众平台等其他各类功能。微信公众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客户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性互联网技术服务,并设置“阅读量”“评论”“粉丝”“投票”等功能模块,为平台内公众号运营者提供数据反馈,是公众号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微信公众平台致力于打造内容至上、热衷分享、互信共赢的运行秩序和生态。为了更好地向微信用户提供服务,维护微信生态的竞争秩序,原告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等平台运营规范中明确禁止微信公众号刷粉、刷票、刷单等行为。而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以及APP上通过技术手段提供微信公众号刷关注人数、文章阅读量、在看数及点赞数的服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破坏了微信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导致微信系统内数据的不清洁性,无法客观反映微信系统内的各项数据,破坏了微信系统的运营生态环境,也扰乱了微信系统的运营秩序,故诉至法院。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从事的是正常的营销推广行为,没有通过技术手段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刷量行为,实际上是被告采用以下方式进行的推广营销:被告提供的营销推广行为是响应微信公众号运营者的推广需求,与支付平台进行合作,将微信公众号通过支付平台的支付后广告推荐给终端消费用户,用户在消费后,支付平台会向其推荐相应的包含上述微信公众号的广告,用户点开即可增加相应的阅读量及关注度;被告将微信公众号或者公众号中的文章发送给案外推广方,被告向推广方支付一定的费用,由推广方将该公众号或者该公众号中的文章以链接的形式链接在推广方的公众号或其文章下方,网络用户在浏览推广方的公众号时,就有可能会点开该公众号下方的被推广人的链接,进而使被推广人的微信公众号或者其文章的相关阅读数量得到提升。因此,被告并未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去篡改相关数据。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被告在提供有偿刷量服务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委托方微信账户的关注、阅读、在看、点赞数的批量化操作服务,并实现被告与刷量委托方之间的确定刷量内容、选择刷量方式、反馈刷量进度、收取刷量报酬等事项的数据化自动化运算与管理。被告借助上述技术手段在其内部构建了流畅、高效的刷量业务经营流程。被告的涉案行为妨碍、破坏了微信平台在正常运行状态下可给予平台、平台经营者以及用户的准确和真实信息反馈功能。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使得大量第三方微信账号被用于批量化模拟用户真实操作行为,而非正常使用微信平台服务功能,导致作为平台管理者的原告以及使用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和用户无法正常搜集、统计相关用户真实行为数据,微信平台向微信软件用户以及服务商展示了错误的、虚高的相关数据,侵害了原告对于微信软件平台的正常运营管理以及为平台用户和服务商正常提供网络产品的权利。被告的涉案行为会在整个互联网行业生态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进而最终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刷量服务的提供者,其行为使得微信平台内的经营者能够以一种便捷的方式获得虚假流量,并使得这些经营者能够将这种虚假流量直接变现,该行为会在平台内营造一种不良竞争氛围,扰乱微信软件平台内相关使用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用户等多方主体的正当利益,破坏原告的微信平台长期以来建立的健康、有序的平台经济生态体系。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削弱了微信平台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损害了原告通过努力经营微信平台而长期累积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妨碍了原告为微信平台使用者提供正常服务,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多数用户降低对平台信息的信任,损害平台整体声誉,进而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市场经营主体对流量的争夺日益激烈,与此同时,网络刷量行为也在各互联网细分领域悄然出现。刷量行为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直接冲击,不利于互联网市场的良性发展。刷量行为痕迹隐蔽,导致大量无效流量滋生,并破坏网络平台业已建立的运营模式和优质内容激励机制,认定近年来出现的利用微信平台进行“刷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发布时间:2022-04-22 15: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