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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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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知院】你的爱奇艺VIP账号是分时段租来的吗? 双十一、双十二除了是卖家的销售狂欢节也是各大视频网站推销会员的好日子优爱腾芒视频网站的会员你备齐了吗? 消费者选择购买VIP账号一方面能够获得更多的影视资源另一方面也将拥有更为流畅的观看体验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上玩”APP运营商对爱奇艺VIP账号进行分时出租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向爱奇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爱奇艺公司是爱奇艺网和爱奇艺APP的经营者,用户支付相应对价成为爱奇艺VIP会员后能够享受跳过广告和观看VIP视频等会员特权,但会员仅获得有限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售卖或分享予他人使用。 爱奇艺公司发现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在涉案APP中通过技术手段将爱奇艺VIP帐号非法分时出租,使其用户无需向爱奇艺公司付费即可获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违反了爱奇艺VIP帐号用户协议。 爱奇艺公司认为上述涉案行为一方面通过吸引用户观看视频进行导流,造成爱奇艺APP下载量降低;另一方面对爱奇艺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导致用户体验下降。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将两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龙魂公司、龙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龙境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龙境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7年8月将涉案APP转让与龙魂公司,此后其并非该APP的运营者,但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龙境公司系马上玩网ICP备案的运营主体,该网站亦对涉案“马上玩”APP进行了介绍并可在该网站上直接点击下载涉案APP的手机端。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同时考虑到龙境公司提交的《业务转让协议》中约定涉案APP的转让价格为0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以及与苹果公司邮件中显示的ios手机端涉案APP转让时间不一致,且涉案APP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亦非当然等同于涉案APP的实际运营者等因素,认定龙境公司为涉案APP的共同实际运营者,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爱奇艺公司通过爱奇艺APP提供网络视频播放服务,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游戏软件分发服务,网络用户均为双方争夺的重要经营资源,并且其经营成败的核心往往也在于网络用户的数量,双方构成竞争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从技术手段上看,两公司利用流化技术使用户无需向爱奇艺公司付费即可接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并对爱奇艺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妨碍了爱奇艺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其次,从主观过错上看,两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以及爱奇艺VIP付费会员,理应知晓爱奇艺公司VIP付费制度,但其仍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在爱奇艺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后,对涉案APP中爱奇艺视频所处位置进行了多次调整且逐渐隐蔽化,主观恶意明显。 再次,从行为可责性看,爱奇艺公司在《用户协议》《VIP协议》中对爱奇艺VIP付费会员的使用行为进行了明确限制,禁止将VIP账号用以租用、借用、转让或售卖等商业经营之目的,两公司实施的分时段出租爱奇艺VIP账号的行为显然破坏了爱奇艺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对其VIP账号所做的限制,亦非基于通过对网络新技术的运用向社会提供新产品服务进而促进行业新发展的需要,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最后,从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方面看,被诉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经营收益,而且从长远来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APP的下载量较大、涉案APP中爱奇艺视频人气数高达数百万、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权利人会员收入和用户流量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20-12-01 14: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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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知院】“百衣百顺”申请商标注册被驳回 北京知产法院通报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 商标是产品跨入市场的敲门砖,在行业竞争激烈的市场背景下,市场主体为了在竞争者中独树一帜、脱颖而出,往往倾向于选择能够彰显个性、标新立异的标志作为商标。但一味追求博人眼球,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商标一旦触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底线,受到“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制,就会遭遇申请被驳回的尴尬境遇。 11月3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办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介绍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向公众发布典型案例。 何为“不良影响”条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 “不良影响”条款通常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在通报会上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自成立以来,审结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2000余件,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总收案量的6.3%,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比例高,改判率低。截至8月底,2020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被诉决定维持率达到89.4%,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营者对商标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也更加注重商标的个性化表达,但部分经营者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追求商标的标新立异,这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是相背离的。“保护知识产权,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创新型国家建设,事关经济高质量发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依法履行司法审查职能,持续提升审判质效,与行政机关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为进一步改善我国营商环境贡献司法智慧。”宋鱼水说。 四大因素判断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委会委员、审判三庭法官张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委会委员、审判三庭法官张剑介绍,判断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通常须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标志本身含义。要站在当下社会道德文化的背景下,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感受出发进行判断。 二是不需具有实际损害。只要标志具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则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三是不考虑主观恶意。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与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识状态无关。 四是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如果标志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规制,避免“不良影响”条款的滥用。 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有关案例,张剑将常见涉“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划分为五类。 其一是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该活!”;其二是标志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如“战备粮”;其三是标志有经济上的不良影响,如“美金系列”;其四是标志有文化上的不良影响,如“百衣百顺”;其五是标志有宗教、民族上的不良影响。“市场主体在申请商标时应更加慎重,主动避让一些格调不高,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词语,避免商标因触碰到‘不良影响’条款的雷区而无法获准注册。”张剑说。 发布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张航、石燕 为更好地帮助公众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并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 张航和石燕两位法官助理从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有经济上的不良影响、有文化上的不良影响等方面,对“该活!”“爆裂枪战”“革命小酒”“鬼吹灯”“功福咖小蹄大作”等一系列知名度高、社会影响广泛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发布,并对判决论理说法部分作了重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0-11-17 1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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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知院】“双十一”商标两案公开庭审 11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两起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有关“双十一”商标的两起行政案件进行了公开庭审。两案均涉及阿里巴巴于2011年11月1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双十一”商标。2018年11月13日,京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认为阿里巴巴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三年期间没有使用“双十一”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阿里巴巴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在所有服务上的使用,继续维持注册。原告:京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阿里巴巴京东不服,2019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阿里巴巴对“双十一”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对这部分服务上商标的注册维持。但认为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寻找赞助”这部分服务上没有使用,对这部分服务上商标的注册撤销。原告:阿里巴巴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京东阿里巴巴对被撤销注册的部分不服,京东对维持注册的部分不服,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两案针对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同一份决定,均涉及第10136470 号“双十一”商标。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1、诉争商标是否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等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2、阿里巴巴提交的证据中能否反映诉争商标与阿里巴巴建立了对应关系、能否体现“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等服务内容;3、涉及“双11”、“双11全球狂欢节”等标识是否属于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本次庭审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社会与法频道《现场》栏目进行全媒体直播。直播广受关注,央视新闻、央视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30余家媒体及平台进行实时直播,直播持续两个小时,截至发稿时,超过1200万网友在线观看。扫码观看直播回放来源:知产北京
发布时间:2020-11-16 16: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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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由“拳皇案”看游戏角色形象保护的裁判规则 推荐理由本案是将经典游戏角色形象拍摄为电影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判决通过对纷繁复杂的权属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厘清了近二十年来权利流转的过程,准确认定了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此外,对于诉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四项权利,判决就其各自所控制的行为对象、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结合电影作品的特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阐述,作出了合理的适用和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裁判文书摘要案号(2018)京0108民初64742案由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审判长:杨德嘉审判员:王栖鸾审判员:尹 斐书记员陆燕 韩乔亚 何璐当事人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普通合伙)裁判日期2020年6月1日裁判结果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就其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家与电子游戏相关的网站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为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连带赔偿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3.驳回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64742号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普通合伙)。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玩公司)与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时代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克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湃拉工作室)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戴越,被告金刚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被告威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李宏,被告湃拉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就侵害著作权行为连带赔偿乐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250万元;3.连带赔偿乐玩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4.在腾讯网(tencent.com)、新浪网(sina.com.cn)、搜狐网(sohu.com)互联网媒体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以消除对乐玩公司的影响。事实和理由:《拳皇》系列游戏系日本SNK公司于1994年开始发售的一款经典对战型格斗街机游戏,简称“KOF”。经日本SNK公司授权,乐玩公司享有《拳皇》97版和98版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以及涉案游戏的人物角色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乐玩公司发现,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制作、发行的电影《三流女侠》(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中使用了涉案游戏的经典人物形象“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侵害了乐玩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三被告对涉案电影中的对应角色进行误导性地命名并以“不知火舞重操旧业”对其影片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金刚时代公司辩称:1.乐玩公司起诉依据的相关权利是非独占性、排他性的,无权单独提起诉讼。2.乐玩公司主张的角色形象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涉案电影中的人物形象与乐玩公司主张的游戏角色形象不仅存在明显差异,且权利的载体和媒介亦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的前提。3.乐玩公司主张的角色名称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且涉案电影中的人物名称与乐玩公司主张的涉案游戏中的角色名称不同。4.金刚时代公司与乐玩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涉案电影的宣传语系由宣传方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添加。5.乐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乐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威驰克公司辩称:1.乐玩公司并非涉案游戏的运营商,不享有该游戏的经营利益,亦不享有不正当竞争案由的诉权。2.威驰克公司既不是涉案电影的投资人亦不是著作权人,其仅是在金刚时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电影上署名联合出品人,未参与涉案电影的制作、宣传、发行,不享有收益分配,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意见同金刚时代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不同意乐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湃拉工作室辩称:1.乐玩公司对涉案游戏不享有权利且无权就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2.金刚时代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完整独立的著作权,湃拉工作室不是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涉案电影使用的角色形象、人物名称等与涉案游戏不同,“不知火舞重操就业”的宣传语亦与湃拉工作室无关。4.涉案电影的人物形象、故事场景、故事情节、故事的表达方式与涉案游戏均不同,不存在混淆行为。5.乐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乐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游戏及相关权利人(一)关于涉案游戏(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86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7日,使用苹果手机在App Store的搜索栏内以“the king of fighters”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KOF Pack”进入相应界面一,该界面一中信息栏目下显示“开发商:SNK CORPORATION,类别:游戏”;点击界面一中的“SNK CORPORATION 开发者”进入相应界面,继续点击该界面中“套装”栏目下的“KOF PACK”游戏,登录Apple ID显示相应界面二;点击界面二中的“THE KING OF FIGHTERS'97”游戏,界面中新功能栏目下显示“版本1.1.2”,预览栏目下显示“不朽的名作[拳皇97](The King of Fighters 97)登陆iphone/ipad!”,信息栏目下显示“开发商:SNK CORPORATION,大小:103.6MB,类别:游戏:街机游戏”,下载并安装“THE KING OF FIGHTERS' 97”;点击界面二中的“THE KING OF FIGHTERS'98”游戏,预览栏目下显示“被公认为人气格斗游戏[拳皇]系列中最为平衡的作品,[拳皇98]终于在iphone平台登场!”,信息栏目下显示“开发商SNK COPRPORATION,大小129.5MB,类别 游戏:街机游戏”,下载并安装“THE KING OF FIGHTERS' 98”。运行上述两款游戏,启动界面中分别载明“THE KING OF FIGHTERS'97 TM / SNK ©SNK CORP. OF AMERICA 1997”“THE KING OF FIGHTERS'98 THE SLUGFEST TM / SNK ©SNK CORP. OF AMERICA 1998”。(二)关于涉案游戏的权属及许可情况1.破产公司株式会社SNK(以下简称破产公司SNK)将涉案游戏的知识产权转让至日商玩多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商玩多点公司)2001年10月30日,破产公司SNK向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提交《许可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第1条 请求许可事项:我方与日商玩多点股份有限公司间签署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另附),以2亿1000万日元之价格将知识产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第2条第1项 如附表目录所示,破产公司持有的知识产权,各自是相互关联的权利内容,因此,相比分开销售而言,一次性全部转让为上策;第5项 故,经过考虑,决定将破产公司持有知识产权一并转让给日商玩多点股份有限公司,故提出该许可申请。”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第6民事部于2001年10月30日同意上述申请。2001年10月30日,破产公司SNK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宫崎裕二(甲方)与日商玩多点公司(乙方)就甲方持有的知识产权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中载明,“第1条 甲方将附表目录中所示知识产权(以下称“本知识产权”),转让给乙方;第3条 作为本知识产权的转让对价,乙方向甲方支付2亿1000万日元(含消费税)”。2001年11月8日,破产公司SNK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律师宫崎裕二(甲方)与日商玩多点公司(乙方)就双方2001年10月30日的《知识产权转让合同》订立备忘录。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确认,附表一览表中所示的游戏相关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含演绎作品等派生的其他一切权利)包含在本合同第1条中的‘本知识产权’”。后附的软件一览表中包含涉案游戏,其中作品名称为“拳皇'97”的游戏发售日期为1997年7月28日;作品名称为“拳皇'98”的游戏发售日期为1998年7月22日。2017年12月13日,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商SNK公司)董事长外山公一出具声明,证明前述《许可申请书》《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及《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备忘录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2017年12月21日,日本大阪法务局对上述《许可申请书》《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备忘录及声明进行了公证。日本国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6日对上述公证文件进行了认证。2. 日商玩多点公司名称变更为日商SNK玩多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商SNK玩多点公司)日本大阪法务局北大阪支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载明,公司名称日商玩多点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变更为日商SNK玩多点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1日。就该《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的复印件,日商SNK公司董事长外山公一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声明并记载“兹以证明该副本与原件相同”。日本大阪法务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该《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复印件及上述声明进行了公证。日本国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9日对上述公证文件进行了认证。为证明日商玩多点公司名称变更为日商SNK玩多点公司的事实,乐玩公司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7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5704号公证书),记载了第三方媒体对前述更名情况的相关报道。该公证书载明:(1)搜狐网于2016年11月2日发布标题为“SNKP更名为SNK:将加强核心游戏研发”的文章,文中载明“旧SNK作为《拳皇》《合金弹头》等知名游戏的开发商,因为经营不善,与2001年的10月30日宣告破产,之后也是与Playmore合并为SNKP”;(2)百度百科中记载“SNK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因运营不善宣布破产,并与Playmore合并为现在的SNK Playmore公司……就在2003年7月,PLAYMORE改名为‘SNK Playmore’(以下简称SNKP),标志着川崎的计划的第二步‘还魂’完成。至此,SNK正式完成复活计划”;(3)http://www.snk-copr.co.jp/cn/snk-history/ 网站中栏目为“2003 SNK PLAYMORE诞生”下记载:“2001年,[株式会社PLAYMORE]继承了SNK的知识产权2003年7月将商号更改为[株式会社SNK PLAYMORE],将进行人气游戏系列续作的开发,制作老虎机游戏等业务,这是SNK新的起航”。3.日商SNK玩多点公司名称变更为日商SNK公司日本大阪法务局北出张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载明,日商SNK玩多点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变更登记为日商SNK公司,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8月1日。日本国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6日对该《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进行了认证。第35704号公证书记载了第三方媒体对前述更名情况的相关报道:(1)搜狐网于2016年11月2日发布标题为“SNKP更名为SNK:将加强核心游戏研发”的文章,文中载明“公司将于12月1日将公司名称从SNK Playmore正式更改为SNK”;(2)网易爱玩网于2016年11月2日发布的标题为“SNK Playmore宣布将于12月更名为SNK集团”的文章;(3)百度百家号于2016年11月2日发布的标题为“重新归来SNKPlaymore正式更名SNK”的文章;(4)腾讯游戏于2016年11月2日发布的标题为“沿袭旧称 原SNKP正式更名为SNK”的文章;(5)游民星空网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的标题为“SNK Playmore正式更名SNK老牌厂商重新归来”的文章;(6)百度百科中记载“SNK Playmore表示为了进一步扩大国内外对SNK这个品牌的认知度,正式决定2016年12月1日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随着公司名的变化,出品游戏所使用商标和企业LOGO也将随之换新,标语也变为‘The Future is Now’(未来就是现在),也算是象征了SNK在本世纪初破产时祈愿的重生未来终于彻底成为了现实”;(7)http://www.snk-copr.co.jp/cn/snk-history/ 页面中栏目为“2016 A NEW BEGINNING”下记载:“为了令国内外对[SNK品牌]产生更深刻的认识并提高企业价值,本公司将公司名更改为株式会社SNK。希望在SNK粉丝的眼中,就看到[SNK]品牌的复活,希望新的粉丝们能见证新生[SNK]的诞生。为此,我们将回到原点,继续提供深受大家喜欢的游戏,这是本公司的期望”。4. SNK美国有限公司(SNK Corporation of America)(以下简称SNK美国公司)将涉案游戏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日商SNK玩多点公司(即现日商SNK公司)为证明SNK美国公司已将涉案游戏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日商SNK玩多点公司(即现日商SNK公司),乐玩公司提交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2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5253号公证书)及美国国家版权局登记记录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第45253号公证书载明,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copyright.gov,依次点击“简介(Overview)”-“搜索版权登记(Search Copyright Records)”栏目进入相应页面,将搜索属性选择“注册编号(Registration Number)”,并在搜索框输入“V3502D737”进行搜索,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35条“The king of fighters’ 97/TX 4-507-863(1997)”、第36条“The king of fighters’98 the slugfest/TX 4-731-376(1998)”,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中点击“超能力战士和其他119个作品名称(Psycho soldier &119 other titles)”,页面显示:“文件编号:V3502D737,登记日期:2003-09-30,执行日期:03年9月19日;03年9月25日;于01年10月30日生效,备注:版权转让,转让方:SNK美国有限公司(SNK Corporation of America,受让方:日商SNK玩多点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名称清单中包含作品名称为“The king of fighters’ 97/TX 4-507-863(1997)”“The king of fighters’98 the slugfest/TX 4-731-376(1998)”在内的共计120个作品。美国国家版权局登记记录证明所附文件中包含SNK美国公司与日商SNK玩多点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版权转让书》,该版权转让书中载明,转让人SNK美国公司确认其已向受让人日商SNK玩多点公司转让附件A中所述作品版权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包括无形动产,以及所述版权象征的商誉及相关注册信息,并于2001年10月30日生效。附件A作品名称清单中包含作品名称为“The king of fighters’ 97/TX 4-507-863(1997)”“The king of fighters’98 the slugfest/TX 4-731-376(1998)”在内的共计120个作品。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公证认证处于2019年10月22日对上述美国国家版权局登记记录证明及所附文件进行了公证。美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9日对上述公证文件进行了认证。5. 日商SNK公司将涉案游戏的相关权利授权给乐玩公司2017年7月14日,日商SNK公司(授权人)向乐玩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附表一游戏,包括全部游戏人物、道具等的美术形象及其名称、音乐、图片等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及相关权利授权给被授权人使用。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书由日商SNK公司授权代表外山公一的签字盖章确认。上述授权书提及的附表一中包含“游戏名:拳皇KOF系列,游戏数:27,游戏题材:写实风格、现代世界,全球格斗家对战”的内容。2018年7月19日,日商SNK公司(授权人)向乐玩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鉴于授权人已于2017年7月14日签署了《授权书》,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获得授权人拥有独立、完整版权的游戏及游戏要素(以下简称“授权游戏”,具体见《授权书》附表一)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授权。对于任何第三方侵犯授权游戏知识产权的行为,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近期,授权人发现影视作品《三流女侠》(包括但不限于预告片、正片、花絮、海报)(以下简称侵权作品)涉嫌侵害授权游戏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为维护授权游戏的合法权益,授权人特做授权确认如下: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作品相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方、出品方、摄制方、发行方、投资方、播出方等)采取维权措施。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送警告函、通过申请公证、律师见证、法院调查取证或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收集侵权证据、提出交涉、索赔并依协商程序获得赔款、向相关部门举报、提起行政投诉、提起各类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并获得赔偿、刑事报案等”。该授权书由授权人授权代表外山公一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7月25日,日商SNK公司董事长外山公一出具声明,证明《授权书》《授权确认书》原件与副本的一致性。2018年8月6日,日本大阪法务局对上述《授权书》《授权确认书》及声明进行了公证。日本国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7日对上述公证文件进行了认证。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均不认可乐玩公司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认为乐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中转让著作权的作品名称为“拳皇97/TX4-507-863(1997年)” “拳皇98 梦之决斗/TX-4-731-376”,与涉案游戏名称不一致,且乐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游戏的版权来源于日本株式会社SNK以及来源于SNK 美国公司相互矛盾。此外,威驰克公司认为乐玩公司无法证明破产公司SNK对涉案游戏享有著作权。湃拉工作室认为乐玩公司提交的《许可申请书》中的“附表目录”与“软件一览表”无法对应,且《软件一览表》未经破产公司SNK及破产法院的确认,乐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破产公司SNK已将涉案游戏的知识产权转让给日商玩多点公司。威驰克公司认为乐玩公司并非涉案游戏的运营商,不享有涉案游戏的经营利益,亦不享有诉权。为此,威驰克公司提交了中国文化市场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拳皇97OL》运营商为乐道互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互动公司);《拳皇98终极之战OL》运营商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拳皇98终极之战WEB》运营商为深圳凯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凡公司)。乐玩公司认为其基于原始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游戏的相关权利,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且威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运营单位为腾讯公司和乐道互动公司的游戏,并非涉案游戏,均系SNK公司原始权利人授权使用拳皇游戏形象改编的回合制对战游戏,与本案无关。乐玩公司表示,破产公司SNK因为破产运营将《拳皇》系列游戏整体转让给了日商玩多点公司,但因为美版的游戏是在美国登记的,因此后续SNK美国公司的转让行为也是为了配合先前破产公司SNK的转让行为。证据中记载的名称为“the king of fighters 98 slugfest”的游戏即为涉案的拳皇98游戏,中文名称之间的差异是由于翻译导致的。二、关于涉案电影乐玩公司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7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75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9日,登录爱奇艺网站(www.iqiyi.com),进入电影栏目首页,在搜索框内输入“三流女侠”,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三流女侠2018”,显示:导演:本李;地区:华语;主演:金思雨、王勉;上映时间:2018年03月24日。影片简介显示:怪力少女乔凡总是无法控制自己的力量,在她遭遇不明刺客攻击后,被迫走上为父报仇的道路。她在‘红衣女侠’丽娜魔鬼式训练下变身成为一名低配女侠。”点击播放该涉案电影,播放页面下方提示“您可以免费观看前6分钟,完整观看请立即购买”,点击“立即购买”,输入账号密码后进行充值,充值后观看完整影片。电影片尾显示角色有“蔡主任”“陈胖子”“唐唐”,“摄制/出品: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电影于2018年3月24日在爱奇艺平台上线,于2018年4月23日下线,但乐玩公司不认可2018年4月23日时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仅确认在2018年12月18日时经其核实,已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威驰克公司为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提交了金刚时代公司与爱奇艺公司订立的《独家授权书》,载明授权作品为《三流女侠》,分成单价 2元/有效付费点播量。授权权利为独家全平台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乐玩公司认为该授权书在没有提交三被告之间关于电影投资拍摄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影视行业惯例,向互联网平台分发时均是统一对外授权,并不能证明其余二被告未参与到涉案电影的拍摄。金刚时代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著作权人在合同中体现的仅是金刚时代公司,实际上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共同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相关责任也应共同承担。湃拉工作室为证明其仅是涉案电影的投资人,提交了金刚时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电影《三流女侠》(导演:本李;主演:金思雨、王勉、向遨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我公司所有;由上海湃拉工作室参与投资、制作的电影《垫底辣妹之刺客联盟》即为电影《三流女侠》,《垫底辣妹之刺客联盟》为影片原暂定名。”乐玩公司认为湃拉工作室系涉案电影的署名权人亦是投资人,故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刚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湃拉工作室享有署名权,亦参与投资制作了涉案电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被诉行为(一)与被诉侵害著作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乐玩公司主张涉案游戏中的“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四个角色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未经许可将上述角色形象改编为涉案电影中的人物形象,侵害改编权和复制权;2.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该四个人物形象固定、拍摄为电影,侵害摄制权;3.将包含有侵权内容的涉案电影通过互联网传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角色形象的对比及双方意见具体如下:1.“不知火舞”与“丽娜”(见附件一)乐玩公司主张涉案游戏中“不知火舞”的形象特征为身材丰满、面容姣好的青年女性:扎高马尾,身着红色高衩忍者服,红衣配有白边,扎白腰带、足蹬红黑靴子,手拿扇子,擅长热扇舞。涉案电影中“丽娜”的形象与“不知火舞”的上述特征基本相符。金刚时代公司及威驰克公司认为“丽娜”作为涉案电影的配角,其中一套服饰是为了体现“红衣女侠”的人物特征,运用了中国红的传统汉服元素,以及流苏耳环、鱼形玉佩、含祥云图腾的服装等独创性中国传统元素,与“不知火舞”在整体视觉上的主要特征不符。此外,“不知火舞”在涉案游戏中有红、蓝、粉、白四套不同颜色的服装;而从局部细节上看,“丽娜”的发型及身着的短裤、护腕、鞋均与“不知火舞”不同。湃拉工作室认为“丽娜”的发色、耳环、衣着、护腕、护腿、扇面的颜色等均与“不知火舞”不同。2.“陈国汉”与“陈胖子”(见附件二)乐玩公司主张涉案游戏中“陈国汉”的形象特征为身材肥壮、光头,身着白色韩式跆拳道衣裤,上衣为短袖,胸前缠着铁链,因身材肥胖,故又称“胖子”。涉案电影中“陈胖子”的形象与“陈国汉”基本相符,也是肥胖、以铁链为武器的角色。金刚时代公司及威驰克公司认为“陈胖子”在电影中是龙套角色,人物设定为格斗系学生,所以服装是普通的校园跆拳道服装,与“陈国汉”特有的韩国拳道服在细节上(蓝色元素)存在显著差异。“陈国汉”整体上是监狱罪犯的形象,身带铁链、铁球、手铐、脚铐且满脸络腮胡子,系身高227cm的巨人;而饰演“陈胖子”的演员身高仅为168cm,且无“陈国汉”形象特征。湃拉工作室认为“陈胖子”身高中等,没有突出技能,经常被人欺负;没有胡子,长相憨厚,肩挎单铁链,双手腕带铁链;穿着白色镶黑领口短衣,白色腰带,彩条运动鞋,无“陈国汉”身体庞大、力量惊人的角色特征。3.“蔡宝奇”与“蔡主任”(见附件三)乐玩公司主张涉案游戏中“蔡宝奇”的形象特征为身材矮小、头戴宽檐帽,戴墨镜,手套上有铁爪,身着棕色裤子,整体形象比较滑稽,因其形象似猴子故又称“小猴子”。涉案电影中 “蔡主任”的形象与“蔡宝奇”基本相符。三被告认为“蔡主任”为侏儒形象,穿着绿色T恤,与“蔡宝奇”标志性的韩国拳道服及人物形象明显不同。4.“二阶堂红丸”与“唐唐”(见附件四)乐玩公司主张涉案游戏中“二阶堂红丸”的形象特征为身材比例较为协调(偏瘦),上衣着黑色背心,下着白色裤子,黑色皮带,戴黑色手套带,头发竖起(类似扫把头发型) 。涉案电影中 “唐唐”的形象基本使用了“二阶堂红丸” 的全部特征,并刻意模仿前者的漏脊男士背心,还原度非常高;在发型方面,可能是考虑到不太好还原游戏角色的发型,故以略稀疏的黄黑色“莫西干”发型替代,但整体上也是头发竖起的形象。金刚时代公司及威驰克公司认为“唐唐”角色设定为“杀马特”风格的不良学生,服装为黑色背心配西裤造型,发型是乡村“杀马特”风格,与“二阶堂红丸”高领大露背紧身衣、金色柱状发型的形象存在实质性差异。湃拉工作室认为“唐唐”角色气质阴柔,其鸡冠式黄色发梢、黑色发根的立发形象与“二阶堂红丸”拖把式黄色立发、金色耳钉、体型健硕的形象明显不同。此外,金刚时代公司与威驰克公司认为涉案游戏中的角色形象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涉案电影中的人物形象是围绕角色所体现的身份、经历、性格、姿态、服饰等因素结合而成,通过影片的故事情节来展现,具有独创性。湃拉工作室认为第08755号公证书显示申请公证的主体为“西藏世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用公司)”,而非乐玩公司。在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之前已有类似形象出现,相关角色的服装及配饰源于公有领域,不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涉案电影中的人物均为真人形象,五官身材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了影视人物生动的形态,具有独特的个性。乐玩公司表示世用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因此由其作为申请公证的主体不影响公证的效力。(二)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第08755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电影在爱奇艺网站中的评分为6.9分,电影名称下方有“不知火舞重操旧业”的宣传语;2.播放涉案电影时,弹幕中显示有“这是98拳皇吗”“小猴子?”“拳皇真人啊”“不知火舞”“蔡宝奇啊”“红丸啊这”“二阶堂红丸和陈国汉”“火舞就是美”“这个是拳皇里面的不是不知火舞”等评论内容;3.此外,弹幕中还包含“我只想打导演”“辣眼睛了”“看到这里决定不看了”“相当无语”“真的不想吐槽了”等评论内容。乐玩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在涉案电影中使用与涉案游戏角色近似的名称或形象予以命名。其中,“陈胖子”系利用与“陈国汉”相同的姓氏和角色体型特点命名;“蔡主任”系利用与“蔡宝奇”相同的姓氏命名; “唐唐”系利用与“二阶堂红丸”中“堂”字的谐音命名。2.在电影推荐语部分利用涉案游戏的角色名称,以“不知火舞重操旧业”对涉案电影进行宣传,存在利用涉案游戏角色商誉进行搭便车之恶意,宣传内容虚假且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已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构成不正当竞争。金刚时代公司认为在涉案游戏不同版本和翻译中,上述角色名称也有不同的名字,比如“陈国汉”官方名称为“张巨汉(CHANG KOEHAN)”,“蔡宝奇”又叫“崔稻妻(CHOI BOUNGE)。涉案电影中的人物名称与涉案游戏的角色名称完全不同,系三被告的原创。在涉案电影上线宣传期间从未使用涉案游戏的游戏名、角色名、游戏形象,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且“不知火舞重操旧业”的宣传语系爱奇艺公司责任编辑拟定的,与金刚时代公司无关。为此金刚时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刚时代公司与爱奇艺公司关于涉案电影推荐语的沟通邮件截屏,内容为“推荐语:约个女侠闯江湖 约个女侠闯江湖爆笑开打 不要问我是谁,只想约个女侠闯江湖/约个女侠闯江湖,内功太深饶命啊”,证明“不知火舞重操旧业”的宣传语系爱奇艺公司责任编辑拟定的,与金刚时代公司无关。2.影片宣传稿,证明金刚时代公司在宣传稿件中使用的图文从未涉及涉案游戏角色形象、名称等内容,不存在侵权行为。乐玩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宣传语系金刚时代公司与爱奇艺公司的共同行为。威驰克公司同意金刚时代公司的意见,并认为乐玩公司并非涉案游戏的运营商,不享有该游戏的经营利益,亦不享有不正当竞争的诉权。同时,前述证据中提及的运营商为乐道互动公司、腾讯公司、凯凡公司的拳皇游戏中的角色形象与本案乐玩公司主张的角色形象类似,乐玩公司并非涉案游戏的权利人。湃拉工作室认为涉案电影用“不知火舞重操旧业”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不知火舞重操旧业”的宣传语是宣传方确定,与湃拉工作室无关;涉案电影播放时有出品人的信息,不会让观影者产生混淆或误导。四、其他(一)关于涉案游戏及角色的知名度为证明涉案游戏及角色的知名度,乐玩公司提交了第35704号公证书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国图检索报告。第35704号公证书载明:1.百度百科上关于“拳皇”“拳皇97”及游戏人物角色“不知火舞”“蔡宝奇”“二阶堂红丸”的相关介绍显示,《拳皇》系列游戏于1994年制作发行,涉案游戏为系列游戏的经典之作。2.百家号为“265G游戏生活”于4月11日发布的题为“【1994-2018】《拳皇》系列这24年都经历了啥”一文;3.逗游网关于“拳皇97专区”相关页面,页面包括“详情”“点评”“论坛”“攻略”“新闻”“视频”等栏目;4.跑跑车游戏网关于“拳皇KOF98电脑单机版(经典格斗游戏)”的下载页面;5.游民星空网“拳皇97专区”相关页面,页面包括“专区首页”“新闻资讯”“攻略专题”“下载专题”“游戏论坛”等栏目;6.3DM网“拳皇97 3DM中文站”相关页面,页面包括“首页”“下载”“新闻”“攻略”“视频”“图集”“论坛”等栏目;7.游久网于2017年4月18日刊载的“从拳皇97到拳皇14 SNK首次把所有角色聚集在一款游戏”一文;8.太平洋游戏网关于“拳皇97“的页面,页面包括“详细信息”“游戏介绍”“游戏图片”“游戏资讯”等栏目;9.ZOL软件下载网关于“拳皇97 完美版“的页面;10.华军软件园关于“拳皇97(KOF完美加强版)电脑版的页面,页面包括“软件介绍”“所属专题”“相关下载”“软件截图”“网友点评”“下载地址”等栏目;11.新浪网新浪看点栏目于2018年01月15日刊载“《拳皇》国际上的正规比赛都玩哪些版本”一文;12.3DM游戏网于2016年12月30日刊载“《拳皇14》全国官方赛总决赛即将开启 各路高手云集”一文;13.新浪网新浪电竞栏目于2017年8月11日刊载“Fighting!《拳皇》强势入驻WFC!”一文;14.新浪网新浪游戏栏目下于2018年01月29日刊载“《拳皇97》全球赛事开启 游戏加入新模式新角色”一文;15.游久网于2017年1月19日刊载“盘点拳皇游戏史上经典女角色 不知火舞一姐地位谁能撼动”一文;16.游久网于2017年1月19日刊载“拳皇中的不知火舞为何能成为游戏中人气最高的女角色”一文;17.游民星空网于2014年1月5日刊载“你还认识其中几个?《拳皇》经典人物全介绍”一文;18.游民星空网于2016年9月9日刊载“SNK格斗游戏角色资料百科全书”一文;19.acg人物网游戏频道关于拳皇游戏及人物角色的相关介绍;20.动漫人物网关于人物角色“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的相关介绍;21.老男人网于2016年8月1日刊载“《拳皇》性感女角色盘点 不知火舞最惹人爱”一文;22.游侠攻略网于2017年6月20日刊载“《拳皇》系列女性角色盘点介绍”一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检索报告载明,以“2010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为检索年限,以“拳皇”作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进行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577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检出期刊文献39篇。三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金刚时代公司认可涉案游戏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威驰克公司及湃拉工作室认为乐玩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媒体报道不具有权威性,且报道中的内容涉及的游戏为拳皇系列游戏,比涉案游戏的范围大,无法以此证明涉案游戏的知名度。(二)与乐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相关的事实乐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害著作权的经济损失为50万,并称该金额系根据涉案游戏及人物形象的知名度、三被告侵犯权项较多,涉案电影的首发平台爱奇艺公司知名度较高且具有大量会员等因素计算;在本案中主张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为250万,并称该金额系根据涉案游戏中游戏角色知名度较高、三被告侵权性质恶劣的程度(利用人物角色、相似名称、不知火舞宣传多种手段搭便车)以及给乐玩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涉案电影粗制滥造,且弹幕显示网友吐槽和负面评价)等情节因素计算。金刚时代公司认为,乐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即使三被告涉嫌侵权,乐玩公司也不存在损失。涉案电影与涉案游戏系不同的作品类型、艺术形式,拥有完全不同的受众。为证明涉案电影严重亏损,未获得任何收益,金刚时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电影下线信息及猫眼专业版网络电影制作成本与分账官方数据的截图,显示涉案电影于2018年3月24日上线,2018年4月23日下线;制作成本为250万元,分账票房共计252 000元。2.涉案电影上线期间爱奇艺分账邮件截图,显示涉案电影的结算金额为357 722元。3.涉案电影营销推广合作协议及转账记录。4.涉案电影宣传物料拍摄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5.涉案电影美术组聘用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6.涉案电影后期制作合同、转账记录。7.涉案电影后期配音制作合同及转账记录。金刚时代公司主张前述证据证明涉案电影上线时间短,获得分账共计30余万元,但该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余万元,项目亏损严重。乐玩公司认为涉案电影的亏损不能作为三被告的免责事由。(三)与乐玩公司公司主张合理开支相关事实本案中,乐玩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打印费。为此,其提交了金额分别为6988元、8165元及7500元的公证费发票、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为815.75元的服务设计费发票。乐玩公司表示,本案的实际合理开支应为123 468.75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其中律师费实际总额为10万元,因该费用为分期支付,目前提交的票据仅为第一期支付的5万元。三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乐玩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乐玩公司提交的《许可申请书》《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备忘录》《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授权书》《授权确认书》、公证书、检索报告、网页打印件、发票,金刚时代公司提交的《独家授权书》、网页打印件、邮件截图、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威驰克公司提交的《独家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及湃拉工作室提交的确认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是否属于作品;二、乐玩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主张权利;三、三被告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系;四、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乐玩公司主张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五、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六、法律责任。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是否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本案证据显示,与涉案游戏相关的权利人之所属国分别为日本和美国,而我国与该两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涉案游戏在日本、美国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游戏中的“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四个角色形象,均以线条勾勒、色彩搭配等方式构成,各自具有特点鲜明的五官、身材等外貌形态,以及风格迥异的服饰、发型等细节特征,是以平面造型艺术形式体现出的个性化的表达,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和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依法应受保护。二、乐玩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主张权利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乐玩公司提交的《许可申请书》《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备忘录》《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美国国家版权局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日商SNK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确认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游戏的相关权利由破产公司SNK转让至日商玩多点公司,日商玩多点公司在更名为日商SNK玩多点公司、日商SNK公司后,由日商SNK公司再授权予乐玩公司;而SNK美国公司亦将与之有关的涉案游戏相关权利转让至日商SNK公司,随后由日商SNK公司再授权予乐玩公司。此外,日商SNK公司还专门出具了《授权确认书》,明确乐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涉案电影中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三被告虽指出美国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声明其出具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乐玩公司另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美国国家版权局有关涉案游戏版权转让的登记记录,其内容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的相关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乐玩公司有关权属转让的主张。鉴于三被告对涉案游戏权属所持异议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与此相关的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乐玩公司经合法授权,对涉案游戏及其中的美术作品(即涉案的四个游戏角色形象)享有相应著作权,有权在本案中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三、三被告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系涉案电影片尾载明“摄制/出品: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故在缺乏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三被告为该影片的制片者。三被告合作拍摄涉案电影,在共同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就该影片所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共同予以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金刚时代公司也明确表示三被告之间就涉案电影存在合作关系,应共同享有著作权、共同承担责任。威驰克公司及湃拉工作室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乐玩公司主张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乐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游戏早在涉案电影拍摄多年以前就已公开发表并广为传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告应当有条件接触并知晓涉案游戏角色及其形象特征。将涉案四个游戏角色形象与涉案电影人物形象进行比对后不难发现,后者无论是整体造型、色彩搭配等视觉效果,还是诸多局部细节特征,均与前者具有高度相似性。例如,“不知火舞”与“丽娜”、“蔡宝奇”与“蔡主任”的发型、服装、道具、体态基本相同;“陈国汉”与“陈胖子”的武器、服装、体态基本相同;“二阶堂红丸”与“唐唐”的衣着及造型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的内容还包括部分具有鲜明特点和个性化的细节,如“不知火舞”与“丽娜”的扇子、“蔡宝奇”与“蔡主任”的帽子、墨镜及武器、“陈国汉”与“陈胖子”的铁链、“二阶堂红丸”与“唐唐”的黑色手套等。尽管上述电影人物与游戏角色在个别细节方面有所不同,如“不知火舞”与“丽娜”的耳饰、“蔡宝奇”与“蔡主任”的服装颜色、“二阶堂红丸”与“唐唐”的发色等,但这些少量的、非实质性的差异,并不能改变后者主要使用了前者作为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这一事实,亦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判断。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本院对乐玩公司有关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的主张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摄制权。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电影对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所采用的是近乎“原样照搬”式的使用,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乐玩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美术作品固定在了相应载体上,构成了对摄制权的侵害。其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电影通过爱奇艺网站进行传播,必然使其中所包含的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一同被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再次,关于改编权。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判断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与涉案电影人物角色形象是否存在改编关系,关键在于后者是否在使用了前者实质内容的基础上,又加入了新的、独创的表达,从而使后者成为既包含前者又有别于前者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本案中,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在被以摄制电影的方法予以固定的过程中,虽然经历了从平面到立体,从游戏角色形象到电影人物形象的改变,但从上述改变的方式、程度、结果等方面看,仅是限于局部、细节层面的少量、非实质性的变化,并未增添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尚不足以使经改变后的涉案电影人物形象构成新的作品,其本质上仍是对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的复制,故未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最后,关于复制权。如前所述,本案中对游戏角色形象所进行的复制,其具体方式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相关美术作品固定在相应载体上,属于摄制权控制范围内的复制行为。在摄制权已涵盖拍摄电影这一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复制行为并足以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无需再行适用复制权这一规制一般复制行为的权项对此进行评判;同理,尽管涉案电影在被用于信息网络传播之前,必然存在将相关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的复制行为,但此类特殊条件下的复制行为,亦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复制权予以规制。因此,在已经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对于乐玩公司有关其复制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以其与乐玩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行为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不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或存在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判断。本案中,乐玩公司所主张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三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双方对于被诉行为停止的具体时间存在一定争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意见,可以确认涉案电影于2018年3月24日在爱奇艺网站上线,同年4月23日下线,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行为已于该电影下线之时停止。因此,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乐玩公司所主张的两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乐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游戏的传播时间长、范围广,在众多与电子游戏相关的网站、期刊文献中设有专区、专题或有专门文章对该游戏及“不知火舞”“陈国汉”“蔡宝奇”“二阶堂红丸”等游戏角色进行介绍、评论,足以证明涉案游戏本身及其游戏角色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尽管在不同的游戏版本等情况下,“陈国汉”“蔡宝奇”“二阶堂红丸”或存在其他称谓,但据此并不足以否定前述涉案游戏角色名称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及其所具有的识别力。在将四个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用于电影人物的基础上,三被告又以“不知火舞重操旧业”对电影进行宣传,并利用“陈国汉”“蔡宝奇”“二阶堂红丸”的角色名称或形象特征将其电影人物命名为相近的“陈胖子”“蔡主任”“唐唐”,具有明显的混淆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电影的内容与涉案游戏及游戏角色在内容、情节等方面存在授权、合作或具有改编、续写等特定联系,从而以不正当的手段借助涉案游戏及其角色的知名度、吸引力,误导公众观看其电影并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这是98拳皇吗”“拳皇真人啊”“不知火舞”“蔡宝奇啊”“红丸啊这”“二阶堂红丸和陈国汉”等评论内容也可以看出,观众首先会将涉案电影及人物与涉案游戏和角色联系起来,而不会认为是三被告独立创作的、与后者无关的全新作品或人物。上述被诉行为,系擅自使用与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游戏角色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与涉案游戏及其角色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鉴于前述宣传语起到的作用是引起混淆、误认,其内容并非是对涉案电影的制作水平、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方面所进行的虚假宣传,而对游戏角色名称的使用行为也无需另行适用其他条款进行重复评判,故本案不应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八条。尽管乐玩公司有关法律适用的主张不够恰当,但并不影响对被诉行为不正当性质的认定,亦不影响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诉辩意见正确适用具体法律条款。三被告作为涉案电影的制片者和传播者,辩称被诉宣传语系由案外人确定和使用,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六、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鉴于涉案电影已从爱奇艺网站下架,乐玩公司的此项请求客观上已得到实现。在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下,该公司仍坚持本院判令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本案中,三被告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较为恶劣,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在一定程度上给乐玩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相应影响的范围等因素,本院认定应以在一家与电子游戏相关的网站上刊登声明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金刚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电影的分账收益为30余万元。尽管该数额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并不当然应以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否则在违法所得极低甚至为零的情况下,权利人的高额损失将无从弥补。这不仅明显有违公平,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目的不符。尽管乐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从本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判断,仅上述30余万元显然与乐玩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存在较大差距。对此,本院将重点考虑以下情节:1.涉案游戏及角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2.涉案游戏角色形象被用于电影中的主要人物,在影片中起到重要作用;3.从涉案电影的摄制、传播以及观众评价等情况看,其在演员阵容、故事情节、制作水平等方面,并未表现出具有较大市场潜力或较高观赏价值,吸引观众的主要原因在于使用了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相关人物名称及宣传语;4.公众须付费成为爱奇艺网站会员方可观看影片;5.涉案电影的传播范围和持续期间。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就侵害著作权行为赔偿乐玩公司50万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乐玩公司20万元。考虑到乐玩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且相关证明权利归属、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工作量较大、专业性较强,故其所主张的10万元诉讼支出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就其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家与电子游戏相关的网站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为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连带赔偿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三、驳回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 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由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共同负担21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嘉审 判 员 王栖鸾审 判 员 尹 斐二〇二〇 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燕书 记 员 韩乔亚书 记 员 何 璐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法官介绍杨德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审判员
发布时间:2020-10-27 18: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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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击】《鬼吹灯》案宣判 “书红是非多”,小说《鬼吹灯》又双叒叕被侵权了。 日前,北京知产法院公开宣判了《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与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犹记去年8月,北京知产法院曾审结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那么,究及此案,出版社的修订界限是什么?出版社的宣传尺限在哪?权利转让前提下的维权之路要如何进行?来和小编一起一探究竟吧~ 案情简介《鬼吹灯》是天下霸唱创作的以盗墓、探险为主要内容的系列小说,自2006年2月发表以来,该系列小说吸引了数千万读者,出版后非常畅销。 基于《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好评和庞大读者基础,天下霸唱在其微博公布准备修改《鬼吹灯》系列小说,几日之后,天下霸唱发现玄霆公司和青岛出版社在当当公司运营的当当网上预售“最新修订版”《鬼吹灯》系列小说,并用“足本无删节”、“最新修订”等词汇来进行宣传,使读者误认为其出版、发行的所谓“最新修订版”小说就是天下霸唱在微博中公布的修订本。 此外,将上述“最新修订版”小说与原版作品进行比对后发现,青岛出版社未经许可,对《鬼吹灯》小说进行了大量修改,天下霸唱遂将青岛出版社、玄霆公司及当当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出版社侵犯了天下霸唱的修改权,且其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但由于天下霸唱已经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玄霆公司,所以不能据此获得赔偿,最终判令青岛出版社向天下霸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天下霸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相应合理支出3千余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确认青岛出版社对《鬼吹灯》系列小说的改动属于对天下霸唱修改权的侵犯,关于青岛出版社的虚假宣传行为,天下霸唱仍有可能获得经济赔偿,但基于天下霸唱对此并未举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北京知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本案需要强调两个事实。 其一,天下霸唱起诉的权利依据是其作为小说作者所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天下霸唱已经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玄霆公司,青岛出版社系根据玄霆公司的授权出版了《鬼吹灯》小说。 所以,本案需要回应的问题便是在出版社已经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其修订的界限,以及在作者已经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前提下,作者能否再根据作品获得经济利益。京小槌普法01出版社的修订界限 我们常说的著作权可分为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我们常说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属于著作财产权,作者可以将这部分权利转让或者许可以获得经济利益;但前者则被认为是专属于作者本人的,一般不具有财产属性。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是典型的著作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出版社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得以出版图书之后,还需要遵守出版管理方面的规范性规定,接受图书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等。因此,对不符合出版要求的内容进行修订是必须进行的,那么怎样的修订才不算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呢? 首先,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可见,图书出版者对于作品的修改,无论是文字性修改还是内容行修改,均应获得作者的许可。 其次,从本案所涉及的具体作品来看,《鬼吹灯》系列图书属于文学性较强,作者写作风格与特点明显的作品,不能简单认为改动几个字就属于“文字性修改”。 例如在《鬼吹灯之巫峡棺山》中,之前的版本有一句话写到“我吃了两碗包面,肚子里有了底”,青岛出版社将其中的“包面”改为“馄饨”,虽然两词含义近似,但是包面属于巫山地区的方言,而本部分的故事即发生在重庆辖下巫山县,当地的特产便是巫山包面,虽属于馄饨的一种,又与北方的馄饨不同。使用当地方言描写,既真实又亲切,使用馄饨则显得“没那味”了。 最后,从实际工作看,青岛出版社在2015年3月至11月便已经着手出版《鬼吹灯》系列图书,编辑与作者都有其认知的局限性,在修订过程中,如果认为有需要修改之处,双方完全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协商,但青岛出版社并未与天下霸唱联系,便径行修改并出版。 通过上述介绍可见,对作品的修改,出版社应注意与作者的协商,对可能存在需要修改的问题,应在征得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修改。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北京知产法院去年审理的“九层妖塔”案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本案对该相关问题的认定思路是一致的,即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成立,不以是否“损害作者声誉”条件。当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青岛出版社的修改行为虽属侵权,但是毕竟修改内容占《鬼吹灯》系列图书全文的很小部分,散落在8册图书之中,整体而言并没有达到歪曲、篡改原作的程度,不能认为是对天下霸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以上,便是对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的介绍,当然,小编这里只是抛砖引玉,期待各位读者对此发表高见哦。 02出版社的宣传之限 当一本书存在不同的版本时,不知道大家进行选择时会考虑哪些因素呢?对小编来说,秉承“我全都要”的理念,小编首先要看的就是这个版本是不是“完整版”,如果是作者进行修订后的最新版,那更是非他莫属。本案中,青岛出版社在宣传其出版的《鬼吹灯》系列图书时,打出的宣传语便是“最新修订版”和“足本无删节”。那么,这样的宣传是正当的吗?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青岛出版社在修订《鬼吹灯》时,存在侵犯天下霸唱修改权的情形,而且,在天下霸唱已经于微博中表示要亲自准备修改之后不久,便将《鬼吹灯》系列图书出版,对书迷而言,当然很可能会误以为青岛出版社的版本便是得到天下霸唱许可的修订版,可事实却并非如此。此外,青岛出版社的版本还删除了《鬼吹灯》系列小说在起点中文网、安徽出版社版本中的一些内容,也难以称之为“足本无删节”。因此,青岛出版社采用“最新修订版”和“足本无删节”的表述,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03权利转让前提下的维权之路 作者在创作完成一部作品后,有时会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独占许可乃至转让给一些公司,让公司负责作品的传播推广工作,并对涉及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自己则可以继续创作,这种方式不失为简便之举。 写到这里,有读者可能想起来,前面不是说天下霸唱已经把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玄霆公司了吗?他现在还能基于涉案作品再获得经济利益吗?这便是我们要讨论的第三点问题,在作者已经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情形下,对于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还能进行维权以要求赔偿吗? 这个问题,就要说到我国《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了。著作权人转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后,将无法再基于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使用而从作品中获取经济利益。 但是,作品的利用途径可不单单限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内容哦,比如,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特定元素,在凝结了作者高度智力创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之后,可以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于这样的元素,由于不具备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能无偿、无限制的使用,其使用方式可以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在引发热议的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将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便认为,《此间的少年》是江南重新创作的作品,并非改编自金庸的作品,并未侵害金庸所享有的著作权。但是,江南未经许可使用金庸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予以出版发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说专门法是以法定专有权为核心对权利客体作品进行直接的、积极的、专门的保护,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就是对作品的其他市场使用行为提供间接的、消极的、兜底性的保护。所以本案中,虽然天下霸唱已经将《鬼吹灯》系列图书的著作财产权转让,但对涉及该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 当然回归到案件事实,还需要注意的是,天下霸唱虽然可以主张权利,但对于其损失仍应当举证,由于天下霸唱并未就虚假宣传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所主张的名誉受损足以在针对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上予以涵盖。因此,天下霸唱关于青岛出版社、玄霆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500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并未支持。 法官提示 正如在《九层妖塔》案所传递的信息,在获得改编权的前提下,电影的创作者们仍应当遵守其所获得权利的界限,本案中,出版社在获得授权出版图书的情况下,虽然有修订原作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也应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并且在宣传时,亦应当实事求是。 小编深知,作者在创作一部作品时,付出了很多辛苦,对其作品也有着深厚的感情,而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也投入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在权利范围之间常常存在一定的张力,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即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需要努力达成的目标。
发布时间:2020-10-27 16: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