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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二十一)(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模仿他人已停止使用的包装装潢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伊利公司诉菏泽优佳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2018)鲁民终1339号一审案号(2017)鲁17民初208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张金柱审判员:柳维敏审判员:于志涛法官助理邢晓娟书记员闫旭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8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权利人已停止使用原包装装潢,但原包装装潢的市场影响力仍会存续一定时间,模仿原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11日,伊利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案涉“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615562.3。该包装箱箱体正面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蓝、白色以1 ∶0.618的比例分割,左侧为蓝色,右侧为白色。蓝色与白色搭界处用白色字体标注英文商标“AMBPOEIAL”;右侧白色部分右上角用绿色树枝装饰,中上部用蓝色字体标注中文商标“安慕希”,中下部为透明视窗。箱体顶端以蓝色为底色,配以白色透明提手;箱体背面的色彩搭配,蓝白分割比例及商标标注情况与正面相同,中下部无透明视窗,代之以白色奶花图案。 被告菏泽优佳食品厂生产的“希慕酸奶”箱体采用蓝色和白色为主色调,蓝、白色以与原告产品近似的比例分割,左侧为蓝色,右侧为白色。蓝色与白色搭界处用白色字体标注产品拼音品名,右侧白色部分,右上角用绿色树枝装饰,中上部用蓝色字体标注中文品名“希慕酸奶”,箱体正面中下部为透明视窗,箱体背面中下部为白色奶花图案,箱体顶端以蓝色为底色,配以白色透明提手。在隔离对比状态下,该包装箱的色彩搭配,构图方式、设计要素的排列组合等与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的包装基本相同。 2016年原告完成安慕希奥运版包装外观设计并于同年4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新包装产品于2016年4月上市,酸奶保质期6个月,在2016年4月至10月,案涉包装与奥运版包装共同销售,案涉包装产品于2016年10月退出市场。被告自认于2017年2月开始生产“希慕”酸奶,共售出3 000件左右,每件利润1-2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希慕酸奶”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安慕希”希腊酸奶有明显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更不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构不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生产的“安慕希”希腊酸奶产品自2013年以来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同时原告通过各大媒体为“安慕希”希腊酸奶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该产品在包括山东在内的全国各地市场上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其包装箱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在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上均具有显著性,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安慕希”希腊酸奶紧密联系起来,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的色彩搭配,构图方式、设计要素的排列组合等与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相似。虽然在2016年4月,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奥运版包装上市,案涉包装陆续退出市场,但消费者对于该包装装潢与原告“安慕希”希腊酸奶建立的紧密联系并不会马上断开,被告自认在2017年2月即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生产酸奶,距离原告案涉“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退出市场不足半年时间,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宣判后,菏泽优佳食品厂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迎合消费者,商品包装装潢的更新换代越来越频繁。模仿有一定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占有一定比例。当权利人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更换包装后,对其原包装装潢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案所涉及的模仿他人已停止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典型例证。 一、前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表述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使用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这里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表述为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的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解释上,二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以“一定影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之一,反映出法律用语的科学、客观,体现了此类保护的实质和特性。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保护的客体 有观点认为,对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作为原告的一项权利进行保护。但仔细分析可知,包装装潢并非一项权利,如果非要认定其为一项权利,也仅能认定为著作权或外观设计权利权。在排除著作权法、专利法保护而诉诸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语境下,难以将其归入某一项具体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要是竞争行为,侧重保护的是竞争对手的利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致最终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性质在于遏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保护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所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最终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故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法益的维护,而非特定权利的保护。 三、使用他人已停止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立足于禁止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禁止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甲公司对原包装装潢进行持续大范围的宣传,已经在市场形成一定影响,消费者已将该包装装潢与甲公司以及甲公司的该产品形成特定联系。虽然甲公司对产品更换包装,并对新包装进行宣传,但原包装的影响并不会因新包装的更换而彻底消失,在新包装影响力逐渐扩大、旧包装影响力逐渐缩小的同时,市场上可以存在两种包装,且原包装的市场影响是甲公司进行大量的投入换取的,甲公司更换包装并不意味着对原包装权益的放弃。乙公司模仿甲公司产品原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甲公司商品或者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损害甲公司经营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停止使用后的保护时间如何确定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持续的使用是形成一定影响的必要条件,如果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已长期停止使用,在市场上已无法形成与特定商业主体的联系,消费者不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那么就不能称之为“有一定影响”。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还具有“一定影响”,不能简单以停止使用的时间进行判断,而应以市场为主,看其是否影响力尚存,相关公众还能否将其与特定的原经营者联系起来,他人模仿使用能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简介】 戴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王华栋,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三级法官。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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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二十)(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持有题字作品的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名人姓名,是否侵害了竞业企业已取得的姓名独占使用权益?——袁隆平公司诉湖北农华公司侵害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2017)鄂民终3252号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2169号案由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文利红审判员:童海超审判员:毛向荣法官助理杨新书记员郑琳诣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裁判日期2018年10月22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企业通过合法授权获得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种业企业虽得到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书法作品,但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持有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侵害了已取得相关授权的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4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袁隆平公司)与袁隆平院士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袁隆平许可袁隆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许可的内容包括“袁隆平”“隆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以及任何关于袁隆平肖像的图片、照片等;袁隆平公司有权分许可或再许可其关联公司(或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合理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袁隆平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它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用于经营性活动;在农业、种业领域发生的第三人侵犯或非法使用袁隆平姓名权及肖像权的行为,袁隆平公司有权单方实施维权等。2014年11月25日、12月5日袁隆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上发布了上述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 袁隆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水稻、玉米、蔬菜为主的高科技农作物种子、种苗的生产、加工、包装、培育、繁殖、推广和销售等。经中国种子协会公告,袁隆平公司2013年、2016年两度被认定为10家“中国种业信用明星企业”之一。袁隆平公司关联公司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广两优2010”“Y两优1928”“领优华占”等产品外包装袋的产品介绍页面印制有手写字体的“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 袁隆平”字样。湖北农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开发;本公司的货物配送;湖北省区域杂交水稻、玉米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2016年4月14日,袁隆平公司通过网络公证,对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农华公司)网页中的“公司简介”“营销网络”等链接,以及“产品系列”中的“荣优698”“广两优8号”“两优038”产品,进行网页证据保全。2016年4月15日,袁隆平公司在湖北省蕲春县彭思镇彭思大道一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三件。经现场拆封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外包装正面由上至下标注有“世纪农华○R”“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袁隆平”“农华9号”“审定编号:国审稻2003006水稻杂交种”“世纪农华 四季丰收”“净含量:1Kg”“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正面包装中部“农华9号”字体最大;产品外包装反面印刷有“世纪农华”“农华9号”“审定编号:国审稻2003006水稻杂交种”以及产品说明和注意事项等。湖北农华公司保存了一张袁隆平对该公司企业名称的题字,题字内容为: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袁隆平 二OO七.十.十”。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袁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隆平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2.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包装带有“袁隆平”姓名的涉案产品;3.湖北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隆平公司经济损失1元;4.湖北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隆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5.驳回袁隆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如何认定种业企业取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是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是否有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三是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能否认定为商业性使用;四是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是否对已取得相关授权的种业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种业企业通过合法授权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其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姓名权中包含的财产性权益亦为法律所保护。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袁隆平院士通过与种业企业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种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甚至袁隆平院士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它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用于经营性活动。前述许可使用行为系袁隆平院士通过协议方式让渡其姓名中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并将此部分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为特定商品代言并获取相应经济利益,而种业企业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扩大知名度的商业效果。种业企业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既体现了企业对科技人才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对“袁隆平”姓名商业价值的认可,并且独占姓名中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 被控侵权种业公司虽得到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书法作品,但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题字落款系由袁隆平院士本人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中所有权利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在未获得作者进一步授权的情形下,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因此,即便其他企业未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权益,得到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也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 三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应认定为商业性使用 其一,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同样作为水稻杂交种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结合外包装上的广告语、结满谷穗的杂交水稻图片、产品说明等信息,共同对其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介绍和宣传,该种使用行为属于通过商品包装推荐、宣传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属于商业使用。 其二,袁隆平作为中国工程院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是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开创者和带头人,曾荣获我国首届国家最高科学奖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授予的各种大奖,被尊称为中国“杂交水稻之父”。在袁隆平院士享有世界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将会产生袁隆平院士对其所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权威推荐或代言的商业效果。 其三,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是以手写字体的题字落款方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其不同于以普通印刷体方式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手写签名本身具有书写人自身对相关情形予以认可的含义,并且被控侵权种业企业也自认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手写字体字样体现了袁隆平院士对该公司的认可,故此种使用行为更加强烈地指向了袁隆平院士本人,也足以使消费者认为稻种产品的质量获得袁隆平院士的认可。因此,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一种商业性使用。 四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以题字落款形式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对已取得相关授权种业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 持有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销售的产品实物及网站展示的产品外包装上均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此种使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已取得相关授权种业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一,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取得合法授权的种业企业本身属于以水稻等农作物为主的高科技农作物种子、种苗的生产销售企业,其为农业科技上市公司,曾被中国种子协会认定为“中国种业信用明星企业”,因此该企业在农业种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并且,取得合法授权的种业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发布了《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国内知名网站曾广泛发布、转载有关该企业支付高额费用独享“袁隆平”姓名权益的相关文章,因此该企业独享“袁隆平”姓名商业使用权益的事实应为同业经营者广为知晓。在此情形下,作为同属农业科技企业、经营范围与合法授权企业高度重合的被控侵权种业企业,其在市场经营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尽量避免损害取得合法授权企业的商业经营利益,但被控侵权种业企业以持有书法作品为由在其产品包装外上印制含有“袁隆平”字样的宣传用语,具有侵权故意。 其二,使用行为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被控使用行为将会产生袁隆平院士对被控侵权企业所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权威推荐或代言的商业效果,由此也会削弱得到合法授权种业企业所取得的在商业中独享“袁隆平”姓名的经营优势。被控侵权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得到合法授权企业的市场优势地位,实际损害了得到合法授权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三,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企业与得到合法授权企业同属生产、销售种子的企业,本身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被控侵权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手写题字与其实际获得的袁隆平院士题字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并不相同,相反,却与得到合法授权企业的关联公司在水稻杂交种产品上的使用方式相同。被控侵权企业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稻种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是与得到合法授权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某种内在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引发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并且,稻种产品的消费者多数为普通农民,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袁隆平”姓名相比其他商业标识对于普通农民购买稻种产品而言具有更强的指引作用。被控侵权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主观上存在利用袁隆平院士的良好声誉、社会影响力推荐和证明自身产品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袁隆平”字样的稻种商品与袁隆平院士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亦或认为所购稻种产品来自袁隆平院士授权的相关企业,该使用行为在损害得到合法授权企业商业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持有袁隆平院士书法作品的种业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侵害了得到合法授权种业企业的经营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种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简介】 毛向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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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十九)(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识别与责任认定——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51555号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合议庭审判员:崔树磊 书记员张笑当事人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8年8月31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裁判要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以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由提出抗辩,在查清被告网站存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功能的情况下,需审查被告网站上的内容是否包含自行上传的内容。如果网站中的内容既包括自行上传亦包括普通网友上传,则须进一步审查内容来源。如果被告网站中的内容上传端口、操作步骤、栏目分区、稿件名称与普通用户均未作区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侵权内容确系普通网友上传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就网站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公司)被告: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弹幕公司) 弹幕公司经授权取得电影《过年好》(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捷成华视公司发现弹幕公司经营的域名为acfun.cn的“AcFun苹果手机端”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主张弹幕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要求弹幕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弹幕公司答辩称,弹幕公司系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接到诉状后,弹幕公司主动关闭了包括“电影分区”在内的多个影视板块,已经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下线处理;弹幕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作品系侵权作品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作品在弹幕公司网站传播范围极小,且弹幕公司未从中获利,捷成华视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弹幕公司不同意捷成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查明了如下事实:捷成华视公司经过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在大陆范围内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到2031年1月24日。 2016年6月13日,通过苹果应用商店搜索“AcFun”,可以找到“AcFun-国内弹幕动漫视频第一家”应用(以下简称涉案APP),下载安装后,点击查看该应用相关信息,显示“官方www.acfun.cn”“新浪微博 AcFun弹幕视频网”,通过icp查询显示,域名为“acfun.cn”网站系弹幕公司主办和运营。在该应用内以“过年好”为关键词搜索视频,可以得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2016喜剧]过年好[中文字幕][720P]”后,进入视频播放页面,点击播放按键,该视频可正常播放,播放视频内容与捷成华视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一致。播放器下方显示有播放、弹幕及评论的数字,右侧有“简介”字样,下方显示“影视人乐园”发布于2017年3月31日的相关信息。对于上述情况,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根据捷成华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512号公证书。 涉案APP系弹幕公司运营。诉讼中,弹幕公司就其涉案APP上传视频过程进行了展示:通过手机号完成账号注册后,点击“我”,进入主页,点击“我的投稿”,点击“新建投稿”,用户可以在该界面下进行视频投稿,将投稿视频上传后,完成“编辑标题”“选择分区”“上传视频封面”“编辑标签”“内容简介”后,点击“投稿”,所选择视频可以上传至该APP中。视频上传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转码和形式审核后,审核通过的视频可以在涉案APP中进行网络传播。弹幕公司认可涉案APP中的内容来源于弹幕公司自行上传、合作方上传和普通网络用户上传三种渠道,但通过上述三类上传者在上传内容稿件时的上传端口、操作步骤均相同,在网页前端展示的内容、栏目分区板块与普通网络用户也未作区分。对于如何区分内容稿件的来源,弹幕公司述称其根据用户账号身份属性进行区分。捷成华视公司认可涉案APP具备网络存储空间功能,但弹幕公司未就涉案作品系普通用户上传提供任何证据,且网页展示的信息也无法区分上传者的身份属性,故坚持主张涉案作品系弹幕公司直接提供。弹幕公司称昵称为“影视人乐园”的用户系普通网络用户,通过手机号完成注册后上传的涉案作品,但其拒绝提供昵称为“影视人乐园”上传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过授权,捷成华视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弹幕公司当庭演示,可以确认弹幕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具备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虽然捷成华视公司提供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涉案作品系“影视人乐园”上传,但鉴于弹幕公司运营的涉案APP中存在自行上传、合作方上传和用户上传三种内容来源渠道,且无论是内容稿件的上传端口、操作步骤、栏目分区、稿件名称与普通用户均未作区分,虽然弹幕公司述称其能够根据账号身份属性区分内容稿件的上传者,但根据弹幕公司当庭演示的过程的记载,账号名称可以自行编辑,所用头像亦属于用户自行选择的范畴,故账号的名称和头像不具备区分上传者主体身份标准的客观性。由于弹幕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确系用户上传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系弹幕公司自行上传。 据此判决:1.被告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著作权纠纷也随之大量涌现,而最为常见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行为、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前一种侵权行为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认定构成直接侵权;后一种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学理上称该种侵权行为为间接侵权,该种侵权类型较之直接侵权需要判断的侵权要件更为复杂,如果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或者帮助侵权,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行为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2.他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过错包括对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 司法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审理难点,一旦被告提出“网络技术服务”的抗辩,法院则需要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用户如何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实现传播作品的目的。由于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模式千差万别,事实的查明给法院带来技术挑战,相应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也会相应地增大。基于此,很多被诉侵权的主体出于诉讼策略考虑,会积极提出“网络技术服务”的抗辩,有些是真实的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有些则是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还有一些是确实搭建网络技术服务平台,但是网站内容除了网络用户上传之外,还混杂着自己上传的内容,本案即第三种侵权样态。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诉讼中,弹幕公司就其涉案APP上传视频过程进行了展示:通过手机号完成账号注册后,点击“我”,进入主页,点击“我的投稿”,点击“新建投稿”,用户可以在该界面下进行视频投稿,将投稿视频上传后,完成“编辑标题”“选择分区”“上传视频封面”“编辑标签”“内容简介”后,点击“投稿”,所选择视频可以上传至该APP中。视频上传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转码和形式审核后,审核通过的视频可以在涉案APP中进行网络传播。因此,法院认定弹幕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具备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弹幕公司认可涉案APP中的内容来源有三种渠道,分别为弹幕公司自行上传、合作方上传和普通网络用户上传。但是该网APP中的网页前端页面显示的内容、栏目分区板块与普通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并未进行区分,三类上传者在上传内容稿件时的上传端口、操作步骤也均相同。对于如何区分内容稿件的来源,弹幕公司述称其根据用户账号身份属性进行区分,但根据弹幕公司当庭演示的过程的记载,账号名称可以自行编辑,所用头像亦属于用户自行选择的范畴,故账号的名称和头像不具备区分上传者主体身份标准的客观性。由于弹幕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确系用户上传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系弹幕公司自行上传。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和网站运营模式的更新,网站往往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存在围绕“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搭建形似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站经营模式,借助“马甲号”行直接侵权之实。本案为如何规制该类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本案启示:网站经营者应当树立尊重知识产权意识,规则系用来让大家遵守而非利用,合法合规经营才是企业可持续发展之道。 【作者简介】 唐铁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助理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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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十八)(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使用作品不署名不侵害作者署名权行为的界定——王某锦诉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543号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刘剑腾人民陪审员:李三群法官助理姚泓冰书记员李娟书记员朴志永当事人原告:王侠锦 被告: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8年4月13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超出原告定做数量制作并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地毯,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2.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作品的目的并非作品的艺术价值,而是将图案作为装饰性图案,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署名权。 【案情介绍】 王某锦为美术作品《Tudou&Bing》的著作权人。2017年5月,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未经王某锦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圆形地毯上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王某锦认为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署名权,请求判决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制作并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地毯,侵害了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展览权,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锦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未经王某锦许可制作并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地毯,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作品的目的并非作品的艺术价值,而是将图案作为装饰性图案,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原告王某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作品的展览权,故对其侵犯展览权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侵害了王某锦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法官评析】 一被告侵犯原告复制权、发行权的认定 复制权和发行权同属于著作财产权,系用以保障作者从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中获得经济上利益的权利。在传统的出版领域,复制和发行通常是连在一起的,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发行行为依附于复制行为,复制是发行的前提,但是复制行为却并非一定带来作品的发行。 复制权是不加改动地再现作品表达的权利,复制的结果是得到一份或者多份作品的复制件。虽然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已经改变了传统的复制的样态,也即复制的结果可能并没有出现新的作品的复制件,但是却未改变复制的最根本特征,即不加改动地再现了作品的表达。因而从最广义的含义分析,可以把复制权理解为一切原作的再现权。复制是对作品的最直接、最简单的使用方式,也是对作品进行其他使用的基础,是著作权控制的最重要的权项。复制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也可以是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还可以是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涉案作品是以绘画为表现形式的美术作品,王某锦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在许可生产的地毯数量之外,将王某锦美术作品表现于地毯之上,是对该美术作品表达的再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发行行为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发行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即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但是著作权人对该复制件的控制仅限于首次出售行为,此即发行权穷竭原则,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首次发行已经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对该部分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则行使完毕,第三人进一步处分该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系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超出许可范围利用王某锦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制作了一定数量地毯,并将该地毯用于销售,此即侵犯了王某锦享有的出售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也即发行权。 二侵犯署名权的认定 是否侵犯作者署名权,是本案裁判的难点。署名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之一,是著作人身权的基础权利,是作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根据。署名权标示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能够提高作者的知名度,并带来积极或消极的社会评价,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根据署名权的定义,但凡使用他人作品,就有义务标示作者的身份。侵犯署名权的典型行为较多,如未经作者同意,任意篡改作者署名或未署名等,均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例外情形,署名权的行使也不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10月的一份文件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意即对这项权利要作一定限制。如建筑设计师要求以非正常方式或不正当尺寸在建筑物上标示自己姓名的行为,就可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这表明署名权的行使不是任意的,其行使需要是善意无过失的,且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在一些特殊场合,署名权的行使会显著降低商品的实用性,例如在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品、日常生活用品上,署名行为会一定程度上折损实用艺术品、日常生活用品的实用性,在音乐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会影响音乐作品的完整性及可欣赏性。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且未署名的行为原则上构成侵犯作者署名权,但是该规则并非绝对的,相关法律规定豁免了不署名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由于本案涉案商品为日常生活用品,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的通常目的不是彰显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仅是将其作为美化产品的装饰性图案,故从产品的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该类产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因而法院依法认定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三不署名不侵犯署名权行为的类型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涵摄了两种侵犯作者署名权的除外情形:第一,当事人约定不署名;第二,基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署名。第一项不侵犯署名权的标准易于理解,第二项的类型化、明确化则有待实践丰富。当事人约定不署名简单明确,实践中易于掌握和操作。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不署名,也可以约定署名的位置、大小、方式,甚至是语种。譬如在一项建筑作品上,建筑师可以要求标注其姓名于建筑平面图、草图、建筑模型及建筑本身,也可以约定署名的位置和大小,只要署名的方式不妨碍建筑物正常用途就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署名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立法的高度概括性,实践中长期存在判决不侵犯署名权与侵犯署名权两种判例。判决侵犯署名权的案例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孙利娟诉快尚公司、优案美致公司案,该案涉案作品被使用于女装;判决不侵犯作者署名权的案例有郑大志诉宁波博洋公司侵害著作权案、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案、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其中郑大志案系将美术作品使用于床单、音著协案是将音乐作品用作手机铃声、白秀娥案系将美术作品用于邮票。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知,作者署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作者署名权的行使须是善意的;其次,署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再次,署名权的行使不得妨碍产品的正常使用。 无论是将美术作品或者图片作品应用在床单、邮票还是其他不便署名的器具上,还是将音乐作品的片段使用于手机铃声上,署名权的行使都会使得产品丧失部分美观性和实用性。本案中,按照地毯行业的习惯及商业惯例,一般不会在地毯上印制作者的姓名,无论署名的大小还是署名位置,都会影响图片作为装饰性图案的整体美观效果,不利于产品的销售和作品的使用,因而法院判决本案未署名的行为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作者简介】 雷艳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白俊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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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案例推送(十七)(2020)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由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编著,本书汇集了全国法院推荐的46件最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聚焦知识产权热点疑难问题。 涵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评析,展现审判思路,剖析法律依据,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 为满足广大读者需求,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将精选本书中典型案例定期微信推送,敬请期待! 主 编 杨柏勇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委会成员 林广海 李 剑 杨柏勇 陈锦川 宋 健 刘军华 陈惠珍 黄从珍 王晓明 徐 翠 于军波 王亦非 谢甄珂 江 波 创业团队所形成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上海初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熙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二审案号(2017)沪民终368号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569号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张本勇审判员:徐卓斌审判员:朱佳平书记员陈健淋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初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熙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朔维原审第三人:鲁磊原审第三人:邓彬彬二审裁判日期2018年07月12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主体通过团队创新的形式投入创新创业的过程中,但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不确定严重影响了创新的激励和成果转化。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创新团队尚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形成的创新成果难以认定为职务作品。但创业团队具有相对独立于团队成员的意志,并且存在分工配合,故创新成果应认定为团队共有。在认定权利归属时,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团队成员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区分创新团队成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一般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对创新成果作出实质性贡献,不能主张对创新成果的权利。本案的裁判有利于维持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稳定性和成果的转化实施,对于激励更多的创新主体参与创新,为创新团队提供相对稳定的预期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情介绍】原告:上海初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生公司)被告:上海熙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际公司)第三人:张某维、刘某2012年,第三人鲁某(初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邓某彬(初生公司主要股东)策划建立一个移动交友平台。经自主完成创意设计、功能策划和图标设计后,鲁某委托案外人马某才编写涉案软件程序,并最终形成“The L”ios 1.0的移动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涉案软件1.0版),该版本于2012年11月在苹果应用商店上线,马某才确认其受托开发的上述软件著作权归鲁某所有。嗣后,鲁某邀请邓某彬、张某维(熙际公司主要股东)共同参与“The L”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运营,其中鲁某负责产品功能策划和视觉设计,邓某彬负责程序开发,张某维负责市场和公关,鲁某、邓某彬共同负责涉案软件更新与升级。2012年年底,鲁某邀请案外人张某佳加入,负责涉案软件安卓版的开发。2013年下半年,刘某加入涉案软件的开发,主要负责根据鲁某和张某维的要求对涉案软件的技术问题进行修改。2014年年初,涉案软件经历1.0.4版、1.0.6版、1.1版后,提升至1.2版。2014年3月12日,鲁某、邓某彬、张某佳设立初生公司,由初生公司承继涉案软件的研发成果和后续运营权。2014年4月17日,初生公司与张某维签署《离职协议书》《离职补偿协议书》,确认张某维于2014年3月19日离开初生公司,并不得再以初生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应将涉案软件相关文件、文档和合同文本等归还初生公司,并承诺在张某维遵守约定前提下,给予其离职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张某维离开初生公司后,利用在初生公司处获得的涉案软件1.2版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于熙际公司名下。 原告初生公司认为,涉案软件1.2版系邓某彬、鲁某在涉案软件1.0版基础上逐步更新和升级完成,相关权益由初生公司承继,据此,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应归初生公司所有,故初生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登记在熙际公司名下的登记号为“2014SR047436”的the L LBS拉拉交友软件(iOS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初生公司所有。 被告熙际公司辩称,涉案软件1.2版著作权属于熙际公司、张某维、刘某、邓某彬、鲁某共有。熙际公司委托马某才进行涉案软件1.0版前端编写,并委托张某维向马某才支付了4万元费用,故马某才编写后的涉案软件1.0版著作权归熙际公司所有。之后,就涉案软件1.2版的开发、运行、发布,熙际公司提供了相应物质条件,应享有涉案软件1.2版著作权。 第三人张某维、刘某诉称,刘某于2013年3月加入涉案软件开发团队,参与了涉案软件1.0版之后版本的客户端编写,并在代码文件中以“Tracy”署名。因涉案软件对外发布、推广、运作等都由张某维负责,2014年2月熙际公司将涉案软件1.2版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涉案软件1.2版在熙际公司运营和运作下,已拥有了数十万在线用户。2014年3月,鲁某单方面修改了苹果应用商店、服务器后台管理账号的密码,并和邓某彬成立了初生公司,擅自侵占涉案软件1.2版。故请求确认张某维、刘某为涉案软件1.2版著作权的共有人。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马某才所创作部分的计算机软件系由熙际公司委托,亦无证据证明熙际公司与马某才之间存在著作权归熙际公司的约定,故熙际公司对于马某才所创作部分的计算机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初生公司(甲方)与张某维(乙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纠葛和产权归属问题,凡涉及甲方的所有产品,商标、版权、财务等事务以此为断。”故即使张某维的确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但基于《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张某维不再对涉案软件享有任何的权利。刘某在涉案软件开发中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张某维、鲁某、邓某彬等人的修改意见对涉案软件进行维护和修改。故刘某完成的工作,不属于为涉案软件提供实质性创造贡献,应属于涉案软件开发所需要的辅助性工作,刘某不应视为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不应对涉案软件1.2版享有著作权。现有证据表明,邓某彬直接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鲁某参与了涉案软件的设计且对马某才创作部分享有著作权,故涉案软件1.2版的原始著作权应归鲁某、邓某彬所有;根据鲁某、邓某彬出具的《声明》,初生公司于鲁某、邓某彬处受让取得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故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应归初生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后,熙际公司、刘某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系因创业团队对创新成果的归属有争议而产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个体以创新创业团队的形式加入创新的浪潮中。团队成员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极大提高了创新的效率和质量。但由于创业团队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创业团队所完成的创新成果应当如何确定知识产权归属,成为创新成果有效转化必须解决和面对的问题。实践中,在创新成果转化过程中,因创新成果归属产生的争议时有发生。创新团队是否可以视为法律上的“其他组织”,此类创新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或者职务作品,是否任何一名团队成员都可以主张创新成果的权利,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创业团队并不属于职务作品规定中的“其他组织”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因此,要准确判断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前提是应当明确本案中张某维、鲁某、马某才等组成的创业团队的法律地位;如果能够认定创业团队属于其他组织,那么本案中争议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则可能构成特殊职务作品,从而归属于创业团队所有。但根据现有规定以及本案的情况,创业团队很难认定为著作权法职务作品认定中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虽然创业团队成员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分工协作,有的负责组织宣传工作,有的负责研发,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创业团队具有相对固定和独立的组织结构,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尚无法称之为“组织”。 二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归属判断 由于创业团队并不能称为“其他组织”,故创业团队所完成的创新成果并不属于职务创作成果,那么对于此类成果应当如何确定归属,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对于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首先,应当根据各方的约定确定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因此,对于著作权等的权利归属应当遵循“有约定,优先按照约定”确定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原则;其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创作团队所完成的创新成果不应按照“谁创作,谁享有权利”的原则确定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如果简单按照该规定确定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归属,本案中由于张某维并没有实质性参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工作,其仅仅负责创业团队的组织协调工作,但这些工作不能视为创作。故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只能归属于实际参与研发工作的鲁某、马某才等人。但该结果对于张某维创业团队中未实际参与研发工作的成员并不公平。一方面,他们虽然没有参与具体的研发工作,但这只是基于团队成员之间的分工不同所导致的。就整个团队而言,张某维亦对于创业团队的正常运作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仅仅将创新成果确定为归属于实际参与研发工作的成员,亦不利于创新成果的转化。事实上,不同的个体之所以不采取个体创新,而是采取组成团队的方式共同进行研发,正是看中了不同团队成员之间的优势和特长,汲取团队成员的各自长处共同促成创业的成功。例如本案中,张某维虽然没有从事研发工作,但鲁某、马某才之所以愿意与之组成团队共同创业,正是看中了张某维在组织协调、市场推广等方面的特长和资源优势。因此,对于此类创新成果的归属应当考虑研发者是在创业团队的背景下进行创新,要考虑不同团队分工配合对于创新成果的贡献。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归属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由团队成员共享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本案中,鲁某等在张某维退出团队时与其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与《离职补偿协议书》也可以反证虽然张某维没有参加具体的研发工作,但鲁某等人仍将其视为成果的共有人,并给予其10万元补偿,作为张某维不再主张涉案计算机软件权利归属的对价和补偿。而涉案软件启动页面的署名也不是鲁某等个人,而是“the L team ALL Rights Reserved”。从署名情况也可以看出,团队成员将涉案计算机软件视为归团队共有。 三团队成员身份的确定及其权利判断 本案中,刘某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亦享有权利。要明确刘某是否享有著作权,首先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团队成员;第二,在不是团队成员的情况下,其是否对于涉案软件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本案中,首先,刘某并不是涉案创业团队成立时的创始成员,而是后来加入团队中。关于刘某是否属于团队成员,鲁某、马某才等人均予以否认,认为刘某仅仅系基于对于涉案软件的兴趣爱好,自愿加入团队中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其他成员并未表决同意其成为正式的团队成员。考虑到创业团队确实存在核心成员和工作人员的区别,在刘某未举证证明其系团队成员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为一般的工作人员;其次,刘某并未对涉案软件的研发作出实质性智力创作劳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仅仅是负责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完善,仅属于为涉案软件的研发提供辅助性工作,故亦不能认定刘某所做的工作系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对于刘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简介】 凌宗亮,男,汉族,中共党员,2009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2015年1月起先后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第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2018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扫描二维码可购买图书